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的法律风险防范
时间:2008-07-16 15:58:28 作者:姚启建 文章分类:律师建议
一、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系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依据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法律制度。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
1.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得到法律的认可,使之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结束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维持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2.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速民事流转,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3.有利于司法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正确而高效地处理民事纠纷。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我国法律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并不消灭。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诉讼时效的规定或者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司法机关在审判时,如果原告的请求或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又没有应予以保护或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就应判决对其权利不予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权利,权利人不能诉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成为自然债。但债务人自愿履行的,相当于当事人间达成了一个新的协议,该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一般是从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开始,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银行应当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二、中断诉讼时效的方法
诉讼时效一旦被中断,债权人就会又在一个2年期内得到诉讼时效的保护,相应地债务人就会失去一个2年期的以诉讼时效来抗辩的机会。中断诉讼时效的方法很多,但效果却不太一样。
1.送达催收函。
送达催收函并收回催收函的回执是最传统同时也是最值得信赖的一种方式,但是签收回执的人应当是能够代表债务人或与债务人有关联的债务人的职员,那些没有代表特征的人员即使签收催收函,其效力也是受到质疑的。当然,单位签章回执的效力是不容质疑的。在实践中,有债权人让债务人一次性签收多张或一张空白回执,随用填写日期,这样的做法是有伪证嫌疑的,一旦需要证明签章的真实性,则该催收函的证据效力的可采性是值得怀疑的。
2.还款和扣款。
还款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扣款是债权人行使债权的行为,二者皆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无论还款抑或扣款数量的多寡,其法律效力都是一样的。所以,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的账户上保留部分资金,分次扣划,可以达到多次中断的效果。扣款时既可以是债务人的资金,也可以是债务人的分支机构或其职能部门的资金。银行扣划款项的实质是行使抵消权,表彰债权的意图十分明显。在有些案例中,债务人以扣款侵权起诉银行,银行则以扣款还贷对等诉讼,即可抑制债务人的逃废债行为。
3.债务人同意履行。
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同意偿还债务、在承认债务的前提下要求调整债务、提出还款计划以及就特别事项作出安排等都说明债务人承认债务,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4.起诉或申请支付令。
起诉是债权人诉请国家司法机关保护债权的行为,当然中断诉讼时效。但是,通常认为,若当事人起诉后又拆诉的,则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为拆诉或者按照拆诉处理说明债权人不愿意行使债权。因为和解而拆诉的,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是和解而非诉讼。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可以中断诉讼时效,即使支付令没有最终生效。从成本计算的角度出发,若只为中断诉讼时效,申请支付令比诉讼要经济得多。
5.向有关部门主张债权。
申请仲裁、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主张债权时,诉讼时效中断。这里的有关部门应当是与债权债务与关的部门,比如,债务人的主管部门,特殊行业的监管部门等,同时还必须有明确的债权要求,若针对毫无关系的部门或单位要求的行为,则不能视为主张债权。
6.通过中介途径催收。
现场公证催收方式下,由于借助了公证行为的证明力,足以说明了债权人主张债权,如果地点和人员准确,当能中断诉讼时效。
邮寄催收系一张低成本的催收方式。基于公众及司法对邮政系统的信赖,在审判实践中,倾向于那些邮件地址,收信人正确,信件内容记载明确的邮递行为中断诉讼时效。电报的效力与此相同。快递公司送达催收时,如果有送达回执和快递公司的证明,其催收效力通常也被确认。传真催收的效力目前在我国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因为传真的发出方很难证明对方是否收到的其传真内容。由于对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所以电子邮件的回执能否中断诉讼时效仍有争议。
综合使用多种方式催收,各种证据之间可以相互映证,从而取得较好的司法效果。当然,公证催收的法律效力时最值得肯定的。其他催收方式均有一定的风险。
三、超过诉讼时效的补救方法
超过诉讼时效的补救方法即补救已经届满诉讼时效期间的银行债权风险的办法。
诉讼时效届满将导致胜诉权的丧失。对于已届满诉讼时效的债权,所有的补救的办法的实质都是债权的更新,即以一个新的债权替代一个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旧债权,可以采用的办法有:
(一) 要求借款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年第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在贷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该债权应当得到保护。此一规定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的补救提供了最好的办法。
(二) 签订还款协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签订还款协议表示债权债务人对原债权债务进行了调整,同时既然是还款协议,当然表示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无疑。从而,改变了原有的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当然就独立计算。
(三) 更新合同。
合同的更新是当事人签订一个新的合同来代替旧的合同,借新还旧是典型的合同更新。它与还款协议的区别在于:还款协议只改变了原来合同的部分内容,而合同更新则完全改变的原来的旧合同。
(四) 行使抵销权。
即以银行对债务人的债务抵销债务人对于银行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抵销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其债权仍然存在,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债权人依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当银行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时,有权在对等的范围内行使抵销权,以达到收回不良债权的效果。扣款还贷意味着银行将其向借款人支付存款的义务将其与借款人向银行归还贷款的义务抵销。
(五) 债务人放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债权人丧失胜诉权的法定事由,无论当事人是否就此应诉,法院在查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都不能判决债权人胜诉。若债务人放弃丧失胜诉权的抗辩,且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享有受领权。
当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可以用上诉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补救,降低资产的时效风险。
四、关于保证期间的司法解释
法释【2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54.某银行诉××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借款合同诉讼时效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
被告:××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告”)
