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免除-法定事由/东莞清溪律师事务所/东莞塘厦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6-02-15 11:03:05    文章分类: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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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23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25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6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担保法》第26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时始,止于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的某个期限的最后一日。

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应为法定事由或由法定允许约定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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