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68条立法上的缺陷

时间:2008-07-17 14:30:40  作者:毕思涛  文章分类:理论前沿

  《刑法》第68条规定“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68条将立功的主体规定为“犯罪分子”,但这里的犯罪分子实际上应指犯有某种罪行并已经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已经被判决确定有罪的犯罪分子或罪犯。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对犯有罪行的人称谓,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在案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起诉到法院前对犯有罪行的人称谓“犯罪嫌疑人”。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犯罪嫌疑人”称谓改为“被告人”。案件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并对被告人确定为有罪进入刑罚执行阶段后才称谓“犯罪分子”。

   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条件是作为影响刑法裁量的情节规定的,也就是说,是在案件审理阶段。立功行为必须是在犯罪分子被追诉后至法院判决确定前的期间内实行。这就意味着立功者被指控的行为尚未被人民法院确定有罪,也没有确定是否对其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因而在这种情况下,立功者在诉讼过程中的身份还不是犯罪分子,其身份只能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因此,建议将《刑法》第68条规定“ 犯罪分子”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屏除明显的有罪推定色彩,易于罪犯混淆的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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