被告:××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1991年2月6日和18日,某银行某分行向第一被告发放美圆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期限一年,第一被告以自有设备作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公证。后第一被告支付利息美圆20475元,原告从第一被告账户扣划美圆利息42974.80元,第一被告1993年2月13日归还本金美圆10万元,剩余本息未还。某银行某分行于1997年9月8日就美圆借款向第一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第一被告总经理李某(有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到某银行某分行贷款及所需业务的授权”)在催收函上签字,但没有加盖公章。第一被告于1991年6月18日向某银行某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一年,1992年5月20日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期限一年,以上人民币借款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该担保是一种连续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赔偿的担保。后第一被告欠贷款本息未还。某银行某分行1996年5月30日就30万元人民币借款发出催收函,第一被告李某在催收函上盖章,第二被告在催收函上盖章并标注“曾担保过”。某银行某分行与第一被告1990年(具体日期不详)和1991年1月31日签订两份协议,内容是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26200元和23300元。第一被告辩称,美圆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咨询费不合法,应作还贷款处理。第二被告辩称,某银行某分行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因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二、法院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被告总经理签收催收函,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美圆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1)第一被告应清偿所欠美圆及人民币贷款本息,(2)某银行某分行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3)咨询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应抵作利息。(4)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不服,上诉。两被告上诉称,催收函上只有李某个人签名,没有公章,应视为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因此催收函无效。第一被告认为该公司已于1994年底解散,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该公司未经清算、未注销登记。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涉案第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和美圆借款合同在某银行某分行首次催收时间已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在催收函上签字,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关于李某的签名问题,李某有“授权委托书”,并未明确该授权行为的截止期限,也未见该公司解除授权的书面文件,故李某的签名视为公司行为。因第一被告公司未经注销,法人资格仍然存在。,第二被告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变更一审部分判决:第二被告对人民币借款承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三、评析
这起因错失诉讼良机,过了诉讼时效而败诉的案例具有典型性,给我们深刻教训和启迪。特别对目前逾期贷款和信贷资金沉淀依然十分严重的银行来说,学好法律,在诉讼时效期内用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显得十分重要。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和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就银行贷款而言,请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时效时间为2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银行可以向借款人催收贷款,也可以兑现抵押品或要求担保人代偿,但一旦过了诉讼时效,主权利丧失,从权利也随之而消失,银行所主张的权利就得不到法律保障,从而丧失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
四、教训及启示
防范此类案件应做到:
第一,银行在管理逾期贷款时应十分注意时效问题。要加强对逾期贷款的管理,根据逾期时间长短、风险大小进行排队,加强清收工作,避免逾期贷款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失去法律保障问题的出现。
第二,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无法收回的贷款,银行要千方百计争取寻找诉讼时间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并注意保存证据。可以采用下列办法续展时效:
一是不断地催借款人还款,并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加盖借款人公章,促使其履行债务。
二是银行与借款人协商制定还款协议,双方盖章,以保住即将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三是银行与借款人双方对账,签署对账日期,这样,既便于诉讼,又能延续诉讼时效。
四是起草银行与借款人清理欠款的会谈纪要,双方加盖公章。
五是对于到外地催款的,尽量要求借款人支付路费,然后由银行盖章写好收条,保留车票、宿费发票,以证明银行一直在主张权利。
六是对于发出催收通知书而债务人拒不签字的,可以找公证部门前往,证明催收文书送达。还可以用挂号信和电报发送催收通知书,并保留好发信、发报的回执收据。
即使诉讼时效已过,仍然发出催收函等催收,要求义务人签收催收函,可起到特殊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1999)法释7号文《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行为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于银行而言,即使诉讼时效已过,仍然发出催收函等催收,可以达到山穷水覆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效果。
55.某银行与××电力有限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案
一、案情介绍
1992年6月3日,某银行某分行与××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电力有限公司向某银行某分行借款9万美圆,借款期限至1992年2月3日。借款人以储蓄在某银行某分行的人民币25万元作为所借款质押,同时某市某区区电力公司自愿提供担保。贷款届期后,借款人以质押的25万元人民币偿还了部分本息,其余所欠贷款本息未偿还。后借款人经营不善,关门停业。经查,担保单位与借款人实为同一单位,无法向担保人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公司经理因涉嫌贪污被司法机关处理。诉讼时效期间某银行某分行未提起诉讼,也未办理有效的经债务人签收的催收函,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因此某银行某分行丧失胜诉权。
后由于借款人经营管理不善,企业严重亏损,关门停业,经去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担保人则至贷款到期后就无人签收催/还款通知书,诉讼时效已过。
200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的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可再给予债权人六个月主张权利的期限(自2002、8、1-2003、1、31)。
二、法律诉讼情况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银行及时起诉了借款人及担保人,并诉讼保全了担保人的资产,2003年5月22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初字第361号,判定××电力有限公司向某分行偿还贷款本息,某市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此案正在执行中。银行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有效的挽回的损失。
三、教训及启示
(一)在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当贷款到期而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人义务时,作为债权人的银行,要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之内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否则,一旦超过诉讼时效,就丧失了请求司法救济的胜诉权。对于借款人而言,诉讼时效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二)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对于保证人而言,保证期间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裁决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其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三)关于担保人的资格及资信状况,银行要有详尽的了解,以避免担保人相互担保,多边担保,或不具有担保资格或担保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充当担保人,致使担保流于形式,失去了担保的意义。
(四)补救已经届满诉讼时效期间的银行债权风险的办法。
诉讼时效届满将导致胜诉权的丧失。对于已届满诉讼时效的债权,所有的补救的办法的实质都是债权的更新,即以一个新的债权替代一个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旧债权,可以采用的办法有:
1.要求借款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年第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在贷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该债权应当得到保护。此一规定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的补救提供了最好的办法。
2.签订还款协议。
