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张某某涉嫌破坏电信设施案一审辩护词

时间:2018-11-30 14:59:17    文章分类:律师文书

  张某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张某某涉嫌破公用电信设施案”中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我们从侦查阶段已介入本案,已多次到宝安区看守所会见了张某某,询问及了解相关情况,也在审查起诉、一审阶段对本案进行了阅卷,今天又参

与本案的庭审,对案情已非常清楚。现就该案争议的焦点发表以下的辩护意见,请求贵院采纳,并作出公正的判决书。

一、对公诉机关依法认定张某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表示认同。建议法院对张某某减轻处罚。

张某某受他人(老板)雇用的工作人员,不是犯罪行为出资者、组织者、受益者,其受他人指使、安排、受蒙骗参与犯罪,每日劳务费用400元,且从4月1日至5日案发时,没有得到劳务费用,在犯罪的过程中,起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已认定张某某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采纳,对张某某减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性,表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准确。张某某不具有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主观犯罪故意”,其行为的危害性小,不足使公共安全受到重大危害性,张某某不构成该罪名。而是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轻罪。

张某某文化水平为初中,其不具有电讯、无线电等方面知识,其受他人雇佣和安排,仅坐在老板雇请的小汽车上,陪司机沿小区路线行驶,对群发信息是否会造成损害,其并不清楚。

我们在会见张某某时,其表态不知道这种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更不清楚行为具有危害性。可见张某某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犯罪故意。

本案在客观上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电信部门审批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三、本案没有相关科技和信息化部门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设备是伪基站。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建议法院判决张某某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更妥当。

本案的涉案设备没有经过科技和信息化部门的鉴定,没有《鉴定意见书》不能证实涉案的设备是伪基站。欠缺指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关键的定罪证据,公诉机关强行起诉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有违于法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建议法院判决张某某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轻罪,更妥当。

四、《起诉书》指控张某某通过伪基站发送了诈骗信息约12000条,造成了12568人通信受影响,导致通信中断时长累计13小时。不客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起诉不具有客观性,请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或在量刑上对张某某从轻处理。

1、中国移动公司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伪基站对移动公司的损失说明》、《伪基站对移动公司客户影响统计说明》不具有客观性、中立性,不能成为支持公诉的证据。因为移动深圳分公司与张某某为利益对立的相对方,本案没有专业的中立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报告》;移动深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报案称4月5日才发现、跟踪伪基站,而该公司出具4月1日、2日客户影响统计说明,是故意虚构编造,不具有客观性。并且移动公司出具说明受影响客户的位置,与张某某供述的位置并不相同。

移动深圳分公司说明陈述群发信息时,用户仅被动接收一条信息,这种情况对中断通信,情节轻微,不具有较重的危害后果。另外,没有国防、公安、消防、医疗、抢险等政府部门反映,当时存在通信中断的情形,更印证本案张某某的行为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响。

2、根据《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用户数是指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发生前七日内在相同时段使用相同业务的主叫用户数的平均值。所称中断是指通信中断,即呼损为100%或来话接通率为0%。

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导致发生了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等情形,也没有导致通信中断的情形。本案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社会危害性小,法院可以考虑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五、张某某是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母亲早逝,父亲忙于外地工作维持生活,受教育少,家境差,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张某某一向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记录,认罪态度好,母亲早逝,父亲忙于外地工作,受教育少,家境差,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免使家庭崩溃,境况悲惨。

六、建议法庭对张某某定罪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量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由于张某某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性质、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张某某一贯表现以及其认罪、悔罪的情况,区别于不适宜适用缓刑的暴力案件,法庭对张某某适用缓刑,已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本案具有适用缓刑的可行性,建议法庭对张某某适用缓刑。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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