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2-25 22:55:07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5民初5737号
原告:叶某某,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卢振科,均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雨,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钟某茵、马某生,广东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南,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慧,广东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湖路381号A243房。
法定代表人:吴某峰。
委托代理人:钟某茵、马某生,广东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女,198某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慧,广东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润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88号3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连某曜。
委托代理人:钟某茵、马某生,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某雨、连某南、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石某、广东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卢振科,被告陈某雨、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茵,被告连某南、石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份,被告陈某雨、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和连某南因生意经营资金急需,向原告(出借人)借款300万元。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月息一分,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给原告。后来,原告听说被告陈某雨、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连某南的运作不顺利,原告要求被告补回借款合同。被告称要延期还款,双方就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的事实。后来可能是被告为了分摊债务,分开签订了几个借款合同。本案200万元由被告陈某雨、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连某南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另案100万元由被告陈某雨、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对于未能归还200万元借款事宜,原告与被告陈某雨、连某南、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署《借款合同》,重新约定借款权利、义务,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4个月,借款利率每月2%,但被告陈某雨、连某南、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该2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且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广东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愿意担任陈某雨的担保人,被告广东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将广州市恒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10%的股份作为被告陈某雨还原告1300万元借款的担保,但被告广东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协助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广东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某南、石某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清偿债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五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五位被告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44万元);3、判令五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雨辩称:一、被告陈某雨确认在2015年1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利率,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无需支付利息。二、被告陈某雨与原告在2015年7月1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并非是对2015年1月借款事实的再次确认,而是被告陈某雨在2015年7月1日想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向被告陈某雨支付200万元的借款,且该合同上没有明确写明是对1月借款的确认,借期也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不是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三、被告陈某雨在2015年1月借款的200万元纯属被告陈某雨本人借款,与其他四位被告无关。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7月1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或保证人,该合同是被告陈某雨签署,签完之后再给原告的,因怕原告修改合同,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合同内容,以免原告再次修改借款合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是见证人,对该合同的债务不承责。
被告广东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东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仅以其享有广州市恒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权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其公司履行清偿责任的范围也以担保物为限,并非对其全部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被告连某南、石某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连某南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从未收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连某南、石某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二、涉案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按合同签订的200万元的出借履行出借义务,原告也没有转账凭证或现金收据等书面确认函予以佐证,显然原告没有按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出借义务。涉案的借款合同第一页已经明确借款人为被告陈某雨一人,与被告连某南、石某无关,被告连某南之所以在合同上签名是针对合同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见证,以防原告修改借款合同,被告连某南只是见证人的性质。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承诺函已经明确债务是被告陈某雨一人,承诺函内容明确记载被告陈某雨还原告1300万元的内容,当中只是提及了被告陈某雨一个人,与被告连某南、石某无关。四、涉案借款合同无任何条款是关于原告对2015年1月借款的确认或补充约定,被告连某南与原告不认识,也不存在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连某南出借过任何的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并没有实际发生。五、基于被告连某南不是涉案的借款人,借贷没有实际发生,则这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某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便是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也不是发生在被告连某南、石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在前、结婚在后。六、基于2015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则不存在借款利息发生,故法院应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陈某雨(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2%每月,借款用途为经营费用,借款期间为6个月,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由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尾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7278的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50万元、450万元到被告陈某雨尾号为6816的银行账户。
2015年7月1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陈某雨(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2%每月,借款用途为经营费用,借款期间为4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必须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月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等。被告陈某雨在该《借款合同》尾部(乙方)借款人(签字/盖章)处签字,被告连某南在陈某雨的签字旁边签字,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签字/盖章)的第二行“代表人(签字)”处加盖公章。
2015年7月23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陈某雨(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百分之二每月,借款用途为经营费用,借款期间为6个月,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必须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月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等。被告陈某雨在该《借款合同》尾部(乙方)借款人(签字/盖章)处签字,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签字/盖章)的第二行“代表人(签字)”处加盖公章。
2016年4月10日,被告广东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广东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广州市恒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百分之十的股份作为陈某雨还叶琴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借款的担保。如果陈某雨没在与叶某某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公司同意将这百分之十的股份转让给叶某某作为陈某雨归还其借款。
此外,原告尾号为4004的广州银行账户在2015年1月15日、1月21日、1月22日、1月26日、1月28日和3月6日发生6笔交易,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80万元、50万元、50万元和20万元,合计借方金额300万元。
原告因向被告追索上述1300万元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0105民初5735-5737号]。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陈某雨均确认,被告陈某雨在2015年1月中旬左右收到原告300万元,双方没有就3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没有另行支付100万元借款给被告。原告表示,被告陈某雨在2016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合共18万元给原告指定人员,被告陈某雨否认向原告支付18万元。
另查,被告连某南、石某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广州市恒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出席会议股东同意原股东将占注册资本20%共2020万元的出资转让给被告广东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显示,被告广东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广州市恒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后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陈某雨于2015年1月向其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提出异议,原告亦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佐证,故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抗辩称2015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不是2015年1月的借款而是新约定的借款的问题,原告否认并主张合同是对借款的再次确认。对此,本院的审理意见是,2015年1月原告交付借款300万元给被告陈某雨,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在2015年7月要求出借人补签合同,符合常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等内容与2015年1月的借款均一致。而且《借款合同》签署后,双方间并无发生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再次向原告借款,综合本案借款的整体情况,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对2015年1月借款的再次确认。关于被告连某南和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问题,被告连某南在借款人陈某雨的签字旁边签字,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签字/盖章)的第二行“代表人(签字)”处加盖公章,上述签字和盖章处均没有任何标注载明两被告的身份为见证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自愿接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并承担相应责任。其虽抗辩称其是见证人,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借款合同》的相反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连某南、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仅是见证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某雨、连某南、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现被告陈某雨、连某南、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如期归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陈某雨、连某南、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借款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连某南、石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和被告陈某雨均确认,被告陈某雨在2015年1月中旬左右收到原告涉案借款。被告连某南、石某于2015年1月27日才登记结婚。且涉案借款并未用于连某南、石某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石某分享了借款的利益;被告石某事后亦未对债务予以追认。原告诉请被告石某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东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将广州市恒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百分之十的股份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该权利质押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故原告与广东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质押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对质权进行登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担保人的广东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有过错,如陈某雨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广东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其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要求被告广东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告广东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广东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雨、连某南、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广东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被告陈某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二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320元(受理费2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雨、连某南、中太建设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对被告陈某雨负担的诉讼费,被告广东某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受理费2632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茹锐红
人民陪审员周伟青
人民陪审员钟克山
二○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土春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手机:13502403197;13724825670
邮箱:921380350@qq.com;
电话:020-66803299;微信号:GZ668032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