按照作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签订还款协议表示债权债务人对原债权债务进行了调整,同时既然是还款协议,当然表示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无疑。从而,改变了原有的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当然就独立计算。
3.更新合同。
合同的更新是当事人签订一个新的合同来代替旧的合同,借新还旧是典型的合同更新。它与还款协议的区别在于:还款协议只改变了原来合同的部分内容,而合同更新则完全改变的原来的旧合同。
4.行使抵销权。
即以银行对债务人的债务抵销债务人对于银行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抵销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其后,其债权仍然存在,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债权人依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当银行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时,有权在对等的范围内行使抵销权,以达到收回不良债权的效果。扣款还贷意味着银行将其向借款人支付存款的义务将其与借款人向银行归还贷款的义务抵销。
5.债务人放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债权人丧失胜诉权的法定事由,无论当事人是否就此应诉,法院在查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其时,都不能判决债权人胜诉。若债务人放弃丧失胜诉权的抗辩,且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享有受领权。
当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可以用上诉方法进行补救,降低资产的时效风险。
56.某银行与××化妆品公司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案
一、案情介绍
××化妆品公司在某分行贷款本金余额1,620,039.79美元,欠息1,004,771.88美元(已停息)。鉴于借款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贷款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法进行追索,银行对该笔贷款难以收回。
(一)本案形成的原因。
1.贷款发放的基本情况。
据某银行总行《项目移交情况表》反映,该笔贷款为早期某银行总行国际部押汇转成贷款。借款人已于1992年3月与某银行总行签订了编号为(92)际外贷字007号的《外汇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一年,利率7.125%,贷款当时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保证担保。后根据贷款属地管理的原则,某银行总行于1998年10月将该笔美元贷款移交分行管理。移交后在分行的请示下,某银行总行以《关于对××化妆品有限公司贷款停息的批复》(××银产字[1999]49号)同意对××化妆品有限公司贷款项目作停息处理。根据信贷台账反映,现该笔贷款本金余额为1,620,039.79美元,表外利息1,004,771.88美元。
2.借款人基本情况
根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所得的企业登记资料反映,××化妆品公司是由原某县××雪化妆品厂与香港××公司合作经营的中外合营企业,公司经营期限为1989年8月3日至1999年8月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和研究开发日用化妆品类系列产品,产品70%外销,30%内销。
应某银行总行协助追收该笔逾期贷款的要求,1996年12月分行信贷部派员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如下:××化妆品公司由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从1991年4月1日起,期限五年。承包期满后××化妆品公司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6日在某市签订了关于终止《承包××化妆品有限公司合同》的协议书,并经某市公证处公证。协议书内容中有对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其中:(1)承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国内外银行、部门及私人的借贷款项全部由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另外,××化妆品公司自1996年4月起已停产,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将设备、原料、辅助材料均运走,公司人员解散、厂房退租。现该公司已因逾期不参加年检,于2001年8月被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
3.贷款追收情况。
该笔贷款于1993年3月4日到期,因属某银行总行移交管理的贷款,贷款早期的追收情况未十分清楚。从1997年1月23日某银行总行信贷部发给分行的函件内容来看,该笔贷款从1993年第4季度起就没有还本付息记录。现存信贷资料中有自1993年11月起至1998年12月20日的某银行总行有关催收函件,但催收函件上均无借款人的签章确认或签收证明。另外还有香港××化妆品有限公司(借款人股东之一)向某银行总行资产管理部出具了一份函件,函件署期为1998年7月13日,函件内容反映其于1998年7月13日收到某银行总行资产管理部发去的还款通知书,同时称该笔贷款负债与保证人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已变更为某金胜模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该债务于1994年1月30日起已应划归某金胜模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与借款人无关。
至于向贷款担保人追收方面,目前的信贷档案未见相关资料,无法就当时的情况作出判断。而保证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关于中外合作经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中外方及其它事宜的批复》(×经贸资批字[1994]199号)同意,已全部变更了公司中外方股东,企业亦更名为某金胜模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二、债权诉讼时效分析
如前所述,贷款已多年无还本付息记录,目前的催收函件均无借款人的盖章确认或签收证明,不能证明已引发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因此从债务人最后一次付息的1993年底起算,贷款于1996年就已超过了两年期的诉讼时效。至于香港××化妆品有限公司函件提及的贷款债务转由某××模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因按我国法律规定,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方可生效,而当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变更股东时对该笔贷款债权并未办理有关确认手续,债务转移亦一直未能成立。直至借款人于1996年4月起停止经营,更于2001年8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其法律主体资格已灭失,贷款债务也未得到有效安排,导致该笔贷款追索无门。
担保方面,因主债务已超诉讼时效,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随之免除,因此亦无法进行追索。
三、教训及启示
1.借款人早于1996年4月已停止经营,2001年8月已被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主体资格已灭失,贷款无法从借款人处获得偿还。
2.香港××化妆品有限公司函件提及的贷款债务转由某××模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因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方可生效,而当时未办理有关确认手续,债务转移亦一直未能成立,从法律角度无法转对现在的某××模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追收。
3.因贷款主债权于1996年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随之免除,无法对保证人进行追索。
本案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银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在有效回收的可能性不大。
4.鉴于该笔贷款借款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贷款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法进行追索。
5.防范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应当做到在诉讼时效之内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之内向保证主张权利。
此外,根据《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其效力仅仅对借款人有效,而不及于保证人。因此,债权人对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第173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此规定,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债务人。但是,这样的论断在法理上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根据民法法理,若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就丧失胜诉权。假若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在向债权人代偿还款义务后,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债权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但因为保证人的追偿而又要承担清偿责任。
57.某银行与××大发贸易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大发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私营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陈某,该公司主营棉纱、纺织品经营等业务,该公司地址位于某县东凤镇,公司曾一度购销两旺,经营效益良好。
