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某、布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8-08-23 00:03:51  作者:[承办律师]内蒙古尚衡发展律师事务所王玉琳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案情简介]

    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人朝某、布某合伙经营童鞋买卖,途经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彦毛都苏木马拉沁嘎查洪某家,看见院内拴着一匹马、一头牛,朝某与来洪家的高某相谈中了解到高某明天回余粮堡。次日早朝某领着布某手持木棍来到巴彦毛都嘎查北坨子处(巴彦毛都至余粮堡乡间土路)等候,约八时许高某骑马牵牛路过此处时二被告人上前用木棍击打高某头部数下,致高某脑挫裂伤,当即死亡并抢走高某身上现金七百余元,又将高的尸体拖至路边坑内掩埋。被告人朝某案发后被抓获,被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叛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布某潜逃,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五日在锡林郭勒盟被抓获归案。

[办案过程]

    朝某、布某故意杀人案,通辽市检察院于二○○○年九月四日提起公诉,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九月六日接受被告人布某的委托,指派王玉琳律师担任布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于二○○○年十月十日,在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公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于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朝某、布某犯故意杀人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量刑畸重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十二月二日指定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遂继续指派王玉琳律师为布某的二审辩护人。经过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撤销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改判朝某、布某犯故意杀人罪均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公诉人意见

    被告人朝某、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朝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布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二、一审辩护意见

    一审时被告人布某的辩护人王玉琳律师对起诉书认定的案情事实,主从犯的划分和建议适用的法律规定未持异议。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三点辩护意见,即:

(一)第二被告人布某属临时起意犯罪

    被告人布某在去巴彦毛都至余粮堡的路上等候被害人高某来时并未怀有故意杀人的动机,他对第一被告人朝某所怀有的劫财或杀人动机并不了解。他只是完全听信了第一被告人朝某对其说去借钱的说法而一同前往。具体表现在:

1、前一天在洪某家二人遇见高某时只有朝某与高某搭话,第二被告人布某因不懂汉语无法了解他们具体谈话的内容。第二天第一被告人对其说:那个人(指高某)同意给借钱,我们去路上等时,第二被告人信以为真,而一同前往是必然的。

2、如果知道是去劫财或杀人,第二被告人布某不可能只用细棍挑着装鞋用的编织包去。

3、如果有杀人或劫财的动机和预备,第二被告人布某不可能在被害对象出现时,解手小便站在一边。

4、第二被告人布某不知道受害人的钱财情况,且与受害人没有仇恨,不可能萌生劫财或杀人的念头。

5、将害人打倒后,动手劫财的不是第二被告人布某,而是第一被告人朝某。第二被告人布某这时是在去卸马鞍子,趁这功夫第一被告人朝某从被害人身上翻到了七百多元。

    综上几点,被告人布某的辩护人王玉琳律师认为,第二被告人布某的交代比较符合逻辑,显然是第一被告人朝某萌生了劫财的念头,蒙骗第二被告人一同前往。第二被告人当时没有劫财或杀人的主观恶意,其犯意属临时起意,是应第一被告人朝某的呼救而参与打人,目的是帮助第一被告人朝某打被害人,使被害人不能反打朝某。所以第二被告人布某的犯罪行为与提前有预谋的,主观恶意比较恶劣的犯罪应有区别。

(二)第二被告人布某系从犯,起了次要作用

   第二被告人布某参与作案是因第一被告人朝某与被害人打起来,要求布某帮忙时,布某听从朝某的要求不计后果参与打人,目的是帮助朝某打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打。由此该案中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主、从责任非常明确,第二被告人系帮助第一被告人而共同作案,系从犯,起了次要作用。

(三)第二被告人布某对自己所犯的罪行有足够的认识,作了坦白交待

    虽然,第二被告人布某作案以后慑于法律的威力而潜逃,但其在长达九年的潜逃过程当中,未再作危害他人、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可以看出其想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决心。在追逃当中被抓获后被告人布某即完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而且态度诚恳,无抗拒法律,顽固不化的情况。所以本辩护人希望法庭充分考虑我们国家适用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原则来对其予以处理。

