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11-30 15:06:21 文章分类:律师文书
曾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的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曾某某的委托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曾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中担任被告人曾某某的一审阶段辩护人。
本案已经过开庭审理,事实已清楚,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我们对《起诉书》指控曾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表示异议。
我们认为曾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法院对曾某某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或“介绍卖淫罪”更恰当,请求法院予以采纳。且曾某某具有从犯、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没有前科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并考虑曾某某现在处于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的特殊期间,建议法院对曾某某适用缓刑或判处监外执行。
一、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曾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罪名定性,不准确。从本案的情况看,曾某某不具有组织卖淫罪的职位条件和客观行为,法院对曾某某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或“介绍卖淫罪”更恰当。
曾某某在潮会KTV工作期间,任职业务部经理,职责接受客人卡拉OK订房,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是公司雇用的工作人员,并非公司的股东或投资者,不享受公司经营收益或分红。其没有组织卖淫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犯罪故意,不具有组织卖淫的决策地位和职位,更没有组织卖淫的客观行为。贵院不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曾某某。此前,公安机关以“组织卖淫罪”刑事拘留、检察院以该罪名逮捕曾某某和起诉曾某某,均存在罪名定性不准确的情况,指控有错误,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陪酒服务人员是公司统一招聘,不是曾某某负责的,公司招聘陪酒服务人员目的是为了促销酒水,增加公司KTV销售额,并不是为了提供卖淫服务。当客人卡拉OK消费提出陪酒服务时,其会带一些陪酒的人员供客人选择,小费是客人给陪酒的人员,至于陪酒的人员与客人“出台”发生性交易关系,超出曾某某工作的职责范畴,她不负有管理的责任,“出台”完全是的服务员自己的个人行为,费用也是客人给“出台”的服务员,与曾某某或公司均无关。出台人员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均不发生在曾某某工作公司的经营场所,可印证这些情形,更印证不是曾某某负有责任,出台人员的出台行为也与公司经营目的违背。
可能曾某某的工作内容对客人与“出台”服务员之间建立联系,创造一定条件,但仅为认识,并没有“出台”的意思表示。“出台”人员与客人之间建立卖淫嫖娼关系,很大程度是双方私下建立,并非曾某某极力促成,曾某某所负的法律责任应当较小。
由于《刑法》犯罪构成必须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虽然曾某某的行为会发生一定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必须充分考虑犯罪主观方面要素,绝不能客观归罪;否则,容易造成错案,请求法院审慎考虑。
综上所述:曾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法院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或“介绍卖淫罪”轻罪判决曾某某,更恰当。
二、曾某某是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曾某某是公司的员工,没有股份,没有分红,对公司的事情没有参与决
策权,没有组织经营权,完全是听从公司有关负责人安排工作,在犯罪中起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恳请法院充分考虑。
三、曾某某到案过程符合“自首”构成条件,但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自首”,存在偏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曾某某自首,并对曾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据了解:2014年2月9日黄江公安分局有关民警口头传唤了曾某某,传唤的过程中,曾某某没有反抗,没有逃跑,然后回到派出所内调查,曾某某如实供述有关行为。这种先有传唤、后拘留曾某某的归案过程,符合主动到案的自首情况;客观上曾某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完全符合《刑法》关于“自首”条件。黄江公安分局、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自首”,存在偏差;请求法院认定曾某某自首,并对曾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四、曾某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没有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曾某某已于2014年8月7日生育了第二个孩子,取名刘某惠,现在哺乳期;其另有于2012年5月10日大儿子刘某杰要其照顾,请贵院继续给予以人道性照顾。
曾某某与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雪为夫妻关系(见附件),曾某某在刑事拘留时已怀孕,所以公安机关对其准予以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一审阶段均依法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在此表示感谢!
但曾某某已于2014年8月7日生育了第二个孩子,取名刘某惠,现在哺乳期;另外,其丈夫刘某雪也涉及案件中,对这个家庭打击极大,曾某某与刘某雪另有于2012年5月10日大儿子刘某杰要曾某某照顾;建议法院对曾某某适用缓刑,或对曾某某予以监外执行。谢谢!
此致
辩护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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