第一笔贷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人民币。1992年6月,××大发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石河子市棉麻公司签订短棉绒合同10000吨;与新疆兵团棉麻公司签订短棉绒合同30000吨,两项总金额合计700万元,货物销售给浙江余姚第一化纤厂,购货所需要的资金除了公司自筹外,还缺少50万元,于是向某银行申请贷款。第二比2贷款,本金19万元人民币。1992年10月,该公司因为生产发展的需要,向湖北武汉棉纱厂购买棉纱一批,总金额60万元,因为自筹资金不足,于是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9万元。以上两笔贷款均由××大发工艺制衣厂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三层楼房办理公证抵押,该楼房基地面积2080平方米,建筑物面积4225平方米。鉴于该公司实际情况,某银行依据贷款三查制度:即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以及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先后两次给予该公司流动资金贷款本金69万元人民币,并办理了相关的贷款手续,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公证。贷款期限届满,银行未能收回贷款本息。但是,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间到期后,借款没有履行清偿义务。
该企业在购销两旺,生产经营不断壮大并取得了较好经济效益的情况下迅速发展。当时,市场经济十分活跃,融资比较容易。于是借款人萌发了从娱乐场所赚钱的念头,自筹资金投资某县××娱乐有限公司。自此,陈某从一位朴实的农民企业家变成了一位大老板,终日不务正业,聚众赌博,甚至发展到与走私犯罪分子相互勾结。于是千方百计玩弄手段,逃废银行债务,成为银行的赖账户,某银行有关人员多次上门催收都被拒绝在门外。
二、评析
陈某逃废某银行60多万元的债务,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把××大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故意不参加工商部门年检造成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
(二)某银行有关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大发贸易有限公司却故意赖账不还,甚至拒绝门外,故意拒绝签收某银行发出的“付(催)还款通知书”,指示其妻子代为签收,刻意逃废银行债务。
(三)假装以某县××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有其妻子执笔申明以该某××有限公司承担其欠某银行的债务,借此机会来逃废银行债务,使银行失去对该公司的有效诉讼时效。
三、 银行采取的措施
在人民银行加强金融监管,大力打击逃废债企业的精神推动下,某银行把清收不良资产工作作为重中之重来抓,并制定落实打击逃废债企业的相应措施,请求公安部门进行配合,进行公力救济,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某银行在研究陈某逃废债务案时,已经注意到该案当事人故意超过诉讼时效,要通过正常的信贷行政手段进行催收已经不能奏效,因此必须诉请法院裁决,当这就涉及到诉讼时效问题。
如何让陈某签收银行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是能保持诉讼时效的关键。此时,陈某已经被司法机关判处徒刑,银行要与其见面是非常的不容易,某银行经过反复讨论,认为必须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经过多次周折,终于在2002年6月27日,银行有关人员前往监狱与其见面,取得了陈某亲自签字确认还款书,保持了诉讼时效。成功保持了银行资产的安全。
四、教训及启示
1.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本来已经超过,这也反应出银行贷后管理的疏忽,虽然银行后来采取措施保持的诉讼时效,但是,切实加强贷后管理,杜绝超过诉讼时效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2.本案中,银行人员能够准确利用法律措施维护银行权益是值得赞许的。此外,即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银行要善于利用法律措施维护银行权益。
3.不同类型的赖账企业有着不同的心里,银行要加强贷后管理,详细掌握企业的各类情况,在此基础上,分类别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抓住解决问题的关键,采取相应措施,旨在成功保全、清收不良资产。
58.某银行与××精密焊管厂有限公司贷款超过保证期间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
被告:××精密焊管厂有限公司
被告:某市纺织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丝绸公司,丝绸公司后经依法撤销,通过资产重组由纺织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其资产)
某银行某分行与××精密焊管厂有限公司、丝绸公司于1995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银行某分行贷款给××精密焊管厂有限公司人民币260万元,期限是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12月28日。1996年7月30日,三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某分行贷款给××精密焊管厂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期限是1996年7月29日,至1997年1月29日,以上两份借款合同均由丝绸公司担保,但均未明确具体的保证方式,也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1996年12月26日,三方再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某分行向××精密焊管厂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其中首期发放22万元,期限是1996年12月27日至1997年6月27日,第二期18万元后未实际发放。该合同约定由丝绸公司对本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笔借款期限届满,××精密焊管厂有限公司未归还本息。1998年8月4日,某银行某分行曾发出两份《催收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向××精密焊管厂有限公司和丝绸公司催收260万元和22万元两笔借款。××精密焊管厂有限公司在两份通知书上签章,丝绸公司没有签章确认。后××精密焊管厂有限公司向某银行某分行发出一份《贷款询征函》,确认其欠某银行某分行本息合计312万元。1999年4月3日,某银行某分行诉诸法院。
又查,丝绸公司所作的第一、第二份担保书没有填写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编号和保证合同签订日期。
再查,丝绸公司已于1996年11月被依法撤销,通过资产重组设立新的纺织集团管理该公司资产。
二、法院审判要旨
第一份合同约定的2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至1998年6月28日,某银行某分行未向××精密焊管厂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其诉讼时效已过,但1998年8月4日××精密焊管厂有限公司签收催收通知书,视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至1999年1月29日,两年的诉讼时效已过,但是××精密焊管厂有限公司1998年3月31日发出的《贷款询征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效果。第三笔借款仍未超过诉讼时效。××精密焊管厂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312万元本息的责任。
第一、第二份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依法推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担保法司法解释推定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某银行某分行不能证明催收过,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事由,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第三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依法推定为两年,至某银行某分行起诉仍未过期,所以应对2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评析
就本案而言,银行贷款难以有效回收的原因有:
1.在借款人主体资格变更的过程中,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没有做好保护自身债权的有效措施。在丝绸公司已于1996年11月被依法撤销,通过资产重组设立新的纺织集团管理该公司资产的过程中,银行应当积极参与,落实债权债务的承担。
2.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银行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案中银行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致使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
3.担保书没有填写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编号和保证合同签订日期。表明该合同是有瑕疵的。因此,银行要正确使用合同,依法维护银行权益。
四、教训及启示
防范此类案件,银行应当做到
1.银行应对贷款项目随时检查,确认每笔贷款的届满期限之日,期限届至未偿还贷款的,应在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或保证期间之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则转化为诉讼时效。
2.不断的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催收以保持诉讼时效。
3.即使超过诉讼时效仍然向债务人催收,若债务人签收催收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收函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
