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王某某与某公司劳动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03 15:48:40  作者:黄志光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成功代理王某某与某公司劳动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王某某从2006年3月开始在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8月3日下午,王某某在工作时,因操作搅拌机右手被搅拌机挤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该院诊断为右手2—4指挤压伤,右示中指伸肌腱断裂,右示中指骨折,骨质缺损,右环指多发骨折伤。王某某发生工伤后,某公司却一直拒绝给予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拖欠的工资。无奈之下,王某某向无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一、终止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申请人的月工资)×12=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92(2007年石家庄市平均工资)÷12×26=433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92÷12×10=166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00×5=10000元,护理费1410(2006年石家庄市月平均工资)÷20.92×48(护理期限计算至2007年9月20日)=3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0(石家庄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19=665元,交通费672元,医疗费740.6元,违法赔偿金5000元,拖欠工资2000元,共计106288.6元人民币,并请求对该款先予执行。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为:
    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王某某与我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代理情况:
    黄志光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了解案件情况,搜集了相关法律依据,结合案件情况为当事人代书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黄律师的代理意见为:
    一、申请人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即便如被申请人所述,双方在2007年8月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08年5月1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 况且,被申请人所述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也是错误的:
    第一,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2007年8月22日发生争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根据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的石(工伤)劳鉴(初)字[2007]67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07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还在为申请人申请评定伤残等级,如果2007年8月双方发生争议,为何在2007年11月份被申请人还会为申请人申请评定伤残等级呢?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第三,在2007年8月,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未作出,也就是说,这时申请人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享受怎样的工伤待遇都是不确定的,双方怎会在这时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呢,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被申请人称双方在2007年8月发生争议不是事实。
    第四,事实上,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也曾承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只是一直在拖延。申请人还到信访等部门反映情况,寻求帮助。所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所以本案中仲裁时效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和申请人向信访部门请求权力救济而中断,申请人于2008年5月1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期间。
    综上,申请人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期间,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期间是错误的。
    二、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其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是在混淆是非,是绝不能成立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于本案是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即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25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右手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同时,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也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在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被申请人并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在却又称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这显然是在无理狡辩,颠倒黑白。试问,哪个用人单位会为一个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上工伤保险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呢?既然被申请人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为何在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呢?被申请人一定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其所述绝不应得到支持。
     三、被申请人应以2007年石家庄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于申请人是在今年6月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故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10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按2007年石家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9992/12=1666元)来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应由被告对已经付清申请人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由被申请人掌握管理,故应由其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如其拒不提供,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五、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以及此前拖欠的工资并加发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由于被申请人无故拖欠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0000元和代班工资2000元,故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发)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被申请人除应全额支付上述工资待遇外,还应支付3000(12000×25%)元的经济补偿金。 
    六、由于被申请人拖延支付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造成申请人往返路费的损失,以及误工损失等被申请人应予赔偿。同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所以对这些费用应由被申请人补缴,现申请人本着宽容的态度,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0元,作为对上述待遇及损失的补偿。
    后无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无劳案字(2008)第00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由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60元;护理费12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交通费52元(由于在仲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尚未作出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故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申情暂不予裁决)。以上款项共计人民72124.72元。于2008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后王某某与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无极县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互为原、被告。原告(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赔偿请求;3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负担。被告(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某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余元;3、某公司为王某某补缴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4由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作为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黄律师的主要代理观点为:
    一、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时效期间;
    二、原告称被告与其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是在混淆是非,绝不能成立;
    三、被告与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据的;
 原告应以2007年石家庄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被告已取得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石(工伤)劳确(初)字[2008]5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确认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原告应按该通知书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由于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还未作出该通知书,因此,无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暂不予裁决。现在该通知书已经作出,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六、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七、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带班工资,所以原告除应全额支付拖欠的工资外,还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八、应由原告对已经付清被告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
   无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8)无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等共计73791.4元。
   三、 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过黄律师的努力,因公受伤的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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