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孔某雄贩卖毒品案

时间:2018-08-13 15:03:31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萝法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雄,勇,1973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 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街八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 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萝检公诉[2009]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雄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孔*雄与购毒人员邹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去至广州市萝岗区荔红路篇北东一街23号门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经检验,净重0.07克)贩卖给购毒人员邹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另7小包毒品海洛因(经检验,净重1.40克)。

公诉机关认力,被告人孔*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 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 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孔*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雄贩毒数量少、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曰15时许,被告人孔*雄与购毒人员邹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去至广州市萝岗区荔红路荔北东一街23号门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7克)贩卖给购毒人员邹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另7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40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邹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毒品及毒资照片、穗公刑技(化验)[2009]2032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孔*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孔*雄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雄贩毒数量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 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 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3月 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缴获的毒品海洛因8小包(共计I.47克)、作案工具诺基亚牌1650型手机1部;追缴毒资人民币別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庆 国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   丹

                                                李   倩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手机:13502403197;13724825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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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广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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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房产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取保候审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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