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15-11-27 16:29:08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问题的引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未与被保险人解除合同而直接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是不合法的。那么,如果保险公司在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以前已经与被保险人解除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就一定可以拒赔吗?本文主要是对保险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问题的探讨。

【保险法立场选择】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拒绝理赔的情况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认为,保险人只有在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拒赔。保险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追求保险制度中对价平衡和诚信原则的实现。如果只要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无论告知义务的违反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关联,保险人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则损害了对价平衡原则,也为保险人滥用解除权开启了方便之门。

正如学者所言:”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过失违反据实说明义务,致使保险人无法正确估计危险、则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即可解除契约且无需返还已收取保费以惩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盖此时,保险事故虽未发生,而无法得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未告知或不实说明者,是否和某一特别保险事故之发生有直接之关系,但是就整体危险估计而言,甚有可能对保险事故之发生产生重大影响,故此。反之,若保险事故已发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具有违反诚信原则之事实,但此事实经确定并未对保险事故之发生具有任何影响,换言之,针对此特定已发生之保险事故,并未造成额外之负担,‘对价平衡’亦未收到破坏。准此以解,只以投保人未说明事项是否影响保险人对危险之估计,为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之要件,而不虑及该事项是否与保险事故发生有关,实与‘对价平衡’原则有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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