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柯某镇故意伤害案(缓刑)

时间:2018-08-13 15:16:42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新塘***村,暂住本市越秀区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 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愿光、邓秋平,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1]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及其辩护人卢愿光、邓秋平,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汤**(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印尼籍)在广州市站西路旺角钟表城二楼D083档附近与柯*雅因经济交往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柯**闻讯赶到现场,并与被害人相互争执,期间,被告人柯**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被告人随后逃离现场。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柯**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表示考虑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被告人柯**在庭审后主动缴纳人民币30000元,作为向被害人的赔偿诉讼预留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供认本案事实,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柯*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法鉴中心[20110831]临鉴字第L42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一轻处罚。本案因经济纠纷引起纷争,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人已主动交纳30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款项,反映被告人有悔罪的表现,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永 娟

人民陪审员   梁 敏 勤

人民陪审员   王    震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晓 晖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手机:13502403197;13724825670

   邮箱:921380350@qq.com;

   电话:020-66803299;微信号:GZ66803299。)


执业机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广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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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房产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取保候审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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