    综上三点,辩护人认为第二被告人布某属临时起意而犯罪,在犯罪中系从犯起了次要作用。被抓获以后坦白交待,态度诚恳,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三、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朝某、布某犯故意杀人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认定朝某主犯,布某从犯,就本案看,预谋、分工不明显,故不宜定主从犯。被告人朝某、布某因图财而剥夺他人生命,劫取钱财,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作出判决:1、被告人朝某、布某犯故意杀人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布某赔偿附带民事拆讼原告人葛某(被告人之妻)经济损失一千元。

四、二审辩护意见

    二审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又指定王玉琳律师为被告人布某的辩护人,此时王玉琳律师在重申一审辩护词中第一条,即布某犯罪时无预谋属临时起意犯罪的观点后,又提出对被告人布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的辩护意见。

    主要为:二被告人犯罪以后,对其犯罪事实均只有自己的交待,无其它证据直接印证。其中己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在监狱改造近八年,比较有诉讼经验的朝某已将全部罪责都赖在了布某身上。布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诚恳,交待符合逻辑,但辩护人发现他确实处在了有口难辩的不利诉讼地位。在此情况下我认为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的推定原则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被告人布某属实犯下了严重的罪行,但一审法院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仅依靠上述证据难以保证准确无误。

    审判长、审判员:“生命只有一次”二审审查是决定被告人布某生死的最后一关,为此辩护人真诚的希望二审能够真正体现罚当其罪,罪刑相当的刑事司法原则。

五、二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朝某、布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朝某、布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可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朝某、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土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一I一二条、四十三条一款、五十三条一款、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1、维持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通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朝某、布某犯故意杀人罪。

2、撤销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通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朝某、布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朝某、布某犯故意杀人罪,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办案体会]

    该案因一审时由王玉琳律师作为布某的辩护人,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即指定王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基于一审时王律师对该案的了解,所里继续指派王律师为布某的二审辩护人。

    在二审时候王律师没有以法律援助案件,无经济效益为由草草了事,而是又重新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依法会见被告人,认真履行了辩护律师的职责,提出了布某犯罪时无预谋和对其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偏重这二点辩护意见。提出其犯罪时无预谋的观点是力图想把布某的犯罪行为与有预谋、主观恶性大的恶性杀人案件区别开来,引申提出布某在犯罪活动中处一般主犯地位,使其行为与主要主犯朝某的犯罪行为有区别(考虑到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看朝某、布某犯罪时预谋、分工并不明显不宜定主从犯这一观点的正确性、辩护人改变一审辩护词中应定主、从犯的观点向二审提出了布某应属一般主犯的辩护意见)。

    在提出第二个辩护意见,即对被告人布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时,辩护人力求做到了以情感人,以理服人,提出了二被告人犯罪以后,对其犯罪事实过程只有自己的交待无其它直接证据直接印证。突出了被告人布某交待符合逻辑,但经历八年改造,比较有诉讼经验的朝某将罪则全部赖在布某身上,使布某处在有口难辩地位的情况,进一步提出了如果人民法院适用证据推定原则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难以保证准确无误。辩护人提出“生命只有一次、二审审查是决定布某生死的最后一关”这样动情、诚恳的话语,意在提醒法官深思结果。

    该案经过二审审理,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王玉琳律师的意见在认定一审案情事实的情况下,减轻量刑,作了改判,使布某有了第二次生命的机会。

    通过该案的辩护使我们体会到:

(1)律师法律援助工作,在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当中,确实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2)辩护律师在辩护活动当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该原则是律师制胜的根本所在

(3)如果法院认定的观点正确辩护人即应予以肯定,不应强辩,适时改变辩护思路和方略会能取得更好的效果。

(4)无论是收费案件,还是法律援助案件都应一视同仁,认真负责,精心投入,才能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才能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同和采信,才能把辩护工作搞得出色。

执业机构: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内蒙古 呼和浩特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经济仲裁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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