59.某银行与××新城商行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案
一、案情介绍
××新城商行的前身是某市郊区新城建筑材料贸易商行。1991年在某银行某分行贷款5万元,贷后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长期拖欠分行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因当时使用的贷款合同不规范,导致诉讼时效已失。几年来都是做无效的贷款催收工作。1996年1月,该借款人向分行提出要求急于新增贷款10万元。分行口头承诺:理顺旧的贷款后,才考虑发放新增贷款。于是,以××新城商行为借款单位,重新办理该笔增贷收息的贷款7万元(清偿原来的贷款本金5万元,欠息2万元),延续了贷款时效。贷款期限为半年,由某市某区××物资购销部作保证担保,法人代表是周×汉。办理该笔贷款后,信贷员据其借款人与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再没有向该单位发放新的贷款。周×桂(借款人的法人代表)对此十分有意见,不兑现原来承诺的用现金偿还贷款所欠利息。相隔不久,该司关门停业,法人代表不知所终。分行只能定期按身份证的住址寄催还款通知,靠此来保全信贷资产,但每次都是逾期未领退回银行,经咨询律师后,认为该笔贷款于1998年7月21日丧失了诉讼时效。
二、评析
由于该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多年,而且其主管部门不再协助分行进行资产保全工作,所以,贷款至今仍无法重新确认贷款本息,并无法收回。今年某分行到某市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现借款人和担保人最后的工商年检日期分别为1997年12月和1994年10月,借款人已超过五年没有参加工商局的企业营业执照年审,于2001年7月16日被吊销,担保人也于1997年1月24日办理了注销手续。现证实借款人和担保人已不存在(详见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经查实,借款人和担保人因经营不善,负债沉重,已资不抵债,停止运作多年,并吊销了营业执照,已不具备还款能力,无法偿还分行贷款本息。
三、教训及启示
就商业银行的管理和经营而言,本案的教训是深刻的。
1.使用的贷款合同不规范,丧失诉讼时效,致使银行丧失胜诉权。银行疏于诉讼时效的管理,导致银行债权失去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如何进行诉讼时效的管理?严格按照某银行《诉讼时效与期间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管理,以防止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再次发生。
2.切实做好贷款三查工作。在发放贷款前,对借款人,担保人的真是情况的详细而周密的了解,并对其还款能力等因素进行分析和研究,减小贷款的不可控风险。贷款审查不要流于形式,确保审查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并重。贷后检查尤为重要,时刻关注债务人的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情况。对没有进行企业营业执照年审的债务人,应及时果断的保全或清收资产。
银行实施“规范管理年”和“规范管理深化年”,各个部门和领域都要以“规范管理”的精神为指导,要认真的贯彻和落实,保证依法、合规经营,保障审慎性经营,促使银行稳健发展,提升银行竞争力,提高银行经营效益。
启示:
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护的权利。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一般是2年,当然同时也规定了特殊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可以依法中断、中止或延长。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一般认为,只要诉讼时效届满而权利人未行使其权利,则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有两个例外的情况是,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的司法解释,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以上规定,即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仍然可以利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法补救诉讼时效。
60.某银行与××市黄金冶炼厂贷款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案
一、案情介绍
××市黄金冶炼厂于1993年5月21日向某银行某分行某支行借款360万元,贷款由某市经贸企业集团公司的前身某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该厂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仅归还贷款本金338万元及部分利息,并承诺短期内还清贷款本息,之后该厂并未履行还款承诺。
二、评析
由于前期信贷员对诉讼时效认识不足以及工作疏漏,未对借款单位及担保单位作任何追收。2001年某分行在对全行辖下贷款诉讼时效大检查时认定该笔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某支行于2001年10月通过扣划××市黄金冶炼厂账户资金作补救,但无法向保证单位落实追收。2002年12月某银行某分行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单位及保证单位,但法院认定某银行某分行在原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从借款人的账户扣款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认定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某银行某分行诉讼请求。
目前借款单位已无法联系,贷款已过诉讼时效无法追索,该笔贷款难以收回。
三、教训及启示
本案中银行的不足之处在于:
1.前期信贷员对诉讼时效认识不足以及工作疏漏,未对借款单位及担保单位作任何追收。
2.在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通过扣划某市黄金冶炼厂账户资金作补救,且无法向保证单位落实追收。
3.借款单位已无法联系。
从上诉诸方面分析,可以得出的教训有:
1.强化贷后管理的必要性,就本案而言,特别指对诉讼时效的管理,若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权。
2.提高法律意识的必要性。法院认定某银行某分行在原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从借款人的账户扣款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认定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某银行某分行诉讼请求。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银行的做法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提高法律素养和法律知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寻求一些中断诉讼时效的方法。
启示:
中断诉讼时效的方法。
诉讼时效一旦被中断,债权人就会又在一个2年期内得到诉讼时效的保护,相应地债务人就会失去一个2年期的以诉讼时效来抗辩的机会。中断诉讼时效的方法很多,但效果却不太一样。
1.送达催收函。
送达催收函并收回催收函的回执是最传统同时也是最只得信赖的一种方式,但是签收回执的人应当是能够代表债务人或与债务人有关联的债务人的职员,那些没有代表特征的人员即使签收催收函,其效力也是受到质疑的。当然,单位签章回执的效力的不容质疑的。在实践中,有债权人让债务人一次性签收多张或一张空白回执,随用填写日期,这样的做法是有伪证嫌疑的,一旦需要证明签章的真实性,则该催收函的证据效力的可采性是值得怀疑的。
2.还款和扣款。
还款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扣款是债权人行使债权的行为,二者皆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无论还款抑或扣款数量的多寡,其法律效力都是一样的。所以,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的账户上保留部分资金,分次扣划,可以达到多次中断的效果。扣款时既可以是债务人的资金,也可以是债务人的分支机构或其职能部门的资金。银行扣划款项的实质是行使抵消权,表彰债权的意图十分明显。在有些案例中,债务人以扣款侵权起诉银行,银行则以扣款还贷对等诉讼,即可抑制债务人的逃废债行为。
3.债务人同意履行。
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同意偿还债务、在承认债务的前提下要求调整债务、提出还款计划以及就特别事项作出安排等都说明债务人承认债务,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4.起诉或申请支付令。
起诉是债权人诉请国家司法机关保护债权的行为,当然中断诉讼时效。但是,通常认为,若当事人起诉后又拆诉的,则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为拆诉或者按照拆诉处理说明债权人不愿意行使债权。因为和解而拆诉的,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是和解而非诉讼。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可以中断诉讼时效,即使支付令没有最终生效。从成本计算的角度出发,若只为中断诉讼时效,申请支付令比诉讼要经济得多。
5.向有关部门主张债权。
申请仲裁、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主张债权时,诉讼时效中断。这里的有关部门应当是与债权债务与关的部门,比如,债务人的主管部门,特殊行业的监管部门等,同时还必须有明确的债权要求,若针对毫无关系的部门或单位要求的行为,则不能视为主张债权。
6.通过中介途径催收。
现场公证催收方式下,由于借助了公证行为的证明力,足以说明了债权人主张债权,如果地点和人员准确,当能中断诉讼时效。
邮寄催收系一种低成本的催收方式。基于公众及司法对邮政系统的信赖,在审判实践中,倾向于那些邮件地址,收信人正确,信件内容记载明确的邮递行为中断诉讼时效。电报的效力与此相同。快递公司送达催收时,如果有送达回执和快递公司的证明,其催收效力通常也被确认。传真催收的效力目前在我国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因为传真的发出方很难证明对方是否收到的其传真内容。由于对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所以电子邮件的回执能否中断诉讼时效仍有争议。
综合使用多种方式催收,各种证据之间可以相互映证,从而取得较好的司法效果。当然,公证催收的法律效力时最值得肯定的。其他催收方式均有一定的风险。
