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2-09 12:18:27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文章摘要:
律师在职业中如何通过参与和促成行政和解,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发挥自己的专业作用
我国现行行政法律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预留了制度空间,使得行政诉讼的和解成为了可能和现实。律师应当在执业活动中把握机遇,积极参与和促成行政和解。
在大部分类型的行政案件中倡导和促成行政和解,律师积极参与行政诉讼和解,从而实现行政法的根本目的,达到良好社会效果。
行政和解对于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和积极意义。律师通过参与和促成行政和解,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发挥自己的专业作用。
关键词:行政诉讼 行政和解 行政和解的适应范围 行政和解的现阶段的积极意义 律师如何运用行政和解
文章内容:
一、行政和解的法律基础
1、我国《行政诉讼法》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预留了制度空间,并且正在通过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形式不断进行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实现行政目的、终结诉讼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律程序,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协商达成合意的双方法律行为。
2、行政诉讼和解已被司法实务界认可并逐步走向规范化。
2007年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以行政诉讼和解“柔性手段”解决行政纠纷的工作新思路,这充分说明行政诉讼和解已被司法实务界认可并逐步走向规范化。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这给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3、从律师执业实践来说,“行政和解”这一模式的运用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实现行政法目的具有积极意义。
(穿插案例剖析)
08年,河北省某市某建设用地拆迁项目在拆迁过程中遭到所辖地块的数百户原著居民的强烈抵触。居民们在场地上挂起写有言辞激烈内容的横幅并阻塞部分道路交通。居民们还推举代表对当地拆迁政府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法院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居民代表最初态度严厉、群情激奋,庭审现场一度气氛紧张。针对此种情况,审判长宣布暂时休庭,后找到原告代理律师和被告代表,协商本案可否采用调节、和解的方式解决双方争议。并指出这是本案解决问题的关键。经过反复协商,原告律师提出了本案采用行政和解的初步具体方案,并详细论证了该方案对案件双方的利与弊,特别是对于原告的形象的维护以及地方稳定的维护的重要积极作用。最后,被告初步接受了原告律师的方案,并在之后向上级领导汇报后最终同意了原告律师的方案。本案最终以原被告达成行政和解,原告在获得实际利益后撤诉,该案了结。案件通过行政和解的模式达到了案结事了的良好诉讼效果乃至社会效果。
由此案例不难看出:1、行政和解是化解矛盾、解决行政纠纷的积极地有效的方法,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2、行政和解的成功是法院、原告、被告三方共同的成功。形成了三方共赢的良好结果和社会效果。
3、律师对行政和解的深刻认识和预先对和解方案的充分准备对于行政和解的促成具有重要作用;
律师充分发挥自己在行政和解中的作用,首先应该对于使用行政和解的案件的主要类型有较为准确的了解和把握。那么,哪些类型的案件适用行政和解的方式呢?
又如:在另一起行政诉讼案中,由于对方当事人伪造文件,骗取了土地证进行房地产开发,如果完全依法判决,结果将会撤销土地证,而撤销土地证的结果是,已购买房屋的几百个小业主的购房合同都将归于无效。这时候,与其依法判决撤销土地证,不如接受这一既定事实,采取变通的方式,通过行政和解方式给受害方以一定补偿。
从这一案件中不难看出:行政和解这一模式也是现实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进而也是行政诉讼法目标实现的必须手段之一。
二、适用行政和解的案件的主要类型
1、因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等行政争议或群体性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社会稳定的案件。
此类案件适用行政和解的法理基础来源于: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主体应始终确保行政相对人受损权益的及时恢复和补救。行政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就是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而行政效率除了讲求时间、数量等量上的效率外,还应包括质的效率,亦即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它要求得到行政相对人的心悦诚服并积极地予以协助。行政和解是这种追求的良好实现渠道。此类案件是我国当前快速发展期和社会转型期的重要法律事件。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等类行政案件如处置的不好,极有可能会发展为影响社会稳定,乃至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此类案件的主要矛盾点往往在于群体性、极端性。而抓住主要矛盾,努力促成此类案件的行政和解,往往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律师来说就是执业良好效果。
(律师实践案例)
北京在垃圾填埋场和磁悬浮轨道交通建设以及用地纠纷中,都遇到了这样、那样的群体性甚至极端性的涉及环境的行政争议。不同时间在不同地段还发生的持续的社会矛盾。如某垃圾焚烧电厂在建设过程中就遇到了持续的争议甚至矛盾冲突,在电厂建成后也还有矛盾以及不和谐实践的经常发生。
由此可见:通过行政和解的方式缓和矛盾、化解矛盾,特别是案结事了的实现即任重道远又是有效的手段。而一味强调行政法的一般理念,排斥行政诉讼中的调节、和解,并非发展过程中的保持稳定的良方妙药。
2、涉及行政合同行为的案件。行政合同兼具行政性和合意性。与一般的行政行为不同,行政合同的相对方对是否订立合同及合同的内容有一定的选择权。行政合同订立后,相对方可以对合同的内容提出修正的建议,行政机关也可以作出一定的让步。因此,对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适时、恰当的有效和解方案的提出,以及进一步的行政和解的达成,不但具备基础条件,同时还具有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积极意义。
(律师实践案例)
南方某市的电力监管行政机关在跨区电网设施的安全维护过程中需要砍伐数十亩竹林。为顺利施工,电力监管部门与林地所有权人订立行政合同以确定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但在砍伐施工前期作业完成后,竹林地所有权人以砍伐超面积、砍伐施工中毁坏了竹林地道路和地面设施为由阻塞道路,阻止施工单位进一步施工。此案开庭后,当地法院根据当地地方法规,依法就该案进行调解,在当地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就案件基本事实、道路和地面设施损毁原因以及损害后果等进行了较为实事求是的论证,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行政和解的具体讨论以及具体解决方案,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原有行政合同并订立了新的行政合同。从而顺利解决了这一棘手案件。
此案说明:因行政合同纠纷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采用行政和解的方式解决案件双方纠纷,更具有积极地诉讼意义和良好的和解效果。
