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3-30 16:07:28 文章分类:慷慨陈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接受三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们的二审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法院根据付家小学提供的清流小学校园、校舍现状平面图来认定死者生前长期耕种的0.52亩农田为清流小学园田,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
1、付家小学不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关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在诉讼中也只能是土管部门才能够证明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归属。付家小学作为一个普通的教育单位,没有能力也没有资格来证明这个问题。更何况,付家小学是本案的当事人,他们所绘制的图纸只是当事人陈述的特殊表现形式,不是书证,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以这种特殊形式的当事人单方陈述来认定事实,而置另一方当事人相反的陈述于不顾,是与证据规则的规定相违背的,也是不公正的。
2、死者生前长期耕种的0.52亩农田是正当开发、合理利用。在村支书于1988年出具的证明中,已经证明了两点事实:其一,死者生前长期耕种的0.52亩农田在1983年还是荒地,处于闲置状态;其二,在建设清流小学时,占用了死者的合同田,且造成了死者很大的损失,村支书让死者先耕种这片荒地,作为对损失的弥补。因此,死者对这0.52亩土地的开垦及长期耕种只是对其土地承包合同的部分实质性变更,是对闲置土地的正当开发和合理利用,是应当受到鼓励的行为。虽然村里没有完善相关手续,没有对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及时进行变更,但这丝毫不影响死者耕种这片土地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即使这0.52亩土地真的是曾经划拨给清流小学,该校也早已在实质上丧失了对这0.52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该校既没有耕种这片土地,也没有在死者开垦、耕种这片土地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已经以其行为放弃了对这片土地的使用权(假设他们曾经有过这项权利的话)。村委会没有完善相关手续,只能证明他们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不能因此而剥夺胡位登应当享有的权利、抹杀他最大限度保护耕地的功绩。
二、一审法院认定死者自杀身亡与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
1、三被上诉人粗暴地剥夺死者的土地,是死者产生绝望情绪的起因。对于一个农民来说,土地是他的生存之根本,是发展之基础。在这0.52亩土地上,死者辛勤劳作了20年,这片土地曾经带给他无限希望,也浸透了他的血汗。骤然间失去这片早已与他血脉相连、生死与共的土地,对死者来说,无异于战士在战场上失去了钢枪,无异于歌手在舞台上失去了声音。正是这种野蛮的掠夺,才使得死者万念俱灰,产生了轻生的念头。
2、三被上诉人不依法解决争议,是促使死者最终选择结束生命的根本原因。《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 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然而,三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程序来解决在他们和死者之间出现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而是采取了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私力救济的方式,自己充当了裁判者和执行者。虽然我们无法知道死者自杀前一天与村支书谈话的真实内容(村支书自己显然是不会说的),但可以想象,那一定是一场让死者看不到任何希望的对话,这一点从他留下的遗书中完全能够感受出来。正是因为三被上诉人粗暴地掠夺了死者希望所系的土地,村委会又没有采取措施及时化解矛盾、妥善处理纠纷,没有进行排解死者悲伤、怨愤、失落情绪的努力,才最终导致了死者自杀身亡的惨剧。综上所述,对于死者的自杀,三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判令他们对死者家属作出赔偿,既是对死者家属经济损失的弥补、精神痛苦的抚慰,也是对社会的警示,是对公民行为的法律指引。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下做出错误的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代理人:金承刚
2005年6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