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2-25 20:21:06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同,湖南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邓秋平,均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再审申请人周某祥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仪、一审第三人王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祥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王某委托他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和认定,程序违法。王某二审因重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何绍光参与庭询,因何绍光主体不合法,故其无法成为王某代理人,但在庭审后双方律师均在场时何绍光代王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一组证据,其中有一份是中铁多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出具,证明涉案工程是王某个人发包与公司无关。但二审判决未提及该组证据亦未质证,程序违法。2.二审判决认定周某祥与王某之间无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明确确认该债务,即使没有二审王某委托他人提交的中铁公司出具的证据,王某在一审时自认欠周某祥款项并设立债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第三人自愿确认为债务人的前提下,其不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则为何我方不能行使代位权?同时,二审判决认为结算不符合常规,亦是认定事实错误。周某祥与王某在2010年进行的是施工完毕后的定量结算,即对施工工程量与金额进行确认,在2011年进行的是竣工验收,这在个人发包装修工程中常见,二审判决为何会作出不符合工程结算常规的认定?3.二审判决认定王某与杨某仪之间不存在合法到期债权,是认定事实错误。王某对杨某仪的债权是因租赁合同无效所产生的主张装修损失995960元的权利,该权利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且在租赁合同被认为无效时,王某已经取得对杨某仪主张损失的权利,不存在未到期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没有对杨某仪享有超过王某对杨某仪承担的债务的债权是错误的。申请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应仅限于经过审理或仲裁的债权,只要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即可。综上,周某祥请求依法再审。
杨某仪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某祥再审申请无理,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对王某委托他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和认定,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周某祥再审申请时的陈述,王某在二审庭询时委托了公民何绍光代为提交证据,但是现无证据证明王某在二审庭询前就上述证据书面提交二审法院,并要求法院组织质证,亦未在二审庭询前或庭询时由何绍光代为转交,应承担逾期提交后果。周某祥的该再审申请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能否通过诉讼实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判断周某祥的代位权是否成立,能否行使,必须完全满足上述条件。首先,对于主张代位权的周某祥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就该债权债务的主体而言,目前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装修工程的债务人为王某而非中铁公司。退一步讲,即使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借用中铁公司名义的王某、实际承包人为无资质的周某祥,则该合同关系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同时,一审中王某确认工程款结算时间早于工程完工及验收时间,亦与常理不符。其次,已生效的(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对王某是否能就涉案房屋装修损失获得赔偿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未予以实体审理。故以目前的证据尚不能证实王某是否可就装修损失获得赔偿及具体赔偿的数额,且亦无证据能证实王某对杨某仪享有的债权数额大于其对杨某仪所负债务数额。故周某祥无法证明其债务人王某对次债务杨某仪享有确定的、到期的债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周某祥代位权诉讼条件尚不具备,对该上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周某祥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闵 睿
审 判 员 郑海森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惠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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