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廖某武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18-08-13 14:55:26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708号

原告廖*武,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镇甘园鱼田村。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伟,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下****荣丰里横二巷。

原告廖*武诉被告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武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 于2004年8月31日签名确认《借据》为证,但经原告无数催告, 至今仍未还款,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OOO元;2、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5OOO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钟*伟未答辩。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4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份《借 据》载明“今借到廖*武现金壹万伍仟元正”等。上述《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及载明计付利息。原告称被告于上述《借据》载明日期,向其借款1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

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已载明被告在200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而被告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其答辩权利,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在200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确定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1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 元及自其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送达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燕 明

人民陪审员    傅 红 亚

人民陪审员    李    巍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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