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9-10 11:53:03 作者:宋铁军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对于合同纠纷案件在进入申请执行阶段后,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问题就是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双方所关注的焦点。对于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所包括的范围(即那些金额可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实践中争议很大。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不同法院对同一类型的执行案件适用标准不同。现就自己办理过的几件执行案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大家共同就此问题予以探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判决或裁决生效后,败诉方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进入执行阶段后,被执行人除给付金钱义务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债务利息。对于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以及计算利息标准在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93条和第294条里均有明确规定,对此没有争议。但对于计算金钱给付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上(也就是执行标的的计算基数)存在争议。
一般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裁决除了支持本金外还支持相应数额的逾期违约金。另外胜诉方预支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也予以支持。那么这部分费用作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是否也应与本金一同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呢?对于这一点,在实践案件中争议非常大。从我办理的执行案件来看,法官都倾向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不能与本金一同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他们的理由是对于这部分数额并不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纠纷的数额,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范围不应扩大,应仅限于因合同纠纷所诉诸法院的金钱数额,对于因诉讼所产生的数额给执行人造成的损失是固定的,也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如果连此费用也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有违公平原则,对被执行人有失公平。但包括我在内的大部分律师的观点倾向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也应与本金一同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因为作为因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虽然不是合同纠纷的金钱数额,但是正是基于败诉方的违约行为而使胜诉方迫于无奈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而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对于胜诉方来说同合同本金一样都是一种实际的经济损失。在性质上应都是一种债权。都是经济损失,又都是金钱债务,没有任何不支持迟延履行利息的道理。该笔费用属于民诉法232条给付金钱义务的范畴,被执行人到期不给付,就应就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具体案件适用上仍存在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