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8-30 15:22:43 文章分类:律师文书
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贾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贾某某涉嫌诈骗案”中担任贾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参与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审理时参考。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一宗贾某某涉嫌诈骗颜某某15万元案件的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某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表示异议。辩护人认为指控贾某某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贾某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一)贾某某确实为颜某某的儿子办理公务员事宜,颜某某所交付的钱财,贾某某已使用于实际开支,且颜某某知情,虽然受托办理的事情具有违规性,但依法不构成诈骗罪犯罪。
贾某某与颜某某已相识30多年,且与颜某某的父亲颜书记相识更早,颜
某某对贾某某的身份和能力是清楚的,颜某某所托的事情主要是颜某某通过某某再托其朋友办理,并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由贾某某自己办理,所以,指控贾某某冒充中央组织部副部长身份,没有充分的证据。事后颜某某希望拿回钱财,其证言及叶某兴证言所陈述,不符合实情。
颜某某托贾某某办其儿子入职之事,曾分8-9次共交付15万元给贾某某,贾某某收到相应的款项后,均有联系和应酬相关的人员,开展为颜某某的儿子找工作联系事宜,有些是北京方面的人员,有些是当地佛山税务系统的当权人员,特别贾某某应酬相应的人员,颜某某家人大多到场参与吃饭应酬,互相认识贾某某的朋友,除部分场次吃饭费用由颜某某支付外,其它吃饭、住宿、往返机票、送礼(主要名酒、名烟)、娱乐消费等费用均由贾某某负责,颜某某所交付贾某某的款项,贾某某实际上已全部使用于实际帮助颜某某的儿子找工作方面,虽然贾某某没有保留票据证实相关开支情况,但实际上开支很大,颜某某对此也是知情;贾某某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颜某某钱财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
虽然贾某某受托办理这种事属于灰色地带的事情,颜某某和贾某某在行为上均有违规的性质,双方存在过错;特别颜某某身为公务人员,不依照正常途径,为谋取非法利益,托人办理非法的事情,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贾某某的责任。
而实际上贾某某也确实为此做了大量的工作,开支确很大,但最终无法保证成效,由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本案贾某某处于极被动的地位,甚至最后被托办人倒打一耙,沦落到今天被审判的惨况,本案的境况让人心痛。辩护人认为:虽然贾某某受托办理的事情具有违规性,但应当区别于犯罪处理,贾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二)贾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骗
取到他人钱财,从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贾某某多次表态过如果事情办不成,则退回全部款项,并将此前几次收
到款项汇总到一起,书写《收条》给颜某某作为凭证,表明款项已用于实际使用,颜某某也没有异议,并拜托贾某某继续做工作。另外颜某某可以以该《收条》随时向贾某某要求退回款项,这种事情纯属是经济往来事情;即使有纠纷也属于经济纠纷,贾某某的行为完全区别于有组织、有预谋的诈骗行为;本案贾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犯罪故意,客观上颜某某所交付的钱财已实际使用于找工作的相关环节上,贾某某没有获得任何钱财;即使颜某某花了一些钱,也是她自愿的、且钱财已实际使用,贾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构诈骗犯罪。
(三)从有关材料显示,颜某某并不认为贾某某构成犯罪,而是五华县公安局办案人员说贾某某诈骗,希望颜某某尽快报案,颜某某才报案。所以,颜某某报案贾某某诈骗案,不符合实情。
(四)贾某某的家属已与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并退回现金2万元,并以酒水价值抵偿6万元,合计退回8万元给颜某某,取得颜某某的《谅解、撤回控诉申请书》,法庭应当对本案不以犯罪处理。
2012年11月1日贾某某的家属根据贾某某的意见,与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家属退回现金2万元,并以酒水抵偿6万元,合计退回8万元给颜某某,取得颜某某的《谅解、撤回控诉申请书》,根据该《谅解、撤回控诉申请书》内容反映:谅解人、撤诉人颜某某承认与贾某某之间的事情,存在一定的经济纠纷性质,应当区别于犯罪对待;颜某某对贾某某表示最大的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贾某某作出宽大处理,并撤回控诉,同意案件以经济纠纷处理。这充分表明受害人颜某某的谅解以及希望本案最终能以经济纠纷处理态度,法庭应当对本宗案件不以犯罪处理。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二宗贾某某与李某华合谋涉嫌诈骗李某基37万元案件的辩护意见:
(一)指控诈骗金额37万元存在错误。辩护人认为:贾某某被李某华利用、被纠合参与诈骗李某基10万元,并不是37万元,定性上虽构成诈骗罪,但当日李某基交付10万元,已由李某华拿走,贾某某没有获得利益,贾某某是涉嫌诈骗10万元的从犯,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贾某某的供述、李某某证言(李某基妻子)均证实:当日在小北路台山大厦贾某某办公室,李某某拿出红色胶袋包住的10万元放到台面之后,最后由李某华拿走了。所以,贾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某证言互相印证,证实贾某某没有控制、取得到李某基这10万元款项。公诉机关也没提交证据证实,事后李某华把这10万元交给贾某某,更没有证据证实由李某基转帐给李某华的其它款项,已由李某华全部或部分交付给贾某某的事实。所以,对于李某基被骗的10万元,李某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法庭应当对贾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二)对于小北路贾某某办公室见面之后,李某基转帐给李某华的款项29.8万元,贾某某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与贾某某无关;从李某基的证言反映,是李某华向李某基的借款,属于李某华与李某基之间民间借贷性质,与办理李世佳工作无关,也不是台山大厦见面之后的延续行为,并不属于李某华与贾某某共同诈骗的金额。
从李某基于2012年3月13日《询问笔录》,特别公诉机关于2012年12月4日对李某基所作《询问笔录》内容反映:“李某华曾以借款买鹿饲料等各种形式向李某基29.8万元”。该陈述是李某基的自述,与贾某某供述没有互相印证,也欠缺李某华的证言印证。但该笔录是李某基报案当时的笔录,其陈述比较客观,显然属于李某基与李某华一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非李某基与李某华、贾某某两人存在借贷关系。李某基自已承认有出借款项给李某华的事实,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29.8万元借款与办理李世佳工作无关,也不是台山大厦见面之后的延续行为,不属于贾某某与李某华共同诈骗的金额。
