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时效
自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6号文和《仲裁法》颁布以来各地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来看,“加班工资”没有“两年”的限制,如北京、广东、江苏等,只是对超过两年部分的举证责任做了规定——如果劳动者有证据,用人单位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劳动者申请仲裁均可以追朔到劳动关系开始之时。
然而,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对照《劳动法》法释〔2006〕6号、《劳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指导性意见把加班工资的追索时效限定为二年在效力上是否值得商榷? 对于超过二年的加班工资的争议是否应该以《劳动法》法释〔2006〕6号、《劳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咨询者: 浙江 [咨询时间:2010-01-10-状态:未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