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陈某滔贩卖毒品案

时间:2018-08-08 10:42:56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荔法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滔,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佛山市南海区***六联北村文华里十一巷3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刑诉〔2010〕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9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伯 滔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滔带毒品 1包到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竹园餐厅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周某尧贩卖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缴获的毒品1包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滔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滔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滔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人颜某波和周某尧证言、辨认笔录、赃款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陈*滔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滔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滔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滔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滔是初犯、毒品数量较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诺基亚6110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蔡 正 尧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慧 珊

                                         廖 小 红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手机:13502403197;13724825670

邮箱:921380350@qq.com;

电话:020-66803299;微信号:GZ66803299。)


执业机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广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 房产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取保候审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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