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3-31 09:15:55 文章分类:慷慨陈词
审判员:
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CRZ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她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隐匿证据,至举证期限届满仍拒不提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在人民法院应原告申请,三次前往被告处依法调取ZYS住院病历资料的情况下,被告仅仅在解封后向人民法院提供了部分病历的复印件,对极为重要的病程记录等主观病历拒不提供。为确认被告是否对ZYS之死亡负有责任,原告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委托鉴定,并按照被告代理人提议,共同委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担任专家组成员的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令人遗憾的是,被告仍然拒绝向本应对其有利的鉴定机构提供主观病历,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虽经人民法院于本月14日最后催促,被告还是拒绝履行自己的举证义务。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第四条第(八)项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鉴定材料的提供,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隐匿证据, 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方认为,被告之所以敢于蔑视法律和司法机关,三番五次拒人民法院和鉴定机构于千里之外,只有一个原因:主观病历对他们不利!
二、被告篡改病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责任人还应受到法律制裁
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向被告调取的客观病历中,有一份内容相当不客观的资料—输氧卡。这样一份仅有9个人签名的输氧卡上,竟然有4个人的签名是伪造的!为揭穿这份虚假的证据材料,原告方已专门将另外有这4个人真实签名的病历资料与之共同作为一组证据单独提交法庭,供法庭比对,以查清事实真相。原告方认为,被告之所以处心积虑地伪造这份输氧卡,只能说明两点:其一,他们清楚,长期医嘱中的“低流量吸氧”并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其二,他们知道没有给ZYS输氧是违反诊疗常规的。因此,根据这份虚假的证据,足以推定出其过错的存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据此,原告方请求人民法院,对伪造证据的相关责任人进行制裁。
三、被告在对死者ZYS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
1、明知ZYS血糖偏高,还对他大量使用葡萄糖等增高血糖的药物。入院次日,被告即检验出ZYS血糖浓度高达9.51(正常值3.8—6.1)。根据相关医学典籍记载,高血糖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胰岛素分泌不足或作用缺陷,或者两者同时存在引起的。长期高血糖会导致眼、肾、神经、心脏、血管的损害,最终使脏器功能衰竭。然而,被告对这一症状的存在却视而不见。不仅没有采取任何对症治疗措施,反而大量使用增高血糖的药物。在护理记录、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对ZYS给予10%葡萄糖静注和50%高渗糖肌注的数量可以用惊人来形容。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高血糖患者连含糖食物都不能吃。这样大剂量地向肌体和血液中补糖,ZYS又怎么能经受得住呢?同时,护理记录等不完全的病历资料反映出,被告还使用了大量的速尿。而作为利尿药的速尿,恰恰有着不容忽视的副作用:抑制胰岛素分泌,促使血糖增高,引起电解质紊乱,造成低血容量、低血钠、低血钾、低血氯性碱中毒、高氮质血症及高尿酸血症。耐人寻味的是,在死者ZYS的24日、31日两次生化报告中,都显示有低血钠和低血钾的症状。而低血钠和低血钾,又是容易导致心力衰竭的临床表现。
2、明知ZYS有腹水,却始终没有以穿刺方式放出,导致病情日益严重。在ZYS入院当日,医生也曾经做过一次穿刺,在没有放出腹水的情况下,从此就放弃了努力。虽然当值医生在记录中将穿刺失败的原因归咎于ZYS“不太合作”,但他同时记录 “穿刺过程患者无不适”,从而使其企图推卸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既然“患者无不适”,又怎么会不合作呢?不合作的具体表现是什么呢?“不太合作”又是什么样的程度呢?在此后的10多天里,为什么没有再一次的努力谋求患者的“合作”呢?根据诊疗常规,对于腹水,应当反复穿刺予以放出,医生既然在ZYS入院当日即尝试穿刺,对于诊疗常规,恐怕也是明知的吧?!被告无视速尿加重ZYS高血糖症状等副作用,以这种损害ZYS健康的消极方式治疗腹水,在ZYS腹水日益严重,腹胀极其明显的情形下,仍一意孤行,放任ZYS腹水发展,从而对ZYS的心肺功能造成了严重损害。
四、被告的过错与ZYS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ZYS所患,并非不治之症,更非必然立即死亡之症。他的高血糖,可以通过降糖药物进行缓解;他的腹水,可以通过穿刺予以放出……然而,被告却采取了相反的措施,对他的高血糖推波助澜;对他的腹水放任自流……正是被告的一系列过错,才使得ZYS的病越治越重,使得他的血糖越来越高,使得他的腹水越积越多,使得他的脏器不堪重负,最终功能衰竭……毫无疑问,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加速了ZYS生命旅程的步伐,使得他提前走到了生命的终点。对于促进病人死亡的侵权行为,要不要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我想打一个比方:故意杀死一个还有几天生命的绝症患者,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回答是肯定的。因为生命本生就充满了变数,被医生确诊为晚期癌症的患者,可以令人难以置信地长期生存;一个看起来健康鲜活的年青生命,可以在一夜间猝然离去(这两种例子都不胜枚举)。谁又有资格因为ZYS患有疾病,就藐视他的生存权利,认为他在住院诊疗过程中死去,就是死得其所,就应当后果自负呢?!综上所述,被告在对ZYS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多处过错,且其过错与ZYS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始终隐匿由其保存的主观病历,对部分客观病历进行伪造,以其行为表示了对自身过错的默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金承刚
2005年12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