3、涉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的案件。实践中行政机关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情形常常表现为行政相对方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却拒绝或拖延履行。相对方起诉,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只能判决其履行职责。相对方的最终目的并不是在法院胜诉,而是通过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获益。所以在该类行政案件中,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和解,促使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就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继续审理案件也就没有意义了,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律师实践案例)
居民李某依法继承了其祖辈的遗产房屋三间,在李某前往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登记机关以手续有欠缺为由迟迟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李某于是将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告上法庭。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的律师以相关法律规定和李某虽有特殊情况但并不构成实质缺陷为由详细论证了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该给予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后在法庭的主持之下,原被告达成和解,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李某办理标的房屋的产权登记,并由被告限时尽快办理,原告撤诉。此案以行政和解的方式结案。
此例说明:此种案件原告的最终目的并不是寻求一定要法院胜诉,而是希望通过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获益。所以在该类行政案件中,和解达成,促使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目的达到。如果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就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就此了结,也就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4、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案件。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案件争议的主要内容是赔偿、补偿数额问题,而此种数额上的争议采用和解的方式加以解决往往比较便宜,并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特别是在目前我国行政补偿立法尚不够发达、完备的法治环境下,采用行政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就更具有积极意义。
(律师实践案例)
尤其是在拆迁、征地、环境损害等纠纷案件中,原告追求的主要是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数额问题。我市近年来涉及上述种类的案件处理结局较为圆满的大多在诉讼中采用了调解、和解的新的方法。如某区法院在处理城中村改造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件过程中,合议庭认真的、较为详细的听取了原告代理律师的行政和解请求以及行政和解的原告方案,并依此为基础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被告方基本接受了原告和解方案,在原告律师调解方案变动不大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和解方案,原告撤诉,案件终结。原告对于代理人表示非常满意并赠送锦旗以表彰。
从以上行政诉讼和解案例的分析,不难看出:行政和解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审判机关威信、提高司法机关工作效率,乃至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重大意义。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三、行政和解对于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意义
从以上法力分析和案例分析,我们可以有充分理由强调:
1、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主要是因为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机关的侵害,起诉要求得到恢复或赔偿,当然还有部分是因为原告对法律或事实存在错误认识引起的。就前一种情况而言,原告在追求其实体权利实现的同时,必然要面对为保证权利正确实现的程序制度设计,如果穷尽这些程序,短则半年,长则数载,因此,如果通过行政协调,在缩短审限的同时,同样能够全部或大部分实现其实体权利,从普遍心理来说,原告是乐见其成的。
此外,就公民个人来说,由于个人能力与素质的差异,原告对有关法律或事实产生错误认识在所难免,这时,法院如果做出解释,澄清或指导等“协调”而让原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自愿撤诉,从而避免相关损失的继续扩大,无疑具有极大的帮助作用。
2、提高法院公信力和司法效率
被告作为行使行政权利的管理机关,维护社会稳定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当其不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利益,引发行政诉讼时,其首先考虑的是应妥善处理纠纷,力争“案结事了”。尤其是因征地、拆迁等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即使法院依法判决,也难以实现案结事了,影响官民和谐和社会稳定,因此,行政协调显然是解决上述争议的最佳选择,这对于行政机关早日从没完没了的诉讼、接访中“抽身”,提高工作效能,改善行政机关的强势形象,具有重大意义。同时,法院作为原、被告之间行政争议的裁决者,如果能够通过行政协调解决争议,化解矛盾,促使原告撤诉,那么既可避免判决执行的困难,也会减少上诉被改判的几率,由此,对于法院自身形象的提升和司法权威的增强必将带来积极的影响。同时,也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3、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随着我国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日益凸显,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任重而道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的公平正义要求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各种社会矛盾得到正确的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才能得到切实的维护和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就在于解决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矛盾。在行政诉讼中构建协调和解机制,以协调化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矛盾,对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起着非常大的作用。党中央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在行政诉讼中尽力用和解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切实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有力促进社会和谐。
参考书目:
参考国外著作(略)
参考国内著作(略)
引用案例选(略)
作者介绍:
刘文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