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1-03 13:35:15 文章分类:典型案例
四川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例编写人:李加红 常 梅 案例论证人:钟尔璞 蒋剑鸣 发布时间:2009-11-19 11:25:32
[示范点]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审查是案件仲裁或审理的重要性前置程序,但现有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同一方当事人先后既向仲裁委员会又向人民法院请求审查的处理程序。基于程序安定性及或仲或诉只能择一的立法意图的考虑,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同一方当事人只能选择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中的一种解决,先行选定仲裁或诉讼中任一方式,不得再行选择另一方式。
[案情]
申请人四川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牧电路新19号农贸市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黄丽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志鹏,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四川万达大酒店有限公司成都索菲特万达大饭店(以下简称万达饭店)。住所地:成都市滨江中路16号。
负责人麦棨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杰锋,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安国,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光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光大公司在申请中称,第三人邹霖兰未经其授权许可,私自以光大公司名义与万达饭店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光大公司对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存在异议:该条款未对仲裁的范围进行约定,属于仲裁事项不明;双方约定的成都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实际上并不存在;《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万达饭店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可以仲裁的范围限于通过协商有可能签订修改或补充协议书的分歧和争议,不包括拒付租金的情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万达饭店口头答辩称,仲裁事项明确;根据有关规定能够确定双方选择的是成都仲裁委员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经双方协商签订的,不是格式合同。因此,该仲裁协议应属有效。
[裁定]
经审查查明:万达饭店于2007年12月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光大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8日首次开庭,于同月23日第二次开庭。光大公司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书,请求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光大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属一方当事人先后向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情形,或仲裁或诉讼是一不可逆的选择。光大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也即选择了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其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光大公司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四川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申请。
[论证]
本案系一起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商事案件。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其焦点问题就在于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同一方当事人能否在已选择向仲裁委员会请求作出决定后,又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裁定?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这也正是本案处理的难点,因为现有《仲裁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是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并未明确同一方当事人先后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或先后向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无效时,应由哪个机构来进行确认的问题。我们认为,从程序安定性及或仲或诉只能择一的立法意图等两方面考虑,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同一方当事人或仲裁或诉讼应是其不可逆的选择;也即同一方当事人在已选定仲裁或诉讼这两者中的任一方式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后,不得再选择另一种方式。
一、符合程序安定性的要求
程序安定性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系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开展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其中,程序的不可逆性因其强调避免重复、着力提高效率而成为程序安定性的重要组成要素之一。具体到本案,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异议时,其既可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享有相应的选择权。然而,由于通过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在最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方面的处理程序基本相似,程序的不可逆性要求同一方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解决方式,从尽量避免程序重复并提高程序效率的角度出发,我们对于同一当事人的选择权应做出一定限制,即当事人一旦先选择仲裁就意味着已排斥诉讼,反之亦然。
二、符合或裁或审只能择一的立法意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上存在彼此排斥的关系,这无疑是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之一。尽管该条仅系对双方当事人分别选择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但我们可以推定适用于同一方当事人先后选择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即同一方当事人已选择请求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的,其不得再请求人民法院就上述问题作出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