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08-12 13:44:01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景德镇美×瓷厂将简易工房交给李×星建造。李×星建好后,未经验收即交付美×瓷厂使用。2005年7月17-19日,该工房漏雨,美×瓷厂认为是质量问题,要求李×星检修,李×星遂雇用汪×平检漏修瓦,汪×平不慎从屋顶摔下,致伤残一级。因索赔未果,汪×平于2005年8月24日向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景德镇美×瓷厂。
【简要案情】
原告:汪×平被告:景德镇美×瓷厂第三人:李×星(美×瓷厂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但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 原告诉称:我系由经常在一起做工的李×星介绍到被告处检漏修瓦,2005年7月19日下午3时,受台风影响,风仍很大,我在屋顶站立不稳而倾倒,身体穿过石棉瓦跌落到地面,已经高位截瘫,要求被告景德镇美×瓷厂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38592.80元,其他赔偿费用另行起诉。一审时美×瓷厂聘用某律师所的曹某为代理人,代理被告辩称:本案属工伤,应当先行劳动仲裁;原告与我单位没有形成雇用关系;第三人李×星是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李×星辩称:我只是介绍人,是被告叫我带人去做事,发生事故与我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
因为一审时美×瓷厂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及被告,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遂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昌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美×瓷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败诉后,美×瓷厂聘用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沈英华律师为代理人,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沈律师二审代理意见】
1、原判认定美×瓷厂是原告的雇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李×星是本案当事人,其陈述本身需加以证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②证人汪×驼证实,是李×星叫其和汪×平去做工的,工钱是李×星负责结算;③原告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是美×瓷厂雇用其做工。
2、原告的真正雇主是李×星:①该简易工房是李×星为美×瓷厂建造,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证;②该工房尚在质量保修期内,屋瓦破损漏雨应当由李×星承担维修责任;③汪×平和汪×驼系李×星叫来做工,李×星还付了20元工钱给汪×驼,所谓介绍汪×平和汪×驼做工是事发后李×星说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④检漏用的屋瓦系李×星购置,如果其是介绍用工人,没有购瓦义务。
3、一审判决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原告汪×平所检漏的工房为美×瓷厂所有,美×瓷厂的负责人在案发现场”就武断推定“雇主应为美×瓷厂,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显然证据不足。至于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美×瓷厂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星雇用原告进行屋瓦维修”更是严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程序:其一,原告认为是被告美×瓷厂雇用其做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二,第三人李×星认为是美×瓷厂委托其介绍原告做工同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三,既然原告是第三人李×星请来的,如果李×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介绍人,就应认定李×星是雇主。
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裁定】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沈英华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06年1月27日作出(2006)景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昌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判决】
发回重审后,原告经鉴定确定为伤残一级,并追加了诉讼请求467839.90元。经被告美×瓷厂再次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李×星为本案被告,改变了李×星的第三人地位。 一审法院经重审查明了本案事实,认定李×星与原告之间存在雇用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美×瓷厂将简易工房交给李×星承揽(修理),没有注意安全事项,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自己是成年人,应当具有自我防患意识,没有拒绝危险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遂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2006)昌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1、原告各项损失506641.56元,由被告李×星承担50%,被告美×瓷厂承担30%,原告汪×平承担20%。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汪×平和被告李×星不服一审(重审)判决,依法提出了上诉,于2006年7月28日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
【沈英华律师办案小结】
虽然原告最初起诉的标的只有区区38592.80元,但因原审法院判决美×瓷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这种局面不予改变,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467839.90元时,美×瓷厂必然承担全部责任。有鉴于此,本律师极力建议被告美×瓷厂上诉,并摒弃了原代理律师曹某“本案属工伤,应当先行劳动仲裁”的意见。因为李×星没有法人资格或营业执照,没有用人资格,如果所谓的劳动关系成立,只能发生在原告与美×瓷厂之间,美×瓷厂依然要承担全部责任。此后,本律师经过多方取证,足以证明原告的雇主是李×星,并得到法院支持发回重审。在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依法纠正了原审判决的错误,作出了上述判决,减轻了美×瓷厂的赔偿责任。至此,本律师再次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联系电话: 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