从有关转帐凭证反映,29.8万元款项均是李某基转给李某华;从李某基等证人证言反映,均是李某华与李某基之间联系转帐事宜,转帐前、转帐时、转帐后,李某基及李某华均没有与贾某某联系,贾某某均不知情。贾某某与李某华之间没有共同诈骗该29.8万元的犯罪故意和实施诈骗行为,依法不构成共同诈骗29.8万元的犯罪,29.8万元纯粹是李某华自己个人行为,应由李某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有李某华自己于2011年5月18日书写给李某基《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表明:“一切后果由李某华负责前期一切费用及负法律责任”。所以,李某华控制前期10万元及后面借款29.8万元是李某华自己一人的行为,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法庭明查。
从李某基手机信息内容反映:李某华与李某基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款关系,从信息内容看有300000元,李某华也愿意写下借条、偿还本息的意愿,所以,结合李某基的证言,确实存在民间借款关系,无论如何均应扣除相关金额,不能胡子眉毛一把抓,错误控告贾某某。
所以,贾某某对该29.8万元款项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李某基与李某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能由李某华自己承担责任;由于没有贾某某借款的意思表示,贾某某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贾某某被李某华利用,被纠合参与诈骗10万元犯罪,犯罪主观
恶性小,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李某华利用贾某某,以达到自己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见面当日贾某某
没有介绍自己是广州海关退休副关长,而是李某华自己一人自编自演:“李某基是他的亲戚、李某基家属是由他带上办公室的、贾某某是他介绍的、承诺书是他书写的、10万元是他拿走的”,现场是李某华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贾某某没有明显诈骗的主观犯意,属于被他人利用、被纠合参与诈骗行为,犯罪主观恶意小,而与李某基家属见面当日的款项10万元,全部由李某华取走,贾某某没有获得利益,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从轻处罚。
从李某华于2011年5月18日书写《承诺书》内容看:“一切后果由李某华负责前期一切费用及负法律责任”,说明李某华控制10万元费用。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37万元诈骗额,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更没有李某华将所得款分配给贾某某的证据,且其中有29.8万元款项从李某基自己证言反映,李某基自己承认是民间借款,显然不属于诈骗款项。
(四)对于贾某某与阿霞分手的事宜,客观存在,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当时是贾某某向李某华借款40000元,贾某某也不知背后李某华向李某基借款50000元,李某基转帐给李某华的50000元属于借款,不属于诈骗款项。
综上所述,贾某某被李某华利用,被纠合参与诈骗10万元犯罪,犯罪主观恶性小,数额不大,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五)贾某某的家属已与李某基达成《和解协议书》,并退回现金10万元给李某基,取得李某基的《谅解、撤回控诉申请书》,法庭应当对贾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2012年10月18日贾某某的家属根据贾某某的意见,与李某基达成《和解协议书》,家属退回现金10万元给李某基,取得李某基的《谅解、撤回控诉申请书》,根据该《谅解、撤回控诉申请书》内容反映:谅解人、撤诉人李某基承认与贾某某之间的事情,存在一定的经济纠纷性质,应当区别于犯罪对待;李某基对贾某某表示最大的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贾某某作出宽大处理,并撤回控诉,同意案件以经济纠纷处理。这充分表明受害人李某基的谅解以及希望本案最终能以经济纠纷处理态度。法庭应充分考虑受害人损失已大部得到弥补、贾某某的行为已被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5条规定,法庭应当对贾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三、贾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初犯的情节,可从轻处罚。
贾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院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有关行为,口供稳定,接受审判,认罪、悔罪,态度很好。虽然其对行为有一定辩解,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辩解不影响认罪态度,不能成为妨碍从轻处罚的理由。
同时贾某某也深刻地总结自己的过错,决心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也属于初犯。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以及从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角度,法庭可以对贾某某进行酌情从轻处罚。
四、贾某某身患重病,已不适宜再继续关押,量刑应考虑其病情。
贾某某患高血压、糖尿病已多年,病情严重,需长期服药治疗,很痛苦;其被关押后,病情有恶化趋向,已不适宜再继续关押,贾某某患有脑血栓、动脉硬化、高血压、前列腺炎、痛风等多种慢性疾病,病情严重,病史有十多年,需长期服药治疗,病情也一直恶化,现在贾某某的身体状况不适合继续关押。所以,量刑酌情考虑其病情。
五、贾某某在部队工作期间在前线因工负伤,量刑应考虑其伤情和战绩。
贾某某在军队服役期间,曾于1983年5月份在广西金鸡山前线检查战备工作中左腿两次被弹片击伤致残,属因公负伤,伤残等级为贰等乙级。一直以来伤情复发,现晚年伤情发作很频繁,极为痛苦,量刑应酌情考虑其伤情和战绩。
六、贾某某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建议法庭对贾某某适用缓刑。
根据贾某某一贯表现以及其认罪、悔罪的情况,涉案金额、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罪名的性质,区别于不适宜适用缓刑的暴力案件。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贾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且适用缓刑已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本案具有适用缓刑的可行性,请求法庭对贾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我们希望法院公正审结本案,建议法庭对贾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谢谢!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二0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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