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8-30 15:18:19 文章分类:律师文书
“胡某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案号:(2012)荔法民二初字第183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们接受被告胡某某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广州市海通食品有限公司诉江西中顺汽车(新干)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胡某某、杨某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担任被告胡某某的一审阶段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现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审理参考:
一、胡某某与原告海通食品公司、被告江西中顺物流公司、杨某某之间,均不构成公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证据反映:原告海通食品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杨某某承运,而杨某某使用被告江西中顺物流公司所有货车承运货物前往昆明,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运输货物受损失。显然,海通食品公司与杨某某、江西中顺物流公司构成公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这有杨某某签名《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而被告胡某某没有在《协议书》签名,也没有加盖“某某冷莲货运服务部”公章;也没有签收过原告海通食品公司的货物,依法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
庭审中,原告海通食品公司承认胡某某没有收取过其任何费用,胡某某也没有取过被告杨某某、江西中顺物流公司的费用,依法不构成公路运输合同关系,也不是原告主张居间合同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
事实上,胡某某没有参与原告海通食品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江西中顺物流公司之间这宗货物运输业务,依法不构成公路运输等各种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胡某某没有签署过任何文件、签收过任何海通食品公司的货物。原告海通食品公司主张与胡某某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拉朗配”做法,违背事实和法律,均不成立。
二、原告海通食品公司没有认真审查被告杨某某使用已过年检期限货车进行运输货物,存在过错,对于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从原告海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行驶证》反映,被告杨某某进行运输时,使用的货车已过年检期限,其对于履行运输合同存在过错;被告江西中顺物流公司对于其所有的货车,没有进行及时的年审,就对外承接运输业务,亦存在过错;原告海通食品有限公司在对外委托被告杨某某、江西中顺物流公司承运货物时,没有尽到认真审查汽车安全状况义务,对于损失亦具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对于货物的损失,应当由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原告海通食品公司主张损失403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实际的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现场查验30375元为限。
本案只有原告海通食品公司与利害关系人聂某某自己书写材料,说明货物损失额达403500元,这是不真实的数额,法庭不应采信。不仅与《协议书》30万元货值相矛盾,也不符合现场实际损害情况。
第一方面没有任何机构出具证明全部的货物不能食用,需要全部作废处理;也没有权威部门出具评估报告,认证损害的程度和损害的金额。原告海通食品公司的损失主张不是建立在科学评估和论证基础上的,完全是自己的片面陈述,不应成立。
第二方面保险公司查验及时,定损人员有相应定损业务知识的经验,查验损失的数量、损失的程度均具有准确性和科学性,其作出的损失的金额,可作为法院审理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原告海通食品公司实际的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现场查验30375元为限。法庭上原告海通食品公司也陈述了有2700多件货物另外雇请汽车运下高速公路,现冷库还有1000多件货未出售。印证其损失也不大的事实。
特别从图片看,汽车的货柜燃烧毁损的程度也不很大,里面的货物受损程度就不大,也反映原告海通食品公司的货物损失也不大的事实。
最后,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此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2年7月19日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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