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死亡赔偿纵横谈

时间:2008-05-10 08:54:36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8-05-09 13:19:21.0  杨立新 张新宝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2007年12月3日18:30,在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国际报告厅举行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讲座。我院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我院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张新宝教授进行了题为“死亡赔偿纵横谈”的精彩对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孟强主持了论坛。

    首先,张新宝教授以现行法律规定引出目前“同命同价”的舆论。杨立新交教授就此提出自己观点,认为“同命不同价”为伪命题。张新宝教授又对现行规定进行了评论。

    其次,杨立新教授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问题。杨教授首先介绍了目前理论界的三种观点并对自己的双重受害人说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就此问题,张新宝教授认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当为与死者有密切联系的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张教授还指出了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方面: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他人的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其功能在于抚慰性,而且这种损害具有拟制性,救济具有平等性。也就是说,近亲属享有请求权不是因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而是由于自己的经济和精神利益受到了损害。

    此后,张新保教授就实务中的相关问题与杨立新教授进行了交流。其中包括近亲属的多寡问题,近亲属的请求权是共享还是独立问题,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近亲属中的分配问题等。张新宝教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以平等性为主线,同时兼顾考虑地域差异、加害人过错程度和其他相关因素。

    另外,就抚养费问题,杨立新教授认为抚养费应当以社会的一般水平为标准而且不论被抚养人的范围如何最多不应当超过死者生前的收入。

    最后,杨立新教授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杨教授认为死亡的事实实际引发了两个损失,但是可以统一到一个请求权中,即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收入补偿为辅。两位教授都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无关,与抚养费应当二者择其一。张新宝教授通过PPT的展示使整场讲座条理清晰,内容丰富。两位教授语言幽默风趣,睿智深刻,对实践中的案例进行了精辟的分析,赢得了全场同学的一致好评。讲座在同学们的阵阵热烈掌声中圆满结束。(摘编:刘苡玮) 

主 讲 人: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主 持 人:孟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时 间:12月3日(周一)18:30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际报告厅  


主持人: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参加本期“民商法前沿”论坛。本期论坛我们非常荣幸邀请到了我国著名的侵权法学者杨立新教授和张新宝教授,两位老师共同探讨的题目是“死亡赔偿金纵横谈”,大家对两位老师都已经非常熟悉了,这里我就不再做更多的介绍。两位老师都是我国侵权法领域一流的学者,今天晚上两位老师一定会给我们带来很多新的观点和新的想法。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两位老师开始精彩的演讲!(掌声)  

杨立新老师:

    感谢同学们来听我们讲座,刚才我走到门口的时候我和新宝教授说,看来我们的号召力还可以,有这么多同学来听我们做报告。张新宝教授提议搞这样一次讲座,他说今天身体不太好,先让我开始进攻,但是大家看一看张老师准备的很充分,我是仓促迎战,但是谁输谁赢还不一定呢。在讲座开始之前,我们先聊一段北京朝阳医院患者家属不签字就不手术,最后导致孕妇死亡的案件。 

    这个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这个案件发生的时候我还在澳门大学进行访学,听到这个案件以后我感到很震惊,我觉得这是一个非常不负责任的态度,由此导致了严重的后果。我想这里面是不是两个方面都是极端的不负责任,一个就是孕妇所谓的“丈夫”,两个人没有婚姻关系,是同居关系,然后快要临产并且是难产的紧急情况下,所谓的“丈夫”不在手术书上签字,我觉得他应该承担直接的责任。他们两个人之间应该是一个准婚姻关系,尽管和死去的女友在亲属法上不产生任何关系,但是母体肚子里面的胎儿是他们两个人“合作”的结果,(笑)亲属法上承认这个所谓的“丈夫”是孩子的父亲,死去的女友是孩子的母亲,这一点是不容怀疑的。面对这样一种情况,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他都负有一个作为的义务,都必须做这件事情。所谓的“丈夫”面对这样一种情况,选择了逃避,由此导致怀孕的女友和未出生的孩子死亡的严重后果,我觉得他应该承担责任。对于这个方面社会上并没有反对的意见,更重要的问题是医院在这个事件方面承担不承担责任?我们首先应该确定一点,医院是一个救死扶伤的机构,并且在我国具有福利性质的机构,还是作为合同关系一方的当事人,还是作为社会上救死扶伤义务的医疗机构,它都应该有一个非常非常重要的责任,那就是面对可能要发生死亡事件的时候,医疗机构应该有这么一个责任,不管是什么样的情况医院都应该去救助。 

