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1-09 09:23:08 文章分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化名),男,** 年**月**日出生,汊族,小学文化,江西省湖口***地方人,捕前在深圳无业,暂住深圳市南山区 ,因本案于2005年7月7日被抓获,同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 朱江华 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深南法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骆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骆某不服,以“其主观上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没有实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撒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5)深南法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小娜
