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0-19 19:51:37 文章分类:案件择览
云南省建水县某信用社的职工杨某为顾客白某支款时,认为多支付了1万元,向白某协商讨要,而白某认为自己没有多拿信用社的钱,于是,杨某将顾客白某告上了法庭。
银行职员:我多支付了1万元,要求被告返还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白某于2008年1月26日中午14:30左右到信用社取款,我问她取多少,其称取4万元。于是我在操作系统里打了一张4万元的取款凭条给她签字,在付款时由于我一时疏忽,把面额为100元的5把钱共计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后经我单位领导及本人与对方协商讨要,被告一直拒绝赔还,为此我被单位通报批评罚款并向单位赔付了1万元。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还我1万元并支付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建水县信用合作联社文件1份,证实原告已向所在单位缴纳短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取款凭证1份,证实当时被告取款金额4万元。三、建水县信用合作联社当日监控录像U盘1份,证实2008年1月26日14:34-14:36原、被告双方取款付款的情况。四、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现金是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把数为5把。
顾客:我并未多拿信用社的钱,监控录像系伪造
被告白某辩称:我到信用社取款的数额是4万元,并未多拿。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U盘及鉴定书是伪造的,不真实的,我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由于被告白某对监控录像U盘提出重新鉴定,法院中止案件的审理等待被告重新鉴定。但在中止审理的2个月内,被告白某以鉴定费用高为由迟迟未申请鉴定。
法院:被告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26日中午14时30分左右发生银行取款业务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在办理业务中多付被告现金1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实该事实的证据予以否认,但又以鉴定费用高而不申请重新对该证据进行鉴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被告在取款中多获得1万元人民币,该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据此,法院遂判决由被告白某返还原告杨某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白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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