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何某某法定继承案一审代理词

时间:2018-08-29 16:15:20    文章分类:律师文书

何某某与何某凤、何某嘉法定继承案一审代理词

                                

                           案号:(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409号

尊敬的审判长:

本律师受被告何某凤、第三人何某嘉的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何某某诉何某凤、何某嘉法定继承案”中担任何某凤、何某嘉的一审代理人,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庭前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及庭审中已发表的意见,在此不再重复,敬请法庭一并审阅)。

一、 何某嘉并非本案的第三人,她是何某垣的继女,第一顺序

继承人,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有权继承何某垣的遗产。

庭审的情况表明:何某嘉是何某凤的女儿,有关身份情况已明确登记在《户口本》上,该《户口本》的登记具有法律效力。

从1991年开始,何某垣每星期都负责接送何某嘉去梅园西幼儿园全托,特别何某凤与何某垣结婚后,何某嘉与何某凤、何某垣共同生活,由他们夫妻共同抚养(其中何某垣承担了一家三口人全部生活费及何某嘉的学杂费,何某凤主要家务供养),共同供书教学,直至抚养成人,形成长期的抚养关系。

另外,何某垣对何某嘉很好,很关爱她,早已认同为自己的女儿,何某垣单位档案材料已作了证明,以及有关《照片》也佐证。何某垣抚养何某嘉,至其去世时为止,这是学校所有老师及住处街坊均知道的事实。

证人何某康亦证明何某嘉一直由何某凤、何某垣抚养的事实。因此,何某垣与何某嘉已成为继父与继女关系。

根据《婚姻法》第27条有关规定:“继父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承法》第10条有关规定:“配偶、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而,何某嘉属于何某垣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1、该《协议书》是三个继承人在合法、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从签订之时已发生法律效力,是三人对被继承人何某垣遗产处理的书面分配方案,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该《协议书》的内容既包括何某垣的现金遗产的分配方式,又包括房产的分配方式。虽然《协议书》未注明房屋的具体的位置,但法庭上原告已明确《协议书》上的“房屋”,即是现在海珠区革新路124之六号802房,指向对象是明确、清楚。既然如此,《协议书》当时已对房产的份额作了分配,三方已签字确认。而事后原告反悔否认《协议书》效力,要求多分财产,法院不应支持。

该《协议书》亦注明签字后任何人不得有异议。签订的现场有何某康、伍某某作为旁证人见证签字,所以《协议书》的内容完全符合当时三个继承人的意愿,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特别原告何某某在《协议书》亲自手写“我何某某认同以上协议书内容,并按其执行。”的文字,更可以印证三人属于自愿签订协议,何某某也已完全明白《协议书》的有关内容,并承诺执行。另外,伍某某作为何某某的妻子,亦在签字的现场,并作为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亦可见何某某现场有贤内助在场把关,认同协议内容。

2、《协议书》确认何某嘉占有房屋1/6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何某凤于1990年10月份与何某垣相识,都喜欢对方,认同对方子女,和睦相处,相识至结婚前以未婚夫妇关系往来,199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何某垣、何某凤、何某嘉均共同居住,相处极好,共同抚养何某嘉,供书教学,将其抚养成人。何某嘉与何某垣,已形成法律上继子女与继父的关系,因而《协议书》由三个继承人确认何某嘉占有房屋1/6份额,符合法律的规定。

3、《协议书》确认何某凤占有房屋2/3份额既符合现实的状况,又符合法律规定。

1998年全面开展房改,按政策双方均是国家职工的,只要一方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另一方就不能再享受分房,而一定要把配偶的工龄计算进去进行房改,所以1998年船厂出调查表要求何某凤单位及教育局出证明何某凤未享受福利分房,并把其26年工龄合计入去房改,于是1998年12月24日按成本价补交房款6544.79元及手续费40元;2000年12月14日交公摊手续费200元,2001年1月11日交买公摊面积房款1375.53元;1999年1月5日房产证加盖了“按成本价补讫差价、房改房价付清”的印章,这些款项均由何某凤出资缴交,房屋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已经是夫妻共同财产。    

生活上何某凤与何某垣同甘共苦、相依为命,共同生活,共同照顾,特别何某垣多次生病治疗,均由何某凤护理,承担有关费用。

原告何某某从1990年底开始带着女朋友入住革新路124之六号802房,一直至1998年12月份何某垣、何某凤出钱63000元给他出去供楼为止,中间经过结婚、生女阶段,期间的水电费、空调费、电话费、管理费、垃圾费等费用都是从何某垣工资中扣除,原告没有承担过任何费用,更谈不上供养被继承人。

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以及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协议书》确认何某凤占有房屋2/3份额很适合。

最后,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何某凤占有海珠区革新路124之六号802房2/3份额,何某嘉、何某某占有1/6份额,驳回原告何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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