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YB故意伤害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代理词

时间:2008-03-31 09:29:13    文章分类:慷慨陈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二被告人GJD和第三被告人SYF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们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YYB实施的是正当防卫,原告人主张SYF、GJD两被告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并不存在

    YYB的行为是防卫,这一点我们与公诉人的观点是一致的,有争议的方面是他所实施的防卫程度是否过当。我认为,对于行为性质的分析,不能脱离当时的情境,不能仅仅通过后果是否严重来进行判断。并且,对于行为人,我们只能用人的标准来衡量。不能对他提出过高的要求。在案发当时,YYB受到的是极其严重的、威胁到生命的暴力袭击。作为一个有着血肉之躯的普通人,在面对两把寒光闪闪的弯刀时,产生极度恐惧是自然的。作为一个和我们一样热爱生命的正常人,在危急中产生强烈的求生本能,并为这种本能所驱使随手抓起武器实施防卫行为是完全正常的,也是法律所鼓励的。根据多个证人的描述,我们可以得知,从死者向YYB发起攻击,到YYB打倒死者,是很短的一瞬间,短到胡方德、罗善连、李修成三人听到玻璃破碎声就从二、三十米外赶到时死者ZZF已经倒地。短到在场的众多村民(包括相距仅两米的李生军)来不及进行阻止。时间的短暂可以说明,YYB挥舞螺纹钢的动作是没有停顿的。这也符合常理,任何一个正常人在那种刀光剑影中都会挥舞任何能抓到的东西不停的乱打一气,无论是螺纹钢还是一张纸。证人李生军的当庭陈述存在明显的虚假之处:他能看清被告人的停顿,看清死者对车辆的抓扶,却看不清被告人用双手还是单手,看不清死者的刀丢了没有,还解释为人多,两个人算多吗?!他距格斗双方仅两米,在被告人停顿时却不及时阻止,是看戏不怕台高吗?! 至于对后果的预见,无论YYB有多么高的文化程度,无论他是否有过当兵的经历,在那种紧急情况下,他都不可能先判断一下螺纹钢的杀伤力和制止对方不法侵害的需要是否对应再作出选择。面对挥舞的弯刀,YYB也不可能打上一棒后歇下来,先观察对方是否丧失不法侵害的能力,再决定是否打下一棒,除非他视死如归。事实上,YYB所面临的还有来自ZZW所持弯刀的威胁(这也是让杨格外恐惧的原因),在打倒死者后,Z氏兄弟的不法侵害行为仍然没有结束,如果不是其他村民赶到,ZZW的弯刀恐怕已经结束了YYB的生命。对于法医鉴定,要着重谈一下。从鉴定人当庭对鉴定结论的解释来看,死者头部有四条平行排列的创口,其中从左至右前两条造成颅骨骨折,但鉴定人没能确定打击的先后顺序。既然公诉人一再主张YYB是在死者丧失不法侵害能力后才打的第三下,那么公诉人就有责任举证证明第三下是致命的,显然公诉人没有做到这一点。既然鉴定人不能作出准确说明,那么我们只能根据物理学、生物学原理来进行分析。如果当时死者是在躲闪或站立不动,而YYB又有过停顿的话,那么创口必然会发生重叠和交叉。只有不间断的快速打击才能形成四条互不重叠和交叉的创口,且在打击过程中被打击方正在做一个顺向运动,实际上也就是其攻击YYB的动作。从科学角度分析,人在实施打击中力量只会逐渐衰竭,不会逐渐加强。同时,如果真如公诉人判断,YYB是在死者丧失不法侵害能力后才打的第三下,那么就更能得出肯定的结论:其中第一、第二棍已造成颅骨骨折,是致使ZZF死亡的原因。而后两棍则是无关痛痒的。在两把弯刀的前后夹击中,连打三到四棒以保护自身安全的行为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YYB不应对其正当防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他人也不需要对杨月兵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二、YYB实施的防卫行为无论是否过当,都不是履行职务,也与履行职务没有任何内在联系

    防卫行为所对应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死者当时所实施的不法侵害是对YYB身体的攻击,对他生命的威胁,而不是对生产活动的阻挠。从整个过程来看,YYB对Z氏兄弟的命令一直都是服从的,每一次Z氏兄弟喊停车,YYB都立即响应,包括头一天提前一个小时下班,这一次也不例外。给人的感觉他更象是Z氏兄弟的雇员。Z氏兄弟当时之所以采取极端的暴力行动,不是因为YYB不配合,而是因为与其他村民话不投机(事实上死者从来不反对修路,只是期望以最小的付出换取最大的利益)。死者和其兄弟能够站到履带上也说明,挖掘机当时是处于停止状态。当死者跳上挖掘机履带的时候,是手持弯刀面向前方,也就是说,不是面向YYB,而是面向土坎上的其他村民,他的这样一个动作足以表明其目的:向其他村民示威。从死者将手中弯刀砸向驾驶室顶棚,到死者捡起弹在地上的弯刀,和其兄弟先后跳上履带,YYB的回应都是沉默,是服从。死者之所以会跳下履带,砸碎驾驶室的玻璃,向YYB发起攻击,是因为其他村民在起哄,这种起哄令他怒火满胸,令他决定杀机儆猴。在按照死者及其兄弟的命令停车之时,YYB履行职务的行为就已经中止。他之所以会随手拿起车上的螺纹钢打向死者,不是因为他想开动挖掘机去完成自己的工作,而是出于求生的本能保护自己,正如其当庭供述的:“我只想保命,没有别的想法。”这种自救行为与履行职务没有任何关系。当一个人为吓住一群猴子而杀死一只母鸡的时候,我们不能说他的目的是阻止母鸡生蛋,也不能说母鸡的挣扎和反抗是为了生蛋。

    综上所述,YYB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时采取的激烈反抗手段未超过必要限度,是正当防卫。死者从来都不反对YYB履行职务,只是期望在与其他村民的谈判中取得更大利益,其为吓倒谈判对手而实施的暴力行为是故意伤害他人,而不是阻挠施工。YYB为求生存而进行的反抗与履行职务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第二、第三被告人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金承刚

2005年8月30日 
 

执业机构: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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