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12-19 11:24:13 文章分类:律师文书
原告尹某某、崔某林、彭某英、崔某一、某二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何某涛、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第三被告何某某提交庭后代理词
【案号:(2018)粤0114民初11643号】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何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原告尹某某、崔某林、彭某英、崔某一、某二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何某涛、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已开庭进行审理,现根据庭审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贵院定案时参考:
一、我方仅为涉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系被告何某涛,本纠纷与我方无关。
我方与被告二是胞兄弟关系,被告二与我方商定以我方名义购买涉案车辆,该车辆的出资人及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二,我方仅为登记车主。被告二驾驶该车造成本案事故发生,我方并非侵权人,与本案并无关系。
二、涉事车辆在被告一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涉事车辆粤***122,发动机号码**061006。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止),事故发生于2018年8月25日,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对案件相关费用赔偿的问题,原告并不适用城镇标准,应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告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崔某福已在广州市生活居住满一年,提供了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在职证明、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费历史明细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份证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因如下:
1、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不具备诉讼证据的效力,在文本中已注明;且从查询内容上,并不能反映崔某福发生事故前一年(即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在广州市连续生活、居住情况,需要注意的是,该表上最后的更新日期竟是2018年8月30日(崔某福于2018年8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可见上述证据效力不足;
2、在职证明、社会缴费记录、借记卡明细等证据在证明时间上不足一年,综合上述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未能实现原告的主张,故仍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损费用。
四、对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我方发表意见: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834.04元,其中926元用于购买白蛋白,虽然原告主张系伤者伤情需要,但并无相关医嘱或者专用增值税发票予以支持。故对此部分费用应不予支持,其他费用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定,对我方已垫付的部分需要予以扣减。
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6784.5元,该笔费用无异议,但应包含原告主张的殡仪馆服务费。
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19500元,对计算公式无异议,但赔偿基数应按照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按15780元/年计算20年。
4、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各抚养人的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赔偿基数应按照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按13200元/年计算。
5、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因本案情况确有支付需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恳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数额。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涉案事故中崔某福因未戴头盔的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该费用我方主张应以3万元为宜,且该笔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
事故发生后,我方与何某涛向原告先行赔付及垫付医疗费共计60332.4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8月25日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分别刷卡5000元、4975.4元、357元,用于垫付崔某福医疗费;
2、2018年8月29日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刷卡10000元用于垫付崔某福医疗费。
3、2018年9月13日、9月14日,何某涛共向崔某福家属先行赔付4万元。
上述费用为应在原告主张的费用里作相应扣减,剩余款项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超出范围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
综上,恳请贵院采纳上述代理意见,根据客观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裁判!
此致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
2018年 月 日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手机:13502403197;13724825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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