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8-10 11:49:57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82号


   原告吴X辉,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秋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X枝,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吴X辉诉被告连X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愿光、邓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署《借据》确定借款关系,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利息按4%计算,借款定于2011年12月19日之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才于2012年4月16日偿还了2000元利息给原告,其它本金、利息均没有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以50000元为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据》,其中记载“连好枝先生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特向吴建辉先生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每月利息按4%计算。即每月应付利息2000元,逾期未还清本金,利息按5%计算。利息按月付清,利息不足1个月按照1个月计算。借款期为1年,此款定于2011年12月19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逾期未还清款项,吴X辉先生将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有起诉,对其起诉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人连X枝,借款日期2010年12月20日”。


原告按约定当天将现金4000元交付被告,并通过其妻子郑X儿的工商银行帐号62×××82,将其中46000元转账到温新来名下工商银行账号95×××30中。被告收到款项后在《转账汇款查询》上书写“此款已收到。连X枝2010.12.2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汇款查询》《转帐记录》等证明。


   庭审中,原告妻子郑X儿到庭说明情况,其向本院表示与温X来、连X枝没有经济上往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吴X辉于2010年12月20日从本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82向温新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95×××30转帐46000元,这些款项的属性是吴X辉出借给连X枝民间借贷款项,该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同意由吴X辉向连好枝主张权利、提出诉讼,今后本人保证不会向温X来、连X枝主张权利,特此声明和保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向原告清偿全部款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清偿余款48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付利息,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好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建辉本金4800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连好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项目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志强

         人民陪审员黄为民

         人民陪审员韦国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严卓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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