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23日由民政部和国家档案管理局颁布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而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离婚诉讼时,要求提供结婚证原件或者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否则不予立案。这样就出现了相互抵触的尴尬局面,也就是“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实际上无法操作。
为了便于民众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恳切期望政府有关部门在制订政策和规章时,与相关部门取得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