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0-22 09:33:14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合民三初字第47号
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开发区三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沈荣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波,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上海(上汽集团)伟众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咨询服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衡德芹,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上海(上汽集团)伟众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咨询服务部员工。
被告司武峰,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合肥瑶海区利发汽配商行业主。住合肥市瑶海区侨康苑3栋302号。
委托代理人张剑雄,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鸣,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司武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衡德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上海汽车集团的骨干企业,在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原告生产的“伦福德球接头”商品是大众、别克等汽车的专用配套部件。“伦福德”及英文图标商标为国内汽车行业的知名商标,已经通过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79352号、第1264446号。
原告销售和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标有“伦福德”及英文图标的假冒商标商品。2006年9月28日原告派人到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伦福德”及英文图标的“伦福德球接头”假冒商标商品,并取得被告的销售清单,同时原告申请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对购买的假冒商标商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赔偿原告的合理支出650元人民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第1279352号和第126444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该两个商标的专用权人。2、(2006)皖合衡公证字第5976号公证书和侵权商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3、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清单及被告员工的名片,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具体经办人以及原告主张权利的部分合理支出。4、原告交纳公证费的凭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使被告侵权行为能够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也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当庭提供原件,其当庭提供的证明商标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一致的两份公证书和商标权证书原件并非等值,而原告对公证书没有在法庭限定的期间内提供,该公证书又非新证据,对公证书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即在于证明第1279352号和第1264446号商标权证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该公证书本身和商标权证书原件并无二致,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3仅证明了被告销售商品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证据2中实物的外包装上的企业名称、商标图案以及商品说明书均和原告的企业名称、商标图案及说明书一致,无法分辨是原告的商品还是他人的假冒商品。被告认为证据4和案件无关。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应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和1999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第1264446号和第1279352号商标注册证,享有SHL加三角形图形商标和“伦福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SHL加三角形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2类:汽车底盘、车辆拉力杆、车辆扭矩杆、汽车传动杆、车辆悬置防震器、车辆活动链、陆地车辆扭动变换器、转矩变换器。该商标核准的有效期为1999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3日。“伦福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2类:车辆拉力杆、车辆扭矩杆、汽车底盘、汽车传动杆、车辆悬置防震器、车辆活动链、陆地车辆扭动变换器、转矩变换器、汽车或货车零件。该商标的有效期自1999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瑶海区分局于2005年3月21日给司武峰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的字号名称为:合肥瑶海区利发汽配商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
2006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合肥市三里街汽配城的商铺内,购买一盒(共两个)桑塔纳横拉杆球接头商品,付款60元,并取得加盖合肥市瑶海区利发汽配商行发票专用章的销售清单。该商品的包装盒正面为原告厂区正门图案,背面标贴“三角形+SHL”防伪标志,写有“大众独家配套商品”字样,四个侧面分别标注“桑塔纳球接头总成,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97号,中德合资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字样,并附有原告第1264446号商标图案。两个商品实物的白色保护套上帖有标帖,标帖上写有“桑塔纳球铰链总成,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字样,并附有原告第1264446号商标图案。和商品实物装在一起的有商品合格证,合格证上有对原告代理商上海来利实业有限公司简介的文字和原告第1264446号商标图案等。原告申请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对其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部门为此制作了(2006)皖合衡公证字第5977号公证书,并同时对原告购买的实物进行了封存。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施上述出售行为认可,但认为其出售的商品本身不能证明是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第1264446号SHL加三角形图形商标和第1279352号“伦福德”文字商标注册人,该两个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在核定的第12类汽车商品即车辆拉力杆、车辆扭矩杆、汽车底盘、汽车传动杆、车辆悬置防震器、车辆活动链、陆地车辆扭动变换器、转矩变换器、汽车或货车零件等商品上享有该两个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和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在该两个商标有效期内,任何市场主体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也不得销售侵权商品。
个体工商户合肥瑶海区利发汽配商行实施的上述买卖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由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司武峰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起诉司武峰承担其认为合肥瑶海区利发汽配商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民事责任正确。
根据原告诉称的事由,本案是原告诉称被告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原告需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为此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为,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9月28日以50元的价格出售原告一盒桑塔纳球接头总成产品两只,该商品的外包装、产品合格证和商品本身标贴上标注、贴附和写有的涉及厂名、厂址、商品名、商标、防伪标志、代理商信息、厂区大门等文字和图案信息,均和原告本身的真实信息完全一致,仅从商品的外包装、合格证和商品本身,无法判断该商品是被告或他人生产和销售的假冒原告名称和原告商标的商品,亦或是原告本身生产和销售的商品,加之被告没有认可该商品是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同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该类诉讼法律关系中,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也即被告没有义务证明其销售商品的来源和是否合法的根据,而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从外包装特征、商品质量和有关技术参数等方面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被告或他人生产或销售的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由于不能认定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商品是否和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或相似,以及该商品的外包装和商品本身是否使用了和原告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均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汪寒
二O O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