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7-24 16:55:15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昌行初字第x号
原告:纪xx,男,1955年3月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昌图镇城关村x组
委托代理人:高大石,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杰,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图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xx,昌图县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xx,昌图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x,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部主任.
原告诉称,原告纪xx,自1984年起在昌图镇北街x组自建房屋并相继取得及实际面积为800平方米,有证面积709平方米.多年来原告纪xx全家三代居住在此,并经营饭店合法缴纳各种税费,并无其它住房和收入.2006年,原告居住区域被县政府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卖给了第三人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实施开发建设项目.第三人不考虑原告原地回迁的合理要求,在未与原告进行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压低补偿标准和范围,并以不合法的评估结果为依据向昌图县城乡建设局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于2007年2月x日下达昌建拆裁字(2007)xxxx号,裁定第三人赔偿原告xx元,并要求原告纪xx搬迁.
原告纪xx认为,被告下达拆迁裁决的行为违法.首先,第三人取得是否具备法定条件未进行实质审查,其作为拆迁人的合法资格问题尚未查明.其次,原告纪xx房屋地处昌图镇中心地带,按市场价格属最高地段.第三人单方委托评估的范围及价格明显过低,不符合市场价格。第三,原告纪xx的房屋一直作为合法经营使用,每年都有收益,全家人以此为生,第三人对原告纪xx的经营损失根本未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昌图县城建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昌建拆裁字(2007)xxxx号裁决书,是根据昌图县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昌图县原水果批发市场地段房屋确定的基本价格.因此,该裁决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被告作出的裁决书完全依照国务院,辽宁省,铁岭市和建设部的规定所制作,因此,该裁决书有充分的政策法律依据.三.被告严格的履行了拆迁法律政策所规定的法律程序.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昌建拆裁字(2007)xxxx号裁决书根据昌图县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纪xx房屋地段确定的基本价格,纪xx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评估专家委员会的等材料作出的,该裁决书证据确凿;二.昌建拆裁字(2007)xxxx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昌图县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纪xx在起诉状中称房屋面积不符,第三人不考虑原址回迁,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压低评估标准与范围,被告下达拆迁裁决书违法等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纪xx于1984年起在昌图镇北街x组自建房屋,并相继取得,和.原告纪xx全家三代居住在此,由当初经营xx酒店,改为xx粗粮馆.2006年4月,原告纪xx居住区域被昌图县政府以招商,拍卖,挂牌的形式,卖给了第三人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在此进行建设项目的开发.被告昌图县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7年2月x日作出昌建拆裁字(2007)xxxx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该裁决书一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裁决依据,裁定第三人给原告纪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xx元,同时要求纪xx15日内拆迁完毕,交付土地.原告纪xx接到此裁决书后,于2007年3月x日,来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一种证据,被告应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相关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由于评估报告对原告房屋的附属物存在遗漏,导致被告没有进行裁决,并且原告房屋的实际用途未得到确认,在程序方面亦有遗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9)项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来使用.被告做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在裁决原告限期搬迁,交付土地方面有职权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裁决书中未能明确规定法律原告所享有的对拆迁补偿方式中产权调换的优先选择权,属适用法律不当.故本院依照第54条(2)项1.2 目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被告昌图县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2x日作出的昌建拆裁字(2006)x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被告昌图县城乡建设局在一个月内对原告纪xx重新做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诉讼费x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0七年七月x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