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8-08 10:52:53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被告人何某华,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蚬涌村蚬涌南西,身份证号码: 44012619710224****。因本案于2012年3月21曰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曰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邓秋平,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臻,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金沙湾花园金浩苑,身份证号码:44612619660707****。因本案于2012年3月21曰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昌、黄某容,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2]1124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何某华、何某臻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7月6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赵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华、何某臻及辩护人卢愿光、邓秋平、曾某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被告人何某华、何某臻等人合伙以广州市矩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本区沙湾镇蚬涌村签订合同,购买该村一块位于本区沙湾镇蚬涌村粮食集团工业区旁面积为53.37亩的农用地准备建设厂房出租收益,因该土地没有农用地转为工业用地的指标,而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二被告人了解知道本区沙湾镇龙湾村有工业用地指标未用,被告人何某臻、何某华与龙湾村村长黄某端(另案处理)商议决定以给黄某端好处费的方式,由黄某端私自签订合同通过镇内统筹的方式从龙湾村置换工业用地指标到蚬涌村上述土地上,并免除应当收取的土地置换费。置换成功后,被告人何某华经手分四次共支付人民币35万元好处费给黄某端。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2.证人何某某等10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华、何某臻的供述;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文件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华、何某臻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华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被告人属于初犯,无前科;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告人的工作表现和家庭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臻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臻没有直接向他人行贿,犯罪情节不属严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没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被告人并不清楚何某华给予了黄某端的35万 元,对于超过合伙人之间的约定的部分,被告人何某臻只是被动参与,量刑时应与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别;被告人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认罪,且认罪态度良好,并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臻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时任本区沙湾镇蚬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何某华和时任本区沙湾镇副镇长的被告人何某臻等人合伙以广州市钜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本区沙湾镇蚬涌村签订合同,购买该村一块位于本区沙湾镇蚬涌村粮食集团工业区旁面积为53.37亩的农用地准备建设厂房出租收益,因该土地没有农用地转为工业用地的指标,而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二被告人了解知道本区沙湾镇龙湾村有工业用地指标未用,被告人何某臻、何某华与龙湾村村长黄某端(另案处理)商议决定以给黄某端好处费的方式,由黄某端私自签订合同通过镇内统筹的方式从龙湾村置换工业用地指标到蚬涌村上述土地上,并免除应当收取的土地置换费。置换成功后,被告人何某华经手分四次共支付人民币35万元好处费给黄某端。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华、何某臻向中共广州市番禹区纪律检
查委员会如实供述其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华、何某臻在庭审巾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端、何锦某、许某贤、许某玲、钟某文、陈某兰、卢某华的证言、文件检验报告、职务证明、土地转让材料、土地置换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华、何某臻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华、何某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华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何某臻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槪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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