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五谷天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中燃兴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

时间:2010-03-24 21:34:47    文章分类:

北京五谷天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中燃兴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上诉案
  

北京五谷天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中燃兴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上诉案

(2009)二中民终字第18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五谷天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洪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中燃兴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景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
委托代理人冯立华,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五谷天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天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中燃兴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1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燃兴公司一审诉称:中燃兴公司自2006年开始,一直为五谷天隅公司提供液化气,双方每月结帐一次。但是,从2009年2月份开始到2009年3月份,五谷天隅公司拒付中燃兴公司液化气款20747元,并扣押中燃兴公司7个液化气钢瓶及气化设备1台(价值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谷天隅公司支付液化气款20 747元,返还液化气钢瓶7个及气化设备1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五谷天隅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未付中燃兴公司液化气款20747元属实,中燃兴公司的钢瓶7个及气化设备1台现也在五谷天隅公司。五谷天隅公司不付款的原因是自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10日期间,五谷天隅公司发现中燃兴公司送气员运用偷梁换柱的手法,以轻罐换重罐多收供气款22715元。五谷天隅公司多次找中燃兴公司交涉,中燃兴公司未置可否,并擅自停止对五谷天隅公司供气,故反诉请求判令中燃兴公司继续履行供气义务,返还五谷天隅公司多付的液化气款22 715元,支付《供气协议》约定的不履行供气义务的罚金26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燃兴公司一审针对反诉辩称:1、《供气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已自然终止,之后是不定期的事实合同关系;2、五谷天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五谷天隅公司多支付液化气款22 715元”的主张;3、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体是中燃兴公司,因五谷天隅公司不结款,中燃兴公司才不送气。故五谷天隅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开始,中燃兴公司为五谷天隅公司提供液化气。2007年1月1日,中燃兴公司与五谷天隅公司签订《供气协议》,约定由甲方(中燃兴公司)为乙方(五谷天隅公司)输送液化气,除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保证不影响乙方正常使用,如有违约,乙方有权给予甲方经济制裁(按当日气款10%罚金);甲方自有50KG钢瓶7个,价值1000元,供乙方作周转瓶无偿使用,如有丢失或损坏,乙方同意照价赔偿;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配送的液化气达到乙方要求的标准数量,保证每瓶总质量为95KG,正负误差为±1斤,或按钢瓶实际质量称重入库;每月的1日,由双方人员对帐核实上月欠款金额,在每月1日之前,乙方一次性结清所欠甲方全部液化气欠款,并由双方协商制定并执行下月配送液化气价格,如协商不成,即解除该协议,甲方有权当日撤走安装在乙方瓶库内的全部设备,乙方应一次性结清全部所欠燃气款;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双方另行协商续签合同。《供气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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