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满后未签新合同,不存在违约(原创)

时间:2011-06-05 20:08:34  作者:沈英华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合同期满后未签新合同,不存在违约(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原告H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将某托运处承包给被告W某经营,经营范围为义乌至景德镇线路货运,承包期限一年;承包期满后,原、被告应继续合作,双方均不得甩开对方单独经营该线路货运业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是,被告无视协议的约定,既不同原告商量又不同原告继续合作,擅自注册了某卸货点,从事该线路货运业务,致使原告的托运业务受到严重影响,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W反诉称: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有效期限一年,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承包期满,甲、乙双方应继续合作,合作方式双方另行协商。

但是,承包刚期满,被反诉人未与反诉人协商即迫不及待于2010年4月9日与第三方签订《卸货协议书》,约定将从义乌发往景德镇的客户货物,全部由第三方负责卸货与将货物送达指定的收货人。被反诉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承包经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导致双方无法达成继续合作协议,反诉人在与被反诉人合作无望的情况下,万般无奈,只得于一个多月后的2010年5月24日注册某卸货点。

显而易见,被反诉人违约在先,应当按照《承包经营协议》第八条规定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十万元。被反诉人率先向法院起诉属于恶人先告状,不合情理,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应当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被告代理人沈英华律师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首先,双方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一年,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承包期满后,双方基于《承包经营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即行终止,双方均没有履行《承包经营协议》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前提。

其次,虽然《承包经营协议》第七条约定:“承包期满,甲、乙双方应继续合作,合作方式双方另行协商”等内容,但因为双方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承包期内合作并不愉快,承包期满后双方没有协商达成新的协议,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义务需要履行,同样不存在违约的前提。

据此,本代理人认为,无论是原告本诉还是被告反诉,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如果硬要说本案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是原告违约在先,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认定:虽然原、被告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期满,双方应继续合作,合作方式另行协商,但因双方在承包经营期内合作并不愉快,承包期满后双方没有协商达成新的协议,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在承包期满后第二天与第三方签订了卸货协议书,被告也于2010年5月24日注册了某卸货点,两者相抵。一方要求追究另一方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各自承担。

沈律师点评:本案法院判决完全正确。被告之所以提出反诉,就是要抵消原告的本诉。以往经验,如果不提出反诉,法院有可能组织调解,要求双方让步,最后被告有可能支付原告一、两万元。提出反诉以后,杜绝了这种和稀泥调解方式的发生,依法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至于损失的反诉案件受理费,那是微不足道的。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执业机构: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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