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12-19 11:25:54 文章分类:律师文书
陈某某涉嫌运输毒品案一审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妻子吴志萍委托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陈某某涉嫌运输毒品案”中担任陈某某的一审辩护人,经过一审庭审后,补充以下无罪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重视,依法宣告陈某某无罪。
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与洪某等任何人出售毒品的人员联系过。
本案没有1862055****号码的机主身份材料,不能证明该号码属于洪某的使用的号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号码与《起诉书》指向的洪某有任何关联性,陈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15日、18日、24日与该号码,并不能证明陈某某与洪某联系,不能排除陈某某与自己在广州的朋友联系。而公安机关对于1862055****号码机主的身份情况,在很容易核实的情况下,却不依法取证,并传唤使用该号码的机主录取证人证言,查明情况,有制造冤假错案的嫌疑。
公诉机关将1862055****号码作为指控陈某某运输毒品证据,没有关联性,没有任何证明力。
二、宋某利用陈某某无知,蒙骗陈某某谎称带其来广州,实际上是宋某一人运输毒品的情形,陈某某没有参与宋某运输毒品的情况可信度高。
从宋某承认其所使用1570767****手机通话记录看,宋某在2016年5月24日15:37:49、17:30:20与广州手机号码1392716****通话两次,分别为45秒、18秒;当日16:44:54宋某上述手机号码与广州手机号码1354244****通话1次,通话26秒;在当日下午宋某上述手机号码还与佛山地区1831848****、1570766****、1570766****等手机号码通话,可见宋某才是联系相应购毒、运输毒品的人员,并且抓获时毒品在宋某手上,可以证明,一切运输毒品均与陈某某无关。从本案番禺公安分局大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内容的材料看,宋某带陈某某来广州前,宋某在广州已存在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布控的事实。可见宋某对购入毒品有其熟悉的途径,宋某到达广州省中医院后,宋某某用其手机号码联系出售毒品者,购入毒品、然后运输回去罗定,宋某的行为方面在时间上、空间上均是可行的,并不是《起诉书》指控陈某某事先联系的情形。所以《起诉书》指控陈某某参与本案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重大疑问,不能得到唯一的结论。
而1304920****手机号码并不是陈某某所有,而是吴志萍名下,虽然该号码与广州号码1862055****在案发当日有联系3次,但不能得出陈某某联系洪某的唯一结论,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该手机号码属于洪某,或者涉互毒人员所有,并且宋某有借用过陈某某手机打电话的情况,宋某联系他人也属正常,所以该手机通话记录证据效力十分存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对陈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8年12月16日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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