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北京律师(续二)

三,江油法院拒绝依法变更主体恢复执行,再次造成财产流失应确认违法。裁定其“并无过错”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裁定》认为江油法院未变更执行主体以及恢复执行并无过错的事实和理由还是江油法院的不实之词——“何君章未向江油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注册资金系虚假出资的充分证据,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江油市审计事务所验资不实无证据证实”;刘代平、陈国光投资到位;“2003年初,刘代平因病死亡,因此对本案无法恢复执行”。但事实和适用法律并非如此。
1,“刘代平、陈国光投资到位”,“刘代平因病死亡”,不能成为拒绝变更主体恢复执行的理由。《民诉法》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江油市工商局关于吊销被执行人佳成公司的江工商发(1998)48号规定:被吊销单位的“债权债务概由投资人清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见附件七),明确了权利义务承受人。被执行人的投资人是刘代平和陈国光(附件十二、十三,原件在被执行人档案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法律制订的《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讨论稿)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作为债务人的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人应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一款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从这些条文看,刘代平、陈国光是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应变更为被执行人恢复执行;刘代平死亡,应变更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恢复执行。并没有哪条法律规定投资人投资到位就不能成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就不能成为清算人或不负清算义务。
2,“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是事实。仅我向江油法院提供的就有: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刘代平退休前是长钢四厂工、民建筑及机械设计高级工程师(附件十四),从1998年8月27日被执行人吊销到去世,累计退休工资五万余元,去世时抚恤金万余元,有江油市武镇团山路27栋307室80余平方私宅一套;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陈国光退休前是长钢四厂房地产公司经理,每月退休金1135.93元(见附件十五,原件在我处),有长钢四厂西坪生活区科海楼附10栋401室90余平方私宅一套。并且刘、陈俩二退休后一直连手搞建筑赚钱,这些线索我都提供给了江油法院,怎能说“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呢?
3,《裁定》说“何君章未向江油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注册资金系虚假出资的充分证据,原江油市审计事务所验资不实无证据证实”不符合事实。
1),我向江油法院提供了绵阳市鼎天律师事务所翟发玉律师和他的助手刘剑南助理律师于2002年8月19日和8月23日二次向刘代平的调查笔录(见附件十六、十七原件已交江油法院),二次问询中刘代平均道出开办注册固定资金是虚假的,并提供了当年他向江油市计经委提供的折合虚假固定资金的财产清单(附件十八,原件在被执行人档案袋)。如果说这些证据不充分,那么,我把刘代平交给执行局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江油法院为什么一直不说,也不去补充?我几次申请江油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虚假出资,尤其是我把刘代平交给江油法院时,均被江油法院拒绝;我聘请律师查到虚假资金证据后,前后四次书面申请江油法院变更主体恢复执行,江油法院既不变更,也不答复;我的律师翟发玉去催问,遭姚天郁警告:“你管此事没有好结果”;到刘代平去世死人不能开口后,又用“何君章未向江油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注册资金系虚假出资的充分证据”作辩护。江油法院这样捉弄申请人,其故意拒绝恢复执行之意不是昭之若揭吗?
2),我向江油法院提供的江油市审计事务所(1999年底并入江油市评估事务所)对这一虚假资金出具的验资证明(附件十九,原件在江油市工商局)就是其虚假验资的证明,怎么能说“原江油市审计事务所验资不实无证据证实”?
很明清楚,裁定“江油法院未变更执行主体以及恢复执行并无过错”不符合事实和适用法律,江油法院故意拒绝变更主体恢复执行是错误的,现在再找什么理由也改变不了这一事实。
我在请求江油法院执行判决长期奔波中遇到的问题,并不仅仅只是江油法院拒绝办案,还有有关执行人员千方百计堵截执行渠道,甚至收集被执行人早已被判决所推翻的翻案材料,混淆判决,抵制执行,保护被执行人(见附件六第四页)。
江油法院所编不实之词,不过是江油法院对上掩盖有关执行人员违法行为、对下抵制执行所作的败笔而已。可裁定全面回避江油法院有关执行人员在不执行、“中止执行”和拒绝变更主体恢复执行中的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却用江油法院的不实之词作为证据、事实和理由,裁定江油法院给申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没有过错”,失去了法律的公正、公平和法院权力使用的公正,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对我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裁定,以抑制少数法官的不正之风,弘扬人民法院的凛然正气,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 何君章
2006-09-27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06)确监字第136号
何君章:
你不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6月22日作出的(2005)绵确字第1号裁定,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21日作出的(2006)川赔确复字第36号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二、确认江油市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5日作出的(1997)江法执字第725号中止执行裁定及不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给你造成损害的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油市人民法院(1996)江法经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江油市人民法院对(1996)江法经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的裁定并无不当。你主张江油市人民法院有关执行人员故意拖延办案、长期不执行,最终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给你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江油市人民法院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程序合法,也无本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项、(十一)项规定的确认司法行为违法的情形。故对你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印)
二0 0 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咨询者: 四川  [咨询时间:2009-09-08-状态:未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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