7.根据最新的实践经验,当进入执行程序后,不能确定债务人有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制作债权凭证,在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61.某银行与某市××电力燃料公司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案
一、案情介绍
某市××电力燃料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燃料公司)该公司89年9月7日向某分行借款30万元,期限至同年11月29日到期。属担保贷款,保证人某市××镇实业总公司,该公司已名存实亡、负债累累,完全丧失保证能力,至2001年5月20日止,共拖欠某分行利息721,170.83元,其中表内欠息107,677.63元,表外欠息613,493.2元。本息合计1,021,170.83元,至今法收回。逾期时间长达近13年。
电力燃料公司自92年4月开始停止向某分行缴付利息,且贷款自到期后无法偿还,一直拖欠至今。电力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年约70岁。在某分行近十多年追收过程中发现,此人做事完全不切实际。不讲信用。当年经营电力燃料公司时为讨好总公司对其印象,据说在公司经营亏损情况下向银行借款上缴利润。向外界虚吹公司盈利状况,为此,说明此人根本不适合做生意,同时也不适应社会发展。导致公司由开始便走向失败,最终公司倒闭、负责累累,就连谭某本人也欠下其他私人借款,并赔上自己唯一房屋。谭某自98年7月到某分行签收逾期通知后,近几年来无法与其联系、不知去向。
二、评析
本案中,银行贷款难以回收的原因有:
1.因该司当时与某分行早期签订的合同不太规范,而且当签收逾期通知之前已过诉讼时效,胜诉机会不大,即使胜诉也无物业可执行,白白浪费诉讼诉费。故无向法院提出起诉。
2.根据电力燃料公司目前状况,拖欠某分行贷款本息时间长达近13年,且公司现时已不存在,保证单位也负债累累、资不抵债。该笔借款已完全无法收回。
三、教训及启示
1.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必须与借款人签订好借款合同,同时还须要签订好与借款合同匹配使用的担保合同。商业银行在合同文本的选择使用上,采用商业银行自己事先制定好的格式合同文本是较好的选择。借款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之一种。根据《合同法》第196条定义“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商业银行在“填写”格式合同文本时,特别要注意不要漏填事项,填写错误,填写内容表述模糊不清等情况。
2.加强贷款发放后的信贷检查和管理。在本案中,特别是对诉讼时效的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构健全信贷管理文化,利用风险识别技术,排查各类风险,旨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
启示: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系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依据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法律制度。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
1.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得到法律的认可,使之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结束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维持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2.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速民事流转,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3.有利于司法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正确而高效地处理民事纠纷。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我国法律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并不消灭。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诉讼时效的规定或者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司法机关均应依据职权调查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原告的请求或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又没有应予以保护或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就应判决对其权利不予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权利,权利人不能诉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成为自然债。但债务人自愿履行的,相当于当事人间达成了一个新的协议,该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一般是从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开始,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银行应当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62.某银行与××县有色金属供销公司贷款超过保证期间案
一、案情介绍
(一)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借款人××县有色金属供销公司(下称供销公司)注册地址:某市风采路73号;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县商业(集团)公司,主营金属材料,兼营矿产品、化工原料、日用百货等。已停业关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
担保人××县商业(集团)公司(下称集团公司)为借款人上级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地址××县马坝沿堤路,主营金属材料,兼营矿产品、日用百货等。
(二)形成原因。
借款人××县有色金属供销公司93年2月15日,以购进石蜡缺乏经营流动资金为由(据了解,贷款实际用途是担保单位用于与某支行在某市开发房地产项目作周转资金),向某支行贷款50万元,期限四个月(93年6月15日到期),利率8.64‰,按月付息,由其上级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本金均无法归还。93年6月10日借款人书面申请要求延期归还借款,其上级部门集团公司签字同意继续担保,得到批准,同意借款延期至93年8月15日归还。借款期间,借款人长期经营欠佳,停业关闭,虽经某支行专门组织人力催收,但截止至2003年6月20日,仍有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458136.87元无法收回。
二、银行采取的措施
借款期间,供销公司认为贷款是主管部门行政干预行为,且贷款实际上是担保人用于与某支行联营房地产项目作周转资金为由,一直拒绝还本付息和签收有关追收文件,某支行曾于96年10月8日通过邮寄挂号方式对其《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但没有回复,导致时效丧失;2002年3月11日因借款人留守人员不明真相,重新在支行发出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借款本息。
99年4月28日担保人集团公司在支行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99年10月18日、2002年3月11日再次向担保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担保借款的对账单,要求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和确认担保借款本息,但担保人不置理会。
2002年3月28日,某支行向××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并及时查封了担保人位于××县马坝镇沿堤二路的房产(×房地证字第C0494721、0494722、0494723号)。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认为:2002年3月11日供销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99年4月28日集团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对原成立新的担保关系,其诉讼时效为二年,但某支行未在二年时效内向集团公司主张权利;2002年3月11日集团公司拒绝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实际已行使了保证债务时效的抗辫权。据此,集团公司不再对供销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遂于2002年3月28日作出(2002)×法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供销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所欠原告贷款本息。(2)驳回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2002年9月19日,某支行向某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实;被执行人供销公司已关闭解散,且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无可供执行财产,完全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03年5月22日作出(2002)×乌民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县人民法院(2002)×法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三、评析
1.产生纠纷的原因之一是没有按照申请贷款时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本贷款实际是原支行违规联营房地产项目的遗留问题(据了解项目已处理完毕)。
