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3-14 16:44:18 文章分类:律师文书
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卢愿光、王海涛两位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及被告人的委托 ,严格按照广州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依法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两辩护律师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出庭为本案被告人朱某某进行辩护。在此之前,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辩护人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全部卷宗资料和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清楚了本案案情,现结合本案起诉书、一审判决书【案号:(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06号】内容、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 关于本案毒品的数量和含量方面
(一) 案涉4985克毒品与被告人朱某某是否有关存在重大疑点
在朱某某被抓获的某某某水会8023房缴获的毒品为白色晶体
一瓶(经检验,净重0.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仅此而已。案涉的4985克毒品是在另外一个现场另外两名被告人的身上缴获的,这些毒品是否是施某某带到某某某水会8023去的物品,是否与在某某某水会8023房缴获的毒品相同或者相似,不得而知。况且,某某某水会8023房缴获的毒品没有经过成分的检验,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06号判决书所称“……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还共同指证在8023房买卖毒品双方打开黑色背包,由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验过货后,才让被告人王某某带毒品离开,……”(判决书第35页倒数第6至8行)。但是在2014年1月25日侦察机关对胡某某的第一次讯问(胡某某贩毒案处理材料-诉讼证据卷-第5页正数第11至12行)中胡某某陈述“……那人将背包递给朱某某,朱某某则要他将背包交给阿虎,阿虎接过背包后就走了……”。在 2014年2月5日在对胡某某的第三次讯问中(胡某某贩毒案处理材料-诉讼证据卷-第17页正数第3至6行)“……问:宝哥在带那名朱某某的朋友进房后,那男子的背包有否当场打开给朱某某和你们看?……答:没有。……”。在2104年2月18日侦察机关对胡某某的讯问中(胡某某贩毒案处理材料-诉讼证据卷-第29页正数第6至7行)“……那人将背包递给了朱某某,朱某某又将背包交给了阿虎,阿虎接过背包后就走了……”,另外,该笔录的第5页(胡某某贩毒案处理材料-诉讼证据卷-第31页正数第5至6行)显示“……问:包内装有什么东西?……答:不知道……”。在2014年4月29日侦察机关对胡某某的讯问笔录中(胡某某贩毒案处理材料-诉讼证据卷-第34页第7至9行)“……那人将背包递给朱某某,朱某某又将背包交给了阿虎,阿虎接过背包之后就走了。……” 。以上事实证明,案涉黑色背包确实曾在某某某水会8023房出现过,但是包里装的物品是什么,是否就是在王某某、曾某某被抓现场缴获的毒品存在重大疑点,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
而据王某某交代案涉黑色背包是经过朱某某交给王某某的,王某某的笔录中多次提到,朱某某是当场打开该背包,验过货后才交给王某某的。(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06号判决书上也这样认定(判决书第35页倒数第6至8行)。具体到王某某的笔录来讲,2014年1月26日的笔录(王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案处理材料-诉讼证据卷第8页第6、7行)“……我把该男子接上来,他当时背着一个黑色背包,该男子打开背包,就有毒品在里面,大个验了一下货,他就叫我把毒品拿走……”;2014年1月28日的笔录(王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案处理材料-诉讼证据卷第12页第1至5行)“……大个就从塑料袋内拿了一点冰毒出来然后用一个吸毒用的矿泉水瓶点着……,试完货后大个就将那5包冰毒装回背包内,叫我拿走……”;2014年2月18日王某某的讯问笔录(王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案处理材料-诉讼证据卷第26页倒数第5、6、7行)“……大个就从塑料袋内拿出一点冰毒,然后就用一个矿泉水瓶做的吸毒工具吸了几口……,试完货后大个就将那些冰毒装回背包内,让我拿走……”;2014年4月29日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王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案处理材料-诉讼证据卷第34页倒数第8、9行)“朱某某把毒品放回包内,然后将包交给我……”。再者,从本案另一被告人施某某的口供来看:2014年1月25日施某某的询问笔录(施某某贩卖毒品案处理材料-诉讼证据卷第6页第一段后半部分)“……个子就和其中一名较老的男子打开我的背包验了验货后,……”;2014年1月28日施某某的讯问笔录(施某某贩卖毒品案处理材料-诉讼证据卷第13页倒数2、3、4、5行)“……他和个子还有穿马甲的男子,将装有冰毒的包打开,一包一包将病毒拿出来放在床上,接我的那男子一包包拿着冰毒递给个子和穿马甲的男子,他们拿着冰毒看了看,又将五包冰毒放回包内,并打开其中一点冰毒,拿出一些出来试……”;2014年2月19日施某某的讯问笔录(施某某贩卖毒品案处理材料-诉讼证据卷第27页第7行)“……个子打开背包并从里面拿出两袋冰毒,分别从两袋里面取出一点试货……”;2014年4月29日施某某的讯问笔录(施某某贩卖毒品案处理材料-诉讼证据卷第6页第一段后半部分31页下至32页上)“……他和个子及穿马甲的男子,将装冰毒的包打开,一包一包放在床上,接我那名男子,一包包拿出冰毒,递给个子和穿马甲的男子,他们拿着冰毒看了看,又将五包冰毒打开,将其中一包用矿泉水瓶及吸管试吸……”。
鉴于本案对于朱某某定案的重要依据是王某某和胡某某的口供,有必要对这些证据深入分析。
一方面,从王某某和胡某某两个人的口供来看。对于案涉黑色背包在某某某水会现场是否被打开过,朱某某是否接触案涉的毒品,存在矛盾。王某某的供述均清楚的提到,涉案的背包被打开,毒品被当场验货,被告人朱某某都有接触过案涉的毒品。胡某某的供述却说案涉黑色背包没有被打开过,而是直接由施某某交给王某某带离了某某某水会8023房。这种矛盾如何解释?
