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2-26 12:22:16 文章分类:经典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杨景雷律师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作为其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现就公诉书指控的犯罪,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我们认为,***不构成公诉书指控的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在公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理。具体如下:
第一. ***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团伙仅为一般的犯罪团伙。
***客观方面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团伙也不是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诉书指控的“逐步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性特征。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5日)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可以看出,***犯罪团伙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团(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两项特征,不是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仅是一般性的犯罪团伙,而且该团伙也不存在公诉书所称的统一服装、统一发型等。所以***也不构成公诉方指控的长街黑社会性质团伙罪。而且被告人***是在2008年5,6月分才开始接触***团伙的,既没有参加其团伙充当地下出警队、抢劫、绑架等恶性犯罪,也没有参与该团伙的集体吸毒和集体嫖娼行为,系该团伙的从犯,主观恶性也较小。
****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
刑法第294条所要求的犯罪故意的内容,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而故意实施该行为。参加意识的内容包括:(1)必须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2)明知自己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3)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知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并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因而,其犯罪故意亦没有被证明。
第二 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指控。
1.****并未参与敲诈道北西北小厨朱文华一案。在同案犯供述(案卷 页)清楚的表明:***等人第一次去道北西北小厨吃饭,快餐店老板向冯***提起请为其讨回十万元债款,但是四天以后又称不用了,冯**就安排 等人去道北西北小厨向朱文华讨要费用,而这些情况***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并不是本案件的同案犯。
2.***系泰山路、偃师碰瓷案件、**市场案件从犯。从公诉方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可以看出,以上三个案件,均是由冯**组织策划,分配***等人具体实施,***在这些案件中子只是按照冯俊国的指示进行活动,在案件中起辅助作用,是这些案件的从犯。而且从在泰山路案件中,***并未参与对受害人的恐吓,在**案件中,***出院后即之心离开,并不知道冯俊国具体敲诈受害人钱物的情况,更没有分到钱物,主观恶性较小。基于以上事实,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 ***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先双方不存在双方聚众斗殴的犯意。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者其他藐视法纪的动机,聚集多人成帮结伙地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成立聚众斗殴罪以斗殴双方存在相互斗殴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一个可以证明事发的双方何**与郭**等人存在聚众的犯意,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现场发生了聚众斗殴事件。2008年5月4日下午,何**与郭**因打麻将发生争执,晚饭后郭借酒与何发生厮打,何电话联系其侄子,又通过冯**找来一帮人进入小区,郭等见状退回楼道,接着警察控制现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整个过程中双方存在军中斗殴的犯意或是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聚众斗殴。
其次,聚众斗殴罪触犯的主体是主犯和积极参加者。但从公诉方的证据看来,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是本次时间的主犯或是积极参加者。本案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看出:本次聚众斗殴的起因是何与郭因琐事发生发生矛盾,打电话给其侄子,冯**与郭**起意,郭向前冯**打电话找的人,冯**通过手机遥控指挥,在整个过程中,***既不是犯意提起者,也没有参加住址策划,更没有叫人或是带人进入现场泰花园小区,甚至那一干人***都不认识,以上情况证明***不是首要分子或是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第四 ***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在本案中,***并未参与冯***在&&&现代城、&&&&&酒店的聚众赌博。2008年5月,****等仅是利用家中的一台电脑,和从…处的赌博网站的账户和密码,组织少数人在其家中向该帐户内投注赌博,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并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也没有与赌博网站形成代理关系,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第五***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家庭情况困难,请法院考虑依法酌情从轻处理。
***被逮捕后,其母亲因不堪此事打击去世,***在公安机关的押解下带着手扣参加了母亲的葬礼,席间痛哭流涕,悔恨万分,并对公安机关允许其参加母亲葬礼表示非常感谢,希望能尽快回到社会努力工作以回报政府的恩情。现***的家中仅剩下七十余岁病体缠身的老父亲,年仅两岁嗷嗷待哺的儿子,单薄的妻子挑起养活全家人的重担苦不堪言。***的违法犯罪行为将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但是其家人无辜,但是也已经为他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了巨大压力。希望法院能考虑***的在本案中的实际情况,系本案从犯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并考虑其家庭的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是其能在改造之余尽快回归社会,技能照顾其家庭,也能以实际的工作回报社会,尽量减少因此犯罪行为带来的后续社会问题。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不构成公诉书指控的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在公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理;并充分考虑他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状况及其困难的状况,从轻处罚。
辩护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杨景雷 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