2.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问题。虽然在贷款已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对借款诉讼时效想方设法进行了重新确认,并采取必要的手段对借款人进行诉讼追索。但是,在本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而保证人又重新签字确认的情况下,银行在此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而导致保证期间的再次超过。
3.××县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实借款人供销公司已关闭解散,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工商[2003]4号文《关于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确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完全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遂依法作出了终结执行裁定。
四、教训及启示
商业银行可以从本案例中吸取的教训有:
1.监督借款人的贷款用途。商业银行应当加大贷后检查和监督力度,确保借款人真实的贷款用途,发挥贷款应当起到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7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的。
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进行投机经营的。
四、未依法取得房地产经营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经营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进行房地产投机的。
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
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2.加强贷后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管理。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以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清偿贷款本息的,要特别注意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管理。贷款人对越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越期贷款的催收工作。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收罚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3.对于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或保证期间的,银行可以依据《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和《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利用各种有利措施与借款人达成还款协议、或让借款人签收催款通知单,则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但是,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法释【2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63.某银行与××毛织一厂贷款超过执行期限案
一、案情介绍
××毛织一厂是某镇工业发展总公司下属企业,以来料加工各类毛织衣衫为主,在1988年由港商承包经营。1990年,该港商为以该厂名义,向某分行申请贷款,由××工业发展总公司担保。在1990年4月至1990年10月期间,某分行分四次向××毛织一厂发放人民币借款共335万元,期限均不超过半年。1990年底,贷款相继到期;该厂于同年12月份归还了本金19万元,剩余316万元至今未归还。由于受经济大环境不景的影响,加上同业竟争激烈,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每况逾下并出现亏损,资金周转十分困难,还欠下客户、工人、政府等一大笔债务,根本无法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某分行经常以电话或派员上门催收,但该厂一直以资金紧张,经常出现亏损为由拖欠本息。
二、银行催收情况
几年间,某分行分别向××毛织一厂和担保人××工业发展总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直至1994年底,分行再次派员上门催收时发现该厂已倒闭,人员已遣散,厂主黄某也已失踪。据当时调查反映,港商黄某在香港的公司也已倒闭,他本人亦不知所踪。在催收期间,某分行亦曾采用法律手段起诉××毛织一厂和××工业发展总公司,但在对方一拖再拖之下,使债权已过了追收期限。后来,××工业发展总公司又成为一间名存实亡的公司,无法收回贷款本息已成事实。
目前,该厂所欠的本息在帐面上反映共计10,151,108.2元人民币(本金3160000元,利息6,991,108.2元),然而难以收回已成为事实。
三、评析
本笔贷款难以回收的原因有:
1.借款人××毛织一厂是一家老国有企业,在企业转制即由港商承包经营的过程中,由于受经济大环境不景的影响,加上同业竟争激烈,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每况逾下并出现亏损,资金周转十分困难,还欠下客户、工人、政府等一大笔债务,根本无法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
2.某分行亦曾采用法律手段起诉借款人××毛织一厂和担保人××工业发展总公司,但在一拖再拖之下,使已过了追收期限,失去法律效力,即银行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从此点来看,银行的贷后管理亟待加强。本案具体指银行对执行期限的管理还有待加强。
四、教训及启示
1.借款人××毛织一厂倒闭,造成银行资产重大损失,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工厂的管理水平低下、技术力量薄弱、对产品市场缺乏把握之外,银行的信贷管理工作也应当痛定思痛,从中吸取深刻的教训。
2.认真做好贷款发放之前的调查工作。贷款三查,是信贷工作必须遵守的根本制度。其中贷前调查是信贷决策的基础和前提,只有深入细致的贷前调研,全面了解和认识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才能作出正确的决策,为今后管好用好贷款奠定基础。本案中,银行在贷前调查这个环节是有疏忽的。银行的借款人的经济实力是缺乏分析和研究的,也没有对借款企业的领导素质、管理水平、技术力量发展前景的因素进行论证。致使把贷款投放到了一个缺乏市场前景的企业。
2、重贷轻管,损失较大。银行在贷款发放后,应当按照贷款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贷后检查工作,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向有关部门进行反应和建议,配合企业做好经营管理工作,增强企业的盈利能力,也可以收到亡羊补牢的功效,不至于容易发生贷款损失。在贷款管理过程中,发现了借款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问题后,银行要果断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注意已发放贷款的回收。本案中,银行连续发放了多笔贷款,到借款企业管理混乱已积重难返,贷款的滞呆和损失就难以避免了。
3.借款人企业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还贷无望的,银行大致可以采取的措施有:促进转化、法律诉讼、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或向法院申请借款企业破产等等。采取何种办法,银行要权衡利弊,认真研究和分析,慎重处理。
64.某银行诉××镇农贸发展公司、××镇人民政府担保贷款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市某支行
被告:某县××镇农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某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1993年2月27日,原告某银行某市某支行(贷款时名为某银行某分行某办事处)与第一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3年2月27日起至1993年8月27日止,月息8.64‰,双方同意第二被告××镇人民政府提供信用保证担保,第二被告在《信用借款还款担保书》上签字盖章,约定本合同是一种独立的、连续的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方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协议、文件的影响。并约定若借方因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责任时,我单位保证在你行发出书面还款通知之日起半个月内,代为偿还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息及其费用。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3年1月29日诉至某县人民法院。第一被告没有到庭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第二被告辩称:一、保证人××镇政府是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第一被告的结算账号不一致,没有债务人签名,无法证明债务人是否清楚账号已经更改。三、1997年6月30日和1998年12月27日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残缺,有变造嫌疑,原告故意剪去通知书下面日期,另外写上新的日期,对2000年5月27日催收通知书上的盖章是伪造,该天是星期天, ××镇政府没有人上班,不可能在通知书上盖章,因而原告提供的真实有效的证据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是1999年12月6日,到2003年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四、第二被告不是第一被告的主管单位,第一被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院审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镇农贸发展公司就是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某县××镇农业开发贸易公司,第一被告在199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而某县××农业开发贸易公司在1993年7月2日才成立,因而不能认定他们是同一个公司。原告一直认为××河公司存在,又不能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某办事处由于在信贷管理及证据方面存在一些瑕疵和缺陷,没有上诉。
