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3 16:34:13 作者:刘宗豪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朝美日化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建德市杨村桥镇上山村。
法定代表人林锦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亮,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M创新有限公司(3MInnovativePropertiesCompany),注册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市3M中心220-11W-02楼。
法定代表人GaryL.Griswold,总裁。
委托代理人曾报春,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岳澄,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欣安劳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松隐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忠。
上诉人建德市朝美日化有限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德市朝美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亮,被上诉人3M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岳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市欣安劳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3M公司于1999年5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平面折叠的个人呼吸保护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04年8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801601.2。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个人呼吸保护装置,包括:不打褶的主体,该主体包括:第一部分,通过第一分界线区别于第一部分的第二部分,通过第二分界线区别于第二部分的第三部分,以及延伸通过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对开折痕;其中,当呼吸保护装置处于使用状态下而从其正面观察时,该对开折痕基本垂直,或者这些分界线从该对开折痕横向延伸开来,或者这些分界线在不打褶的主体的范围内互不相交;其中,该装置可沿着对开折痕折叠成一基本呈平面折叠的形状,并可打开形成一凸起打开形状。”权利要求9记载:“权利要求1-8的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对开折痕是该基本呈平面折叠形状中存在的仅有折叠线。”
专利说明书中记载:“‘褶’意味着一个折叠,其中,装置的材料本身被对折,且至少有一次像手风琴那样的折叠”,“除了对开折痕,实现装置的平面折叠不再需要其它的折叠线”。
2008年2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钟裕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入被告朝美公司的网站(网址:http://www.cmmask.com),对该网站上的公司简介、产品展示等内容作了保全,产品展示中有“6002a型职业防尘口罩”的照片。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2008年4月25日,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欣安公司处购得6002A型口罩10只,售价合计18元。该产品包装袋上标明了被告朝美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以及“CM”商标。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经比对,被告朝美公司网站上所示的“6002a型职业防尘口罩”与原告从被告欣安公司处购得的6002A型口罩相符。该口罩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
另查明,被告朝美公司与欣安公司于2005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欣安公司作为朝美公司CM系列劳动防护用品在上海的总代理。此后,双方即有业务往来。2008年,欣安公司自朝美公司处收到的CM产品即包括了系争6002型口罩。
还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77,210元,公证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平面折叠的个人呼吸保护装置”经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首先应以专利说明书为依据,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应描述的情况下,才能以通常的概念进行解释。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确记载有“不打褶的主体”,但是在说明书中,“褶”被定义为一个折叠,因此,“不打褶的主体”应被理解为“不折叠的主体”。另一方面,权利要求1中还记载了口罩的“对开折痕”这一特征,根据权利要求9的记载,对开折痕应是口罩基本呈平面折叠形状中存在的仅有折叠线。专利说明书中也提示,口罩的材料本身被对折,且至少有一次像手风琴那样的折叠,除了对开折痕,实现口罩的平面折叠不再需要其它折叠线。因此,专利项下的口罩存在打开和折叠两种状态,而对开折痕就是口罩主体上的中央折叠线。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涉案专利所述的口罩不打褶,并非指口罩上没有折叠线,而是指口罩处于不折叠的状态。6002A型口罩产品上有中央折叠线亦未超出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该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朝美公司制造、销售该型口罩属于专利侵权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欣安公司销售6002A型口罩产品的行为,亦属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虽然主张欣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朝美公司,代理合同、发票、对帐单等一应俱全,其来源应认定合法,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明知被告朝美公司制造的是侵权产品而予以销售,故要求欣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朝美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非法获利的准确数额,故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朝美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朝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3M公司享有的“平面折叠的个人呼吸保护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801601.2);二、朝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3M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3M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朝美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由朝美公司负担。
朝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3M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中央打了褶,采用了可折叠的主体结构,而涉案专利描述的是一种主体不打褶的口罩;此外,口罩不打褶是一种结构特征,口罩处于不折叠的状态是一种使用过程中的状态特征,状态特征不应当用来解释或比对结构特征;一审法院认为“不打褶的主体应理解为是不折叠的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英国专利文献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仅有的区别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涉案专利的侵犯。
被上诉人3M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不打褶的主体”解释为“不折叠的主体”的结论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以状态特征解释或比对结构特征等问题。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上诉人的公知技术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申请号为9027244.4,公开日为1991年9月18日,名称为“一种口鼻腔面罩”英国专利文献以及中文译文,用以证明英国专利文献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仅有的区别即英国专利文献“采用了一条分界线,将主体分为二个部分”,而涉案专利“采用了二条分界线,将主体分为三个部分”是本领域所属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能够由一项技术特征联想到的另一项技术特征,故上诉人使用的是公知技术。经质证,被上诉人3M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成时间早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过举证期限,故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无法确认该专利文献的真实来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经比对已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相同专利侵权,而非等同专利侵权,因此不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况且,英国专利文献披露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上诉人以此来主张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从形式要件来看,由于申请号为9027244.4,名称为“一种口鼻腔面罩”的英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翻译资料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上诉人迟至二审阶段提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二审的“新证据”的范围。至于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即上诉人是否能以此证据材料主张公知技术抗辩,本院将在论述部分一并进行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结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公知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技术方案均可被引证用于公知技术抗辩,公知技术抗辩通常应当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公知技术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公知技术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相近似,则公知技术抗辩成立。反之,则公知技术的抗辩不成立。经比对,英国专利文献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存在如下区别:1、英国专利文献所涉口鼻腔罩由四个基本平整的三角形面板构成;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一个主体,因两条分界线分成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2、英国专利文献所涉口鼻腔罩除了具有一条对开折痕外,还具有另外两条折痕,且三条折痕相交于一点;被控侵权产品仅有一条对开折痕。3、英国专利文献所涉口鼻腔罩没有分界线,前述“另外两条折痕”也不同于分界线,且其相交于一点;被控侵权产品则具有互不交叉的第一分界线、第二分界线。因此,英国专利文献所披露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不打褶的主体”的解释。本案专利侵权认定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进而取决于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不打褶的主体”的含义。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应当首先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进行解释。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褶”意味着一个折叠,其中,装置的材料本身被对折,且至少有一次象手风琴那样的折叠。因此,通过上述说明书中对“褶”的定义及相关说明,“不打褶的主体”应理解为主体上不具有象手风琴那样的折叠,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具有这样的折叠。因此,权利要求书中“褶”的含义不同于上诉人对其产品中央“打褶”的描述。由于涉案专利存在打开和折叠两种状态,对开折叠就是口罩主体上的中央折叠线,而被控侵权产品主体中央打了褶,采用了可折叠的主体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上诉人朝美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销售侵权口罩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3M公司的涉案“平面折叠的个人呼吸保护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建德市朝美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审 判 员 杨煜
代理审判员 李澜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