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7-07 09:09:09 作者:毕思涛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本案是共同犯罪还是同时犯
从一起故意伤害案浅议共同犯罪与同时犯
案情:2007年10月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叶某与其朋友韩某、刘某在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王某的老乡马某、任某(均为女性)告诉被告人王某其朋友丁某(女性)被李某胁持到宿舍内,还扬言谁来救就捅死谁。马某、任某让王某帮助去看看。被告人王某、叶某与其朋友一起随去。途中被告人王某拣起砖头一块,到李某宿舍后,经敲门未果,被告人王某揣开门,其他人员随即进入宿舍。进入后见李某手持匕首面对着众人。被告人王某随用途中捡起的砖头朝被害人李某头部击打。击打中李某手持的匕首掉到地上。韩某、刘某见状将被告人王某拉出宿舍外。被告人王某在宿舍外时,被告人叶某拣起王某的砖头击打李某并用掉在地下的匕首桶伤被害人李某。后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属于被刺破肺部导致失血死亡,头部伤情构成轻伤。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触犯了《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叶某是共同犯罪还是同时犯?若属于共同犯罪则对李某的死亡共同负刑事责任。若不属于共同犯罪,则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的故意,并不能简单的视为行为人仅有“相同”的故意。关键还在于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意思联络或称“合意”。 共同故意犯罪的意志形式,既可以表现为各行为人都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都有犯罪的间接故意,还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结合。
“共同犯罪故意”从主观上看应该包括一、共犯人对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对象、犯罪危害结果等有一定的相同认识,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共同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共同犯罪人对本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以及对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认识。意志因素是共同犯罪人在认识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基础上对本人和他人的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二、共犯人犯罪前或犯罪中,就实行共同的犯罪行为明示的或暗示的达成意思联络和沟通,既形成犯罪合意。犯意产生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几个人聚在一起不分主次地进行商议然后产生共同犯意,也可以是由明显的首要分子在产生犯意后再将其犯意传达给其他人从而形成共同犯意,还可以是一个有犯意者唆使一个或几个无犯意者产生犯意从而形成共同犯意。各共犯人均知道其他共犯人的存在,明知自己不是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犯罪的发生。
从客观上看,首先,共同犯罪的成立以二个以上的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为要件。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即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是相同的。其次,共同犯罪人各自的行为在共同犯罪意图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共同组成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只有放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考察才能体现出其真正性质和作用,而不能孤立地考察某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共犯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因果联系,都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在犯罪前或犯罪中犯意形成的具体体现。因此,共同犯罪行为不是单独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二人以上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故意基础上的有机结合。
同时犯,按照我国《刑法》理论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同时在同一场所实行同一性质的犯罪。同时犯的特点是行为人各有故意,但缺乏共同的故意即缺乏意思联络,所以不是共同犯罪,而是同时实行的单独犯,行为人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犯与共同犯罪从表面上看有相似之处,如同一性质的犯罪,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实施同一犯罪行为,但这一同地同时犯罪在犯罪中是相互不关联的。从主观方面,每个行为人只有自己的故意,并且彼此之间故意没有相互联系、沟通,每行为人只是单独故意犯罪,而与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没有结成一个共同的对某一犯罪持有放任或希望的整体意志,在客观上各行为人在犯罪行为上各自是单独的,相互之间没有配合,相互的作用是独立的。
就本案来讲,当丁某被李某胁迫后,马某与任某想去看看,但又不敢去所以叫上被告人王某同去。被告人王某与叶某同去时并没有达成伤害的主观故意。两被告人对伤害行为的性质、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并没有达成一定的相同认识。当两被告人来到被害人李某宿舍时,也未对伤害死者明示或暗示的达成犯罪合意,被告人王某进入宿舍后就用砖块击打被害人李某头部,打完后既被随去的韩某、刘某拉到宿舍的外面。被告人叶某随拣起砖块继续击打被害人并用匕首将被害人李某捅伤。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就共同伤害李某的行为明示的或暗示的达成意思联络或沟通,既没有形成共同伤害的合意。也未形成共同故意伤害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客观上两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共同组成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王某犯意的产生是在去李某宿舍的途中拣砖头时产生的,拣砖头的客观行为表明了主观上伤害故意的产生。此时,叶某已经知道王某有伤害的故意,但王某伤害的故意并没有与叶某形成明示或暗示的沟通。王某在内心上只知道自己要去伤害李某,叶某并没有明示或暗示要与王某一起去实施故意伤害。庭审中,叶某供述“在看到王某打了李某后自己也随后就打了。”从此可以看出,叶某犯意的产生是在王某伤害李某后并且王某已经不在犯罪现场情形下产生的。当叶某产生伤害故意时,王某并不知道,王某对叶某主观故意所表现出的客观行为也不知情。王某的主观故意与叶某主观故意虽然都是伤害的故意,但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被告人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轻伤结果。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叶某的行为导致李某死亡是在王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实施的。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相互利用、补充对方的行为,而使数人的行为成为一个整体,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其他共犯人行为的一部分,与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形成为一个整体,每个共犯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对所参与的整个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即对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在同时犯中,由于各行为人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彼此之间的行为也未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各自的行为是单独的,相互的作用是独立的,各行为人只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的伤害行为致李某轻伤这一结果在定罪量刑中应按《刑法》第234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既对被告人王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叶某的伤害行为导致李某死亡这一结果,对叶某应按《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既对被告人叶某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