三、评析
这是一起因贷后监管不善导致诉讼时效届满而败诉的典型案例,本案败诉主要因为以下几方面:1、借款时不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国家机关(××镇政府)作为保证人提供信用担保,造成保证合同无效,并且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丧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权利。2、贷款到期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及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债权,造成诉讼时效届满,丧失了胜诉权。3、银行方面单方更改账号应没有及时通知借款人,即使已经通知了借款人,但没有要求借款人银行更改账号做出确认,造成借款人不承认原告方银行在借款人账户上扣款的效力,以此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4、立案起诉前没有对证据进行仔细认真的审查,提交了对原告方不利的证据和有瑕疵的证据,被对方抓住漏洞。5、由于前后几年的催还款通知书形式不统一,被对方指认是对证据的伪造和变造,降低了法官对该证据的采信力。
另外,作者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方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太合理。因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第一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抗辩,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而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教训及启示
防范此类案件应做到:
第一、银行在发放贷款之前一定要仔细审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担保人主体不适格也会给贷款带来很大风险。
第二、银行在管理逾期贷款时应十分注意诉讼时效问题,对监管人员不要轻易做出调整和调动,尽量保持监管的连续性,以避免在贷款的清收和监管中出现漏洞。
第三、对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无法收回的贷款,而又无法找到借款人主张债权中断诉讼时效的,要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尽快起诉。
第四、银行发出的催还款通知书要真正送达债务人和担保人,并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送达回执保存入档,以备后用。
第五、起诉之前对所有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对银行不利的证据不能提交,有瑕疵的证据不能提交,除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不得不提交。
65.某银行诉某市工业物资发展公司、某市工业油料总公司贷款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
被告:某市工业物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某市工业油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1993年1月15日原告某银行某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9个月,从1993年1月15日至1993年9月15日,月息为8.64‰,借款方应按月缴纳利息,由第二被告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同时,原告和第一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投资放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同意投资合作,原告投资100万元,投资期限与《借款合同》相同,原告每年按投资金额的5%作为投资利润收入,第一被告将定于1993年1月15日起分三次付给甲方金额为5万元的投资利润收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3年7月15日、1993年12月31日和1994年收取投资利润合计51062.50元。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除偿还了86万本金和部分利息外,还有14万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分别于1995年11月8日、1997年6月4日向第一被告发出借款逾期通知书,第一被告法人代表签收。原告又于2000年3月8日在某市日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2000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发出催还款通知书给第一被告,抄送一份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工作人员李某在通知书上签收注明“已收到此通知,某市工业油料总公司,经手人李某”。到2001年1月,第一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某城区人民法院。第一被告辩称:我公司未欠原告借款,原告收取的投资利润款应冲抵借款本金;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法定保证时效期间内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要求免除保证担保责任。
二、法院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投资放款补充协议》无效,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息,投资利润款冲抵本金。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业物资发展公司上诉称,李某签收通知时已调离我公司,未取得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收2000年3月17日的催还款通知,事后也未通知我公司。因此,李某的签收行为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构成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上诉人某市工业油料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员工李某签收的通知书上未涉及要求我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因而保证责任的时效并未中断,我公司依法免除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两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某银行某分行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投资放款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投资放款补充协议》虽是双方自愿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未另投入资金,实际是以借款作为投资款,该协议实际并未生效,该补充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其次是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而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关键是签收人李某是否第一被告员工,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收2000年3月17日的《催还/款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当时李某已不是某市工业物资发展公司工作人员,而是保证人的员工,他的签收对物资发展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根据上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如果原告方在催还款通知书上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李某在通知书上的签收可以认为是对工业油料公司(保证人)的表见代理,但由于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就无法构成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使认定是对工业油料公司的表见代理,也无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超过诉讼时效后的2000年3月的报纸上公告催收,是原告某银行某分行单方面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和法释(1999)《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所以原告的主张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四、教训及启示
防范此类案件,应注意以下问题:
1.类似于以贷款作为投资款收取投资利润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合同一方并未真正投入资金,合同并未生效,因此该合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2.信贷管户员应认真学习相关法律规定,催还款通知要真正送达对方当事人,通知书内容要明确具体,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且要确认签收人能代表公司签收并且有权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债权银行无法找到债务人签收时,要求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签收可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并且如果债务人的保证人能签收,可以达到一石二鸟的效果,既中断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又中断了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