    我们在起草侵权责任法的时候,我们曾经写了这样的条文,医疗机构如果面对一个病情非常严重的患者,如果不救助的话患者就面临死亡的危险,医疗机构就要履行这个救助义务;如果不履行这种作为义务的话,他就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由此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我们中国的医疗机构大概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一个是“赖账”的患者比较多,经常出现患者如果不先交费,医院就不做手术,这样情况也发生了几起事件;另外一个是,医疗操作当中的规程要求,患者手术必要要有近亲属签字,如果患者的近亲属拒绝签字的话,医院就不给做手术。这样一个规则应该说从原则上是对的,因为要对患者做手术,那么是患者自己同意,要么患者的近亲属同意,应该有一个人来承担这样的后果。但是如果面对着一个今天所谈案件的这种情况,当时的家属不管出于什么原因,不敢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话,医院要是明确了这一点,就是患者不马上进行手术就面临死亡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医院有责任进行手术。至于其他的责任另外再去考虑,这种情况不能因为患者家属没有签字,就让医院承担非常严重的法律后果,我想不应该是这样的。 
这一点我们应该回头检讨一下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些规则是不是对的,我们是不是还应该考虑原来民事诉讼规则的第四条第八项,这个规定就是对于医疗侵权纠纷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和过错的举证责任都由医院来承担,当时这个规则在出台的时候我就表示过怀疑,我说这点可能会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一个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我们通常说有四个要件,这里面有两个要件都是推定的,这样给医院这一方会带来极大的不利。事实可能也正朝着这个方向发展,我们就看到医院为了防范医疗事故的责任,他就要做大量的检查,然后采取种种的方法为自己保留证据,给患者增加负担,这是一方面的情况。另外一方面,今天我们所谈到案件,这个规则也有一定的影响,患者近亲属没有签字,医院就不去做手术,这些问题反映到法律上,我想这是值得我们考虑的。我倒不完全反对医疗侵权责任当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必须得有一定的限制,如果给医院一方责任太重的话,我想它一定会造成医院谨小慎微,不敢担负起救助病患的责任,这个案件应该是一个很有说服力的例证,这一点上我们还应该对这个问题进行一定的检讨。 

    另外,我在网上检索的时候看到,有一位网友对我发表的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说法有意见,我想这位网友可能是误解了我的说法,我曾经和我的学生袁雪石博士合写过一篇文章,这篇文章介绍美国在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上采取适当限制的态度,我觉得是有道理的。但是我没有主张在我们的医疗事故赔偿要限制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标准上。我们现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太低,完全不符合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这一点上我做一个澄清,可能这位网友误解了我的主张。(掌声) 

张新宝教授:

    在这一问题上我基本上同意杨老师的观点,其实这是一个很沉重的话题,医患关系、医疗事故每年都会发生一些案件,今年我家里面经历一件不幸的类似的灾难,八月底的时候我把父亲送到医院去,去的时候我父亲还能够走路、吃饭,结果去医院八天的时间我父亲就去世了。但是,找不出任何可以算得上医疗过失的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来,现在我一直在深深的自责自己,如果不把我父亲送到医院,死肯定是必然的,因为我父亲每天都喝酒,喝了几十年,肝脏有一定的问题。但是要不送到医院多活几个月应该是没有问题的,而且我特别是难以原谅自己的是,每一次医院有什么医疗活动都会让你去签字,任何一次去签字的时候我就感觉到,无论是患者还是患者的家属都是被“绑架”的。医院会告诉你,如果你不签字,人马上要死了,但是你即使签字了,人保不齐也是要死的。但是在这个时候是没有其它的选择余地,只能选择签字,签字了之后只能是加速了患者死亡的速度,最后是人财两空。其实很多案件都是这样的,并且医院还信誓旦旦的知道了我的身份,特别害怕,任何一件事情都要采取极其特殊的措施,感觉很不好。目前建立起来这样一个医疗制度是十分没有效率的、是十分浪费社会财富的,而且使得医患关系极其的对立。 
医学、法学都是一样的,甚至更古老,应该受到尊重,它的宗旨就是救死扶伤的,不能够否认这是一种谋生的手段,但就朝阳医院这个案件,我觉得医院方面的问题在这个制度下面造成的问题更多一些。如果一个患者要去进行医疗活动的时候,患者自己有意识能力的时候,为什么要让他的近亲属去签字,只是说患者自己没有意识能力的时候,才让患者的近亲属去签字。其次,在这样的案件中,所谓的“丈夫”本身是不是亲属搞不清楚,医院为什么不能够依照他职业的经验、知识作出一个合理的判断,做还是不做这个手术呢?但是后来大家都解脱了,因为后来对这个孕妇做了一个法医鉴定,认为这个孕妇做手术死亡也是必然的,或者存在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死亡概率,最多能够把孩子抢救下来,这下把大家都解放了。但是,我们看到一个人的生命、两个人的生命就这样的离开了,我们感到十分的悲痛,我们自己的家人是如此,同事朋友是如此,社会上任何一个不认识的人或者是打工的人,他们的生命难道不也是同样的重要吗?他们难道不是与我们一样享有这样或者那样的权利吗?所以,最近几年来杨老师和我一直在反省着我们《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司法解释》和证据规则的某一方面,深深的认识到,医疗事故当中过分的推定责任恐怕带来的是十分严重的后果。表面上看好象对于出了事故案件的救济会多一些,或者获得救济的可能性会大一些,但是它的社会成本将是不堪重负的。所以,我们还需要检讨这样的规则。 

    我们的开场白就先讲到这里,而且今天的话题都是沉重的,侵权责任法的教授讨论的话题都是沉重的,与公司法、合同法的教授们讨论的话题不一样,哪些都是赚钱的、皆大欢喜的事,而我们讨论的话题总是有受害者,有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下面我们就开始死亡赔偿金的讨论。(掌声) 

杨立新教授:

    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方面,应该小心翼翼的寻找一个利益的最佳平衡点,给医院太多的责任是不对的,给责任不够也不对。比如说,象这样签字之类的事情,责任应该是很大的,但是又存在一个问题,如果给医院过多责任的话,就会造成绝大多数患者的侵害。这种规避风险的成本最终还会转嫁给患者身上,因为羊毛还是出在羊身上。 

张新宝教授:

   我们今天讨论的是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这也是最近一些年来的,不光是民法学,是整个法学,乃至是社会舆论的焦点。在道交法出台的前后我们召开过多次会议讨论道交法的七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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