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无因性在婚姻财产中的例外

时间:2009-01-18 16:09:29  作者:郭叔平  文章分类:律师文集

案例:

 小王是某一公司的职员,2005年7月因于丈夫小赵感情不和被法院判决离婚并且将孩子判归小王抚养。2006年10月小王用自己积攒下的一笔钱购买了两室一庭的住房,2007年6月在媒人介绍下小王于小李相识于2007年9月结婚,2008年元月在小王和房产公司的共同努力下,小王纵于从房屋管理局领到了房产证,所有人为小王。2008年7月小王小李因感情不和被法院判决离婚。在诉讼中小李提出自己应依法分割那套房产的请求。那么法院能否支持他的要求呢?

对于小李的请求,法院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物权无因性的规定,小李是该房产的共有人。所谓物权的无因性是指物权的取得和效力不依赖于原因行为而独立存在。物权的取得只依登记为要件,不考虑其原因行为。在本案中房产的所有权在小王和小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按照物权的无因性,小王和小李就对该房产拥有了共同共有的所有权法院无需考虑该房产的出资情况。《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该房产登记在两人的婚姻存续期间,虽然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小王,但小李有权依法分割该房产,取得因有份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我国《物权法》基础理论,但此无因性不应当约束婚姻家庭中的房产,对待此房产纠纷应作特殊处理。《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登记并非物权取得的绝对要件,不登记也可取得该不动产物权,但应当有法律的规定。《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之前取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不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发生所有权变化。就本案而言,小王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后,便支付了全部价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 主要义务,自此便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婚后取得财产所有权证取是所有权延续的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房屋由兄弟姐妹一人领取了房产证并试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以个人名义领到产权证,可试为代表共有人取得的产权证明。该解释表明,法院在审理家庭财产纠纷案件时,要考虑家庭财产包括不动产的来源情况而不应当只看财产的登记状况。这一司法解释是物权无因性的例外规定的具体表现。本案中的房产纠纷,法院如果不考虑房产的来源情况和出资情况而只看房产证的登记事项将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和稳定也违反了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本律师支持第二种观点。

执业机构: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河北 邯郸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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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经济仲裁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资信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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