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8-15 10:55:42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0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法定代表人:尤某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初,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汪墩乡汪墩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云,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汪墩乡汪墩村。
被上诉人黄某初、刘某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黄某初、刘某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某市于都县岭背镇小禾溪村。
原审被告:某某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某命某某县城南外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某市章贡区红旗大道。
负责人:张某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某某,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大树乡龙门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初、刘某云,原审被告刘某某、某某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分公司)、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290244元;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黄某初、刘某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黄某初、刘某云为了证明死者黄某某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提供了东莞市**蒂尔制衣厂盖章的《职工档案登记表》、工资条和《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上述三份证据均由私有企业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死者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未成年人,因此,黄某初、刘某云提供的上述证据存疑,不足以证明死者黄某某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黄某初、刘某云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黄某初、刘某云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前长期在东莞市**镇城区范围内工作和生活,有固定的工作、住所和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虽然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黄某初、刘某云提交的证据存疑,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一审判决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对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对一审判决亦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无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人保某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黄某初、刘某云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曾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
原审被告彭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黄某初、刘某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某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刘某某、某某客运公司、彭某某共同赔偿黄某初、刘某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98639元,其中人保某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髓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损失的部分由刘某某、某某客运公司、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人保某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刘某某、某某客运公司、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0月1日1时45分许,刘某某驾驶赣B4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广高速公路中心护墙往东数起第三车道由南往北行至3338公里+600米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驾车过程中低头取矿泉水时导致赣B467**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右侧应急车道,碰撞事前停在应急车道内、由彭某某驾驶的粵BT6L**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及在应急车道内行走的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6042820010922****、粤BT6L**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穗 公交高二认字[2017]第440192201700027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黄某初、刘某云分别为黄某某之父、母,黄某某未婚、未育。赣B46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某某客运公司,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正为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人保某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粵BT6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彭某某,保险公司承包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某某客运公司支付了 33000元给黄某初、刘某云。黄某某遗体于2017年11 月16日被火化。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因此法院采信该认定书为本案证据,并将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无事故责任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对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黄某某为车上人员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黄某初、刘某云分别为黄某某的父、母,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保某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刘某某、某某客运公司、彭某某赔偿其损失合法。对于黄某初、刘某云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法院认定如下:
一、丧葬费:各方当事人对黄某初、刘某云主张的41433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黄某初、刘某云出示东莞市**蒂尔制衣 厂的《职工档案登记表》、《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 本)、《工作证明》二份、《租赁合同》、《工资单》(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以及都昌县汪墩乡人民政府、都昌县汪墩乡汪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某初、刘某云有三个小孩,家庭比较困难,黄某某特别懂事,辍学到东莞制衣厂工作,从2016 年5月3日至2017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在东竞市**镇城区东莞市**蒂尔制衣厂工作,工作期间由工厂包食包住,并且每月有收入2000元-3100元不等,现金发放工资,单位每月发工资的时候制作工资单,拿工资时由本人签名,其主要以在城镇务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并非在家务农作为收入来源。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黄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故主张死亡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x20年)。刘某某抗辩认为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质证,黄某某没有社会保险,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写房产证明,因此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某某客运公司抗辩认为签合同的时候,黄某某才十五岁,因此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应到庭质证。人保某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抗辩认为对户籍所在地居委和政 府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至于黄某初、刘某云出示的其他证据,从印章可以看出盖章时间应该是近期,劳动合同已经过去两年,印章应该比较久,劳动合同应该是补签,而制衣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与黄某某同一个县,可能有利害关系,且黄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事发当时刚满十六周岁,因此 真实性不认可。一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刘某某、人保某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均表示不申请对有黄某某签名的工资 单上黄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因此法院对该黄某初、刘某云出示的工资单予以采信,并结合黄某初、刘某云出示的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即计算死亡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x20年)。
三、交通费:黄某初、刘某云认为黄某初在北京工作需要坐飞机到广州处理事故,刘某云从景德镇与亲戚开车到广州处理事故,以及办理丧事,现有3000多元的票据,主张交通费10000元;人保某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刘某某、某某客运公司、彭某某等抗辩认为按票据确定为3000元;结合黄某初、刘某云的居住地与广州市的距离以及处理事故、丧事的实际需要,法院确定交通费为5000元。
四、住宿费:黄某初、刘某云认为黄某初、刘某云、刘某云 姐姐、哥哥以及黄某初的弟弟为处理事故和丧事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差不多20天,累计11520元,主张住宿费11520元;人保某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抗辩认为偏高,按照5000元计算,由法院酌定;其他人抗辩认为由法院酌定;结合黄某初、刘某云的居住地与广州市的距离以及处理事故、丧事的实际需要,法院确定住宿费为6000元。
五、误工费:黄某初、刘某云出示北京嘉瑞维服装有限公司 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及其出具的《工作证明》 以证明黄某初在北京的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主张一个半月的误工损失12000元;刘某某抗辩认为应该提供纳税证明;人保某分公司、某某客运公司抗辩认为偏高,应该按照5000元计算;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抗辩认为对黄某初的工作没有异议,但没有流水清单就参照广州误工标准计算;结合黄某初、刘某云出示的证据和各方的抗辩,法院确定按纺织服装、服饰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650元计算黄某初1个月的误工费为3304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初、刘某云认为在这个年纪失去女儿对其身心打击非常大,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对方抗辩认为过高,且如刘某某构成刑事责任,不应赔偿;法院认为,事故造成黄某某死亡,给黄某初、刘某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确需精神抚慰,结合刘某某、彭某某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黄某初、刘某云主张的10000元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对方的抗辩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黄某初、刘某云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他损失8094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遒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承保了赣B467**号大型普通客车、粤BT6L**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人保某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向黄某初、刘某云支付本应由刘某某的用人单位即某某客运公司、彭某某赔偿的110000元。黄某初、刘某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合法,法院予以支持。黄某初、刘某云、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佘损失689423元应由分别承保了赣B467**号大型普通客车、粤BT6L**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的人保某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刘某某、彭某某负担的事故责任予以支 付70%即482596.10元和30%即206826.90元;扣除某某客运公司已付的33000元,人保某分公司还应付449596.10元给黄某初、刘某云。黄某初、刘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给黄某初、刘某云;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449596.10元给黄某初、刘某云;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 支付110000元给黄某初、刘某云;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06826.90元给黄某初、刘某云;五、驳回黄某初、刘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6.40元,由黄某初、刘某云负担222.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负担80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542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已作查明和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一审中,黄某初、刘某云已提交东莞市**蒂尔制衣厂的《职工档案登记表》、《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工作证明》二份、《租赁合同》、《工资单》(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以及都昌县汪墩乡人民政府、都昌县汪墩乡汪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某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工作和生活并有稳定收入,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予以推翻,故一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据并采纳黄某初、刘某云的意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提出上诉或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某某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淑 敏
审 判 员 黄 咏 梅
审 判 员 沙 向 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卉 子
蔡 晓 静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手机:13502403197;13724825670
邮箱:921380350@qq.com;
电话:020-66803299;微信号:GZ668032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