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6-17 15:02:39 作者:毕思涛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我国《刑法》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属于行为犯,只要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就构成犯罪。对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并没有犯罪情节上的限制。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规定只要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就对其进行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与《刑法》第359条的表述在语言上是一致的,既都表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同样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在《刑法》中规定就构成犯罪,在《治安处罚法》中则只处以拘留。既然立法者在两部法律中对‘引诱、容留、卖淫行为’的表述都是一致的,那么,‘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在什么情况下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我国《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没有进行相应的司法解释。除了《刑法》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外,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该决定第3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同样表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都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适用不同法律会受到不同的处罚。立法机关对《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追诉标准作出相应的解释或规定同《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进行区别就不会出现同行为受到不同的制裁并带来不同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