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8-25 08:39:29 文章分类:法制新闻
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蒋甲的舅舅唐乙与被害人唐丙因沙场发生纠纷打架,唐乙把其与被害人唐丙打架的事情打电话告诉其外甥蒋甲。当日14时许,被告人蒋甲纠集数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开车来到沙场,看见唐乙与被害人唐丙扭扯在一起并在争抢一把长刀,被告人蒋甲等人持刀将被害人唐丙背部、左前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蒋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丙受伤后于2015年4月22日至5月2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住院费4318.75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0天×69.1元/天=691元,护理费10天×69.1元/天=6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合计7200.75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蒋甲主动向法院交来赔偿款7200.75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甲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唐丙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甲持刀致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甲主动交来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蒋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丙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丙各项经济损失7200.75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人蒋甲承担。依照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如上判决。(文中人为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