另一方面,王某某的供述均清楚的提到,涉案的背包被打开,毒品被当场验货,被告人朱某某都有接触过案涉的毒品。另外,据施某某的供述来看,被告人朱某某是亲手打开过案涉背包和接触过案涉毒品的。但是,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穗公天补侦字[2014]00470号)(卷宗第3页)中陈述“2、……现场提取的手印痕迹是犯罪嫌疑人施某某、胡某某所遗留的,……”,“3、关于核实缴获的毒品包装上是否有提取指纹手印及对其进行鉴定。因没有提取到相关指纹手印,故没有进行鉴定,……”,这种矛盾又如何解释?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可见,无论是案涉的黑色背包,还是案涉的五包毒品上均没有发现由被告人朱某某遗留下的指纹痕迹,这些毒品是否是案发现场出现的黑色背包内的物品值得怀疑。我们有理由相信,案涉黑色背包内的物品不是案涉毒品,或者说是在王某某带离现场至被抓获期间将包内物品掉了包。
综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148号)第四部分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第22条规定的情形:“对于毒品犯罪的数量刚刚达到死刑的量刑标准、既没有法定从重情节又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考虑留有余地:(1)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但个别证据不够扎实的;……”此案中,仅凭王某某等人的口供,没有其他确实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主观的认定案涉的4985克毒品与被告人朱某某有关,更不能在证据存在如此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极性。
(二)关于毒品含量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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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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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就本案的量刑而言
1、本案无法区分主从犯,因而不能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犯罪案件大连会议纪》第二部分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如(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06号判决书第38页倒数第4、5行所述,“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在此种情况下,符合《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情形,所以应该慎用死刑。
2、量刑时应考虑朱某某有长期吸毒的情节,不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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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毒品犯罪案件大连会议纪要》第二部分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该行为全程被警方布控,涉案的毒品还没有带离现场就被缴获,并没有流向社会,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另外,警方全程跟踪本案的嫌疑人,在有可能抓获施某某、施某森,控制毒品流入广州的情况下,却没有及时抓获制止,放任毒品危害性的进一步扩大,存在一定的恶意。
4、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的可能。根据警方抓获曾某某和王某某,抓获朱某某、胡某某和施伟,抓获施某森等的抓获经过的描述可以判断,其中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也存在特请引诱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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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案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根据本案案卷材料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加上被告是初中学历、文化素质低、法制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意识不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请法院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为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并根据现行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之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
6、上诉人尚且年轻,家中尚有年迈的母亲,身体情况又不是很好,还有一个十岁的女儿和一个七岁的儿子需要抚养,关于朱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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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不是刑法的目的,教人向善才是要旨,经过多次与朱某某的会见和沟通,他均表示无限的悔恨,也深怕会影响到年迈母亲的和年幼孩子的生活,并且也向我们表示,若有从新来过的机会,一定洗心革面,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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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根据本案实体与程序的具体情况,结合本案上诉人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恳请法院依法改判。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律师:卢愿光、王海涛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手机:13502403197;13724825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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