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抵押人应否承担责任

时间:2008-10-06 17:07:23  作者:黄志光律师  文章分类:法律顾问

案情:06年6月9日,某县种子公司与县农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种子公司向县农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次日县农行要求种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财产抵押,种子公司找到县化肥厂。化肥厂遂于6月14日与县农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化肥厂以15间厂房为种子公司向县农行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6月15日,县农行向种子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后,化肥厂拒不同意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种子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县农行以种子公司及化肥厂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由种子公司向县农行偿还50万元贷款及利息,由化肥厂在15间厂房价值范围内对种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化肥厂不服,仍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并提出上诉,认为其与县农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生效,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驳回了化肥厂的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的抵押合同无论是从主体还是从内容上看,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化肥厂以厂房设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化肥厂拒绝办理登记,所以,县农行与化肥厂所订立的抵押合同虽然成立但未生效。

但抵押合同未生效不等于抵押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化肥厂与县农行订立抵押合同后,县农行正是基于对化肥厂的信赖,才将款项贷给种子公司的,而化肥厂拒不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化肥厂应在原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种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是公正合法的。

作者:黄志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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