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1-05 14:46:46 文章分类:英文法规
一、司法独立与法官等级制
司法独立是近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按照现在的一般理解,司法独立包含了两层要义:一是官厅独立。即抽象地看,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在权力结构上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这实质上就是强调三权的相对分立;二是官员独立。即具体行使司法权的法官,在审判中独立运用司法权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干扰。在我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法官等级制度的背景和初衷就在于,可以通过这种等级评定制度的确立整饬法院内部秩序,为司法机关整体独立于立法,尤其是行政机关赢得空间,因为一旦在法院内部建立起官阶等级秩序,就有利于形成一套区别于其他行政机关的选拔、晋升制度,从而可以为法院的整体独立提供相对宽裕的条件。但是,这种仅仅寻求司法机关官厅独立的改革思路却与实现司法独立的正当逻辑进路背道而驰。因为,在司法独立的两层要义中,官员独立较之官厅独立居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官员独立是根本,只有保障了官员独立,才能确保官厅独立,官厅独立只不过是官员独立的直接后果。因此,实现司法独立的正当逻辑进路应当是经由官员独立来支撑官厅独立,只有完全实现了法官个体的独立,才能真正确保法院的整体独立性,正如德国前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博德指出的,“只要每个法官作为个人是独立的,则审判机构也就是独立的。”[1]但是,在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历来强调的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性,而忽视对法官个体独立的型塑,加上改革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在对司法独立的理解方面出现了严重误识,因此法院管理制度改革采取了一种错误的理论进路,就是企望通过实现法院的整体独立来促进司法独立的实现,但是,由于这一改革思路与实现司法独立的正当逻辑进路逆向而行,因此结果恰恰可能造成法院内部管理中的行政化趋向,从而损害到法官的个体独立性,使司法的独立性被破坏殆尽。这次施行法官等级评定制度,实际上就是这种错误的理论进路的直接体现,因为建立法官等级虽有利于强化法官相对于其他公务员的差别性和独特性(因为它至少使法官序列与其他公务员序列区别开来,这有利于塑造法官职业的整体权威),但是,不幸的是,改革者恰恰忽略了,这种官阶等级制度一旦建立起来,反过来又会对法官的个体独立构成严重挫伤,危害到司法独立的根本,这显然是得不偿失的。本是为加强司法独立而生的制度设置却可能反过来损害司法独立本身,这不能不说我国司法改革中的一个悖论。
从现实效果来看,在我国当前语境下,建立法官等级制,极有可能强化法院管理体制上的行政性色彩。从背景上分析,司法权的类行政化,或者说司法行政化,一直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重症顽疾。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司法体制带有极强的行政管理色彩,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不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完全一致,法院的人、财、物供应也统统仰赖于地方行政;而且在内部管理体制方面也仿行行政建立起一套上命下从的金字塔型权力架构,法院院长就是该级法院的首脑和最高长官,接下来是庭长,院长、庭长与所属法官之间是一种“长官”和“属吏”的上下级关系,他们对下级法官具有指挥、命令的权力。根据我国法院的传统作法,案件经过合议庭法官开庭审理后还不能立即就作出判决,还必须经过院长、庭长审批后才能决定,这是一种典型的官僚式的行政管理模式的体现。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大、疑难的案件,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的结论,合议庭的法官必须接受并加以执行。从权力构造的角度看,审判委员会不过是一种集体领导制度,要求合议庭法官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仍然体现的是一种上命下从的行政管理模式。这种行政色彩浓厚的管理体制甚至感染到上、下审级法院,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上、下审级法院之间本应当是一种审判监督关系,但在现实中上、下审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也被简化为一种行政式上下级关系,上级法院的法官可以在下级法院法官审判案件时,作出批示、指示,甚至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下级法官基于上下级关系,也只能接受、服从。这种司法权运作中的类行政化趋向,使法院的司法活动丧失了基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司法权威面临着质疑,产生了广泛的司法信任危机。因此,自80年代中期启动司法改革以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按照司法权本身的运作规律重新配置司法权,希望通过相关制度的调整和构建,逐渐淡化法院管理体制中的行政化色彩,而建立司法相对独立于行政的现代司法管理体制,比如现在正在进行的审判长选任制改革,就是增强法官个人独立性的一种有益尝试。而现在,这种将法官分为三、六、九等,确立法院内部等级秩序的官阶、等级制度,却可能背离司法改革的大方向,重蹈司法行政化的覆辙,使已经逐渐得到淡化的法院管理体制重新强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