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8-10 15:42:59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33号
原告:江*干,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东边一巷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秋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粤点**饮食有限公司恒福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余*萍。
被告:广州粤点**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钟*标,该公司董事。
被告:陈*荣,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江*干诉被告广州粤点**饮食有限公司恒福分店(以下简称恒福分店)、广州粤点**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点公司)、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愿光、邓秋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8764.11元;2.三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38764.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4月份开始向被告恒福分店供应蔬菜鲜肉食品,约定按月结算货款,原告送货到被告恒福分店位于恒福路238号酒家经营交货,货物由被告恒福分店工作人员验收签收,虽没有签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交易至2015年2月8日终止。
被告恒福分店至今尚拖欠原告2014年6月11日至9月18日货款278100元及2015年1月9日至2月8日货款60664.11元,共拖欠338764.11元。
被告恒福分店与被告粤点公司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该两被告应当对欠下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此外,被告陈*荣与被告恒福分店签订了《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被告陈*荣以被告恒福分店的名义对外经营。据此,被告陈*荣亦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1.2014年6月份送货单,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拖欠原告2014年6月份货款104960元的事实;2.2014年7月份送货单、恒福粤点**进货直拨单,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拖欠原告2014年7月份货款96163.61元的事实;3.2014年8月份送货单、恒福粤点**进货直拨单,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拖欠原告2014年8月份货款75775.70元的事实;4.2014年9月份送货单、恒福粤点**进货直拨单,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拖欠原告2014年9月份货款35901.32元的事实;5.还款协议,以证明被告陈*荣于2014年12月27日确认拖欠原告2014年9月31日前的货款共278100元,虽协议承诺分期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恒福分店没有按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6.2015年1月9日-31日送货单、恒福粤点**进货直拨单,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拖欠原告2015年1月份货款45754.17元的事实;7.2015年1月份恒福粤点**进货汇总表,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确认原告2015年1月份交货总金额为64554.17元,但被告恒福分店已支付2015年1月1日至8日货款18800元,尚余45754.17元的事实;8.2015年2月1日-8日送货单、恒福粤点**进货直拨单,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拖欠原告2015年2月份货款14927.94元的事实;9.2015年2月份恒福粤点**进货汇总表,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确认原告2015年2月份交货总金额为14927.94元;10.2015年10月19日发票、名片、餐巾外包装盒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经营地点目前由被告粤点公司在正常经营,并对外营业,收取就餐客人餐费。
另查,2015年6月10日,本院受理钟某诉粤点公司、恒福分店和陈*荣劳务纠纷一案中,经审理后作出了(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其后,粤点公司、恒福分店和陈*荣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01民终54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粤点公司、恒福分店和陈*荣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6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粤01民终546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由于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证据1.2.3.4.6.7.8.9证明了被告恒福分店拖欠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份供货货款338764.11元的事实。原告证据5是《还款协议》,证明被告陈*荣确认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9月31日货款278100元及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原告证据10是证明被告粤点公司在被告恒福分店对外营业的事实。
二、在(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35号判决书和(2016)粤01民终5460号民事判决书中,一、二审法院认定如下:1.钟某在恒福分店处工作;2.根据粤点公司、恒福分店与陈*荣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再结合钟某及在此工作的其他人员的指认,涉案期间陈*荣亦实际参与经营,故陈*荣为该分店涉案期间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期间该分店产生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而粤点公司、恒福分店虽然与陈*荣签订了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将该分店交由陈*荣经营,但该协议是两店与陈*荣内部的约定,效力并不必然波及钟某等人,而且该分店并未产生股权的实际转让,经营证照亦未依法办理变更,故恒福分店作为涉案期间分店的法定经营者,仍应对分店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该分店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粤点公司应对分店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就其与被告恒福分店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恒福分店拖欠货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并经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恒福分店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认定了三被告在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和顺序,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所欠货款338764.11元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货款应由被告陈*荣向原告支付,被告粤点公司、恒福分店对被告陈*荣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是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引起,诉讼费用应由三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荣向原告江*干支付货款338764.11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荣向原告江*干支付货款338764.11元之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广州粤点**饮食有限公司、广州粤点**饮食有限公司恒福分店对被告陈*荣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1元,由被告陈*荣、广州粤点**饮食有限公司、广州粤点**饮食有限公司恒福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一凡
人民陪审员 唐玉文
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晓惠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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