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8-17 23:10:47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2号
原告林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秋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经常居住地:广州市天河区。
本院受理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可知诉争房产广州市天河区粤x街11号之二x房,为被告离婚后所分得的唯一住房,且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可证明,被告自2011年起一直在广州市工作至今,故,可